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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淑玲明知標題為「核心肌群鍛鍊系列-撐體PLANK」之圖文1張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圖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前開圖文,重製並刊登於其「快樂瘦減重班」臉書粉絲團網頁(網址:www.facebook.com/happyhappyfit)上,而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秦淑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艾絲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暨撤回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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