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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4號、第6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2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煥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叁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捌點捌伍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叁拾柒點肆肆壹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叁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捌點捌伍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叁拾柒點肆肆壹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煥宇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72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另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素行狀況,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另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王志能受有鼻部及左臉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照,見104 年度偵字第6464號偵查卷25頁),傷害部分雖未據王志能提出告訴,然被告除侵害公務執行外更損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承有中度精神障礙,情緒及行為自制控管不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038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4號偵查卷第81頁),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8.8528 公克,純度為96%,純質淨重37.4419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80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外包裝袋1 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4號
                                     104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16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煥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
    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東」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各1 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煥宇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9樓之8 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1040公克,驗餘淨重0.
    903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0.1250公克,純
    質淨重37.4419 公克)。
  ㈡王煥宇於104 年3 月18日晚間搭乘宋鴻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因其上車後酒
    醉不醒,宋鴻斌遂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將王煥宇搭載至新北
    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與新烏路一段口,請在該路口執行守望
    交整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王志
    能處理,王志能遂上前詢問王煥宇,並請王煥宇下車,王煥
    宇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
    毆打王志能,致王志能受有鼻部及左臉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煥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三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清冊及蒐證│。                    │
  │    │照片7 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41911 號、第0000000Q│為0.9038公克、扣案第三│
  │    │號毒品鑑定書。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
  │    │                    │37.4419 公克之事實。  │
  ├──┼──────────┼───────────┤
  │ 4. │證人宋鴻斌於警詢中之│證人宋鴻斌因被告酒醉不│
  │    │證述。              │醒,將被告搭載至新北市│
  │    │                    │新店區北宜路與新烏路口│
  │    │                    │請員警處理之事實。    │
  ├──┼──────────┼───────────┤
  │ 5. │證人王志能之職務報告│證人王志能為新北市政府│
  │    │及警員服務證件照片2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    │張。                │小隊長,證人王志能於執│
  │    │                    │行公務時,遭被告徒手襲│
  │    │                    │擊,造成證人王志能臉部│
  │    │                    │多處挫傷之事實。      │
  ├──┼──────────┼───────────┤
  │ 6. │王志能受傷照片1 張及│王志能受有鼻部及左臉挫│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
  │    │1 份。              │                      │
  └──┴──────────┴───────────┘
二、核被告王煥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消燬;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
    :因為藥頭說愷他命要漲價,我平常有用愷他命控制我情緒
    的習慣,愷他命不是要拿去賣的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
    持有第三級毒品1 包驗餘純質淨重達37.4419 公克,然被告
    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居住
    處所執行搜索,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外,並未扣得帳冊、計算機、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
    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
    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在卷可佐,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是被告所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
    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
    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