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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季正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嗣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更正為「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第19行「上午8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45分許」、第20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23至24行「執行搜索後查獲其持有吸食器4 組(均以塑膠吸管及玻璃球組成),始循線查知上情」補充為「執行搜索後查獲其持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均以塑膠吸管及玻璃球組成),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季正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季正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4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季正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季正新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實
    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除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89年12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外,且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執行
    完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季正新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
    2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3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 0
    巷0弄00號居處房間內,因遭警方持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後查獲其持有吸食器4組(均以塑膠吸管及
    玻璃球組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季正新之供述  │1.本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
   │    │                  │  驗之事實。          │
   │    │                  │2.扣案吸食器4組為被告 │
   │    │                  │  所有之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前述時間內確有施│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83953號)、尿液│                      │
   │    │檢體委驗單        │                      │
   ├──┼─────────┼───────────┤
   │ 三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
   │    │、扣押物品照片    │4組之事實。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紀錄表            │  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  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
    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
    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扣獲之吸
    食器4組(均以塑膠吸管及玻璃球組成),均顯係以日常用
    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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