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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狀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支(內含淡黃色液體)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進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各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104年8月起持續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粉塊狀1包、白色結晶1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6278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內含淡黃色液體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罪行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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