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林順美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林順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林順美能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4年1月9日,將其向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相對應密碼)提供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利用上開帳戶以「網路假拍賣真詐財」、「取消網購分期付款設定」等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林順美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確實均由伊所申請設立,且伊亦有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購買房屋而有申辦信用貸款之需求,故依報紙刊登之廣告尋找信用貸款,依報紙登載之訊息,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與「蔡代書」洽談,「蔡代書」向伊表示必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才能申辦,伊即依指示將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後來對方又撥打電話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便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曾因類似案件涉訟,然業經判決無罪,自不能以該案件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一般人經濟窘迫之際,判斷力本來就會降低,被告並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炸七之動機等語。
二、然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3月2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華南銀行104年4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6209號卷第72至74頁),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將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假拍賣真詐財」、「取消網購分期付款設定」等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轉帳或存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洪文德(見偵卷第8至10頁)、楊雅情(見偵卷第15頁)、劉怡辰(見偵卷第19至21頁)、林承翰(見偵卷第27至28頁)、丁文慧(見偵卷第41至42頁)、王文枬(見偵卷第31至32頁)、洪文駸(見偵卷第44至46頁)、江淑芳(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洪文德之郵局存摺內頁、網路拍賣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楊雅情轉帳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害人劉怡辰轉帳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收據(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王文枬轉帳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被害人洪文駸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江淑芬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核與前述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卷第74至74-1頁、第78頁),則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確已均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69歲之老年人,然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且曾經營補習班、販賣健康食品、辦理房屋貸款之生活經驗亦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檢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錢之貸款經歷等情,亦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原本、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況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遭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然而,觀諸前開判決全文,可知被告於該案件中,亦係稱為申辦信用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縱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應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最終係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歷經前揭偵、審過程,理應更可預見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被告有此前案經驗,竟仍將上開二帳戶交付予他人,以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會被他人用於詐欺一途。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可以辦理信用貸款,受「蔡先生」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透過報紙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則縱被告係因看到報紙上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基上,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無庸提供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如前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等,亦非屬資力證明文件,仍無從使銀行等金融機構信任其確有相當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蔡代書」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蔡代書」確係合法代為辦理貸款之人,理應和被告簽署申辦貸款之文件,但被告竟不知悉「蔡代書」之真實姓名,且亦未與「蔡代書」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顯見該名自稱「蔡代書」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蔡代書」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況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代書」云云(見偵字6209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係先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後來是「陳先生」收到,打電話來問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則被告上開「蔡代書」透過代辦信用貸款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實難採信。
(四)再觀諸被告於104年1月9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時,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5日即已提領清空,僅剩餘9元,而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亦所剩無幾(依結存餘額扣除104年11月11日之交易後,餘款僅為100元),然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由「蔡代書」申辦貸款,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銀行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以期准貸並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但被告卻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正常人所為之貸款程序實未相合,進而,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網路搜尋「蔡代書」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與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報紙刊登廣告(見偵字6209號第55頁),兩相核對後,可知並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係稱:伊看到的為銀行貸款資訊(見偵字6209號卷第52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刊登貸款資訊則並未顯示係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訊息,是被告就其究係委由他人代辦向銀行申請貸款或係向個人借款之事實,就此重要事項之前後說法已有不一,故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位被害人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相關物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物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復參酌因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不合理之辯詞置辯,欲脫免其責,未知悔悟,是其態度顯然不佳,暨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遭詐騙匯入或轉帳│受騙金額 │ │ │ │ │至被告之帳戶 │(新臺幣) │ ├───┼─────┼───────┼────────┼───────┤ │一、 │洪文德 │104年1月11日19│華南銀行帳戶 │4,038元 │ │ │ │時30分許 │ │ │ ├───┼─────┼───────┼────────┼───────┤ │二、 │楊雅情 │104年1月11日19│同上 │5,000元 │ │ │ │時12分許 │ │ │ ├───┼─────┼───────┼────────┼───────┤ │三、 │劉怡辰 │104年1月11日18│同上 │29,987元 │ │ │ │時50分許 │ │ │ ├───┼─────┼───────┼────────┼───────┤ │四、 │林承翰 │104年1月11日20│同上 │29,999元 │ │ │ │時15分許 │ │ │ ├───┼─────┼───────┼────────┼───────┤ │五、 │丁文慧 │104年1月11日20│同上 │1,905元 │ │ │ │時59分許 │ │ │ ├───┼─────┼───────┼────────┼───────┤ │六、 │王文枬 │104年1月11日20│郵局帳戶 │29,989元 │ │ │ │時26分許 │ │ │ ├───┼─────┼───────┼────────┼───────┤ │七、 │洪文駸 │104年1月11日21│同上 │29,989元 │ │ │ │時28分許 │ │ │ ├───┼─────┼───────┼────────┼───────┤ │八、 │江淑芬 │104年1月11日21│同上 │25,012元 │ │ │ │時35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