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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內每叁個月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場所採集尿液送毒品鑑驗壹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總毛重壹佰零壹點貳零貳零公克、總淨重玖拾陸點零柒貳零公克、驗餘總淨重玖拾伍點捌叁陸陸公克、總純質淨重陸拾叁點壹玖捌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 行「向不詳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3 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第6 行關於查獲毒品之時間「103 年2月10日10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2 月10日10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70 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641號卷第36、42、45、49、75頁)」、「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毛重101.2020公克、總淨重96.0720 公克、驗餘總淨重95.8366 公克、總純質淨重63.1980 公克)扣案扣案可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年紀尚輕,且尚在就學,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自幼長期施用愷他命,又目前為在學學生,業經校方協助定期採集尿液抽驗,並確有改過自新之心,為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確實杜絕毒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3 個月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場所採集尿液送鑑驗乙次,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2包(其中11包總毛重99.9820 公克、總淨重95.1680 公克,取樣0.1942公克、總餘重94.9738 公克、純度66.1% 、總純質淨重62.9060 公克;另乙包毛重1.2200公克、淨重0.9040公克,取樣0.0412公克、餘重0.8628公克、純度32.3% 、純質淨重0.2920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40號
                                     104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3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
    重20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23時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心中花酒店」內,向不詳之
    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於103年
    2月10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之0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查獲持有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2包(移送書誤載11包,總毛重約101.202公
    克,純質淨重約63.19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愷他命│
│    │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為警查獲│
│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之事實。                │
│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及扣│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獲照片等。        │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上開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 │
│    │心毒品鑑定書乙份。    │命1包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 │
│    │                      │之事實。                │
└──┴───────────┴────────────┘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3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
    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
    克之行為,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3級毒品罪
    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
    送,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之上開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查
    有分裝袋、磅秤、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
    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就警
    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
    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
    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
    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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