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84號、1083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於民國99年3月22日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41號前,將其所申登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維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李政勳」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李政勳),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從李政勳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99年3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送貨員,因分期付款程序有誤,使甲○○誤信為真,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設於嘉義縣溪口鄉○○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601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
㈡、於同年3月2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網際網路上露天拍賣網站之售貨會員,擬販售三星廠牌手機乙支,使乙○○誤信為真,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3,5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其後因接獲露天拍賣網站通知賣方帳戶有問題,始知受騙。
㈢、於同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於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銷售貨品,使丁○○誤信為真,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3弄21號之便利超商,以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5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嗣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丁○○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許月嬋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渠等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等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形,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並將金融卡、密碼交給李政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看報紙有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需要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剛開始並不願意交付提款卡給對方,但對方堅持一定要,所以才於99年3月22日交付提款卡,並且剛開始還故意提供錯誤密碼給對方,但後來還是給對方正確密碼。對方拿到正確密碼後,就不再聯絡,電話也打不通。伊很冤枉,只是要辦貸款被騙,不是要做壞事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99年度偵字第9584號第10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21876號第6頁),並有渠等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44至47頁),足信本案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無疑。
四、次查,被告所辯,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約99年3月22日前
一、二個禮拜,與對方用電話聯絡,起先不願意交付提款卡,於99年3月22日才交付提款卡一節(本院卷第14頁背面)。固據被告提出99年3月15日、16日之自由時報影本(本院卷第18、19頁)及被告所有098****039(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頁)。但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係99年3月15日、16日,而被告之前述手機與報紙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聯絡時間則為99年1月29日、99 年2月22日各一通,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 頁)各1通,不僅與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之日期不符,亦顯與被告所辯與對方聯絡之時間未合。另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前述098****309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自99年3月22日起至25日止,並無與0000000000號之任何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於22日晚上撥打陳先生0000000000電話聯絡,但均未能接通云云(9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8頁)及辯護人所辯稱:直到3月22日,那時被告看廣告這麼久,才密集跟陳先生連絡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不相符。故衡情,被告所辯係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被騙,非基於自由意識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顯有違常情,且與前述證據矛盾,本院自難採信。
五、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且我國這幾年因佯稱購物物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為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並於藝術大學修習畫畫,之前並有經營補習班、販賣健康食品、辦理房屋貸款之生活經驗等,已據被告陳述詳細(詳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對自我權利之主張均與常人無異,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剛開始不願意將密碼告訴對方,不相信對方,怕對方把錢領走(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以被告亦明知本案帳戶交付李政勳前僅剩33元(9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38頁、第47頁)。故依我國目前之詐騙集團犯罪實況、被告本身之認知能力、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所懷疑、交付餘額僅33元之帳戶等客觀事實判斷,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時,其主觀上之認知,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甲○○、乙○○、許蟬月因而陷於錯誤而被害,顯見被告乃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丁○○部分與本件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此敘明。
七、爰審酌:1.被告曾因毀損債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之前科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2.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3.被害人因本案受騙金額分別為7,601元、3,500元、4,500元之損害;4.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被害人和解;5.被告已年滿65歲,目前經濟狀況並不佳,目前與已出嫁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