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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把及刀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偉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地○○○路0 段00巷0 號前)喝酒,見蔡惠如與王瑞騰共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看了其一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揮砍蔡惠如、王瑞騰,以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之,致蔡惠如、王瑞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偉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惠如、王瑞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刀向他人接近揮砍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蔡惠如、王瑞騰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之行為使渠等害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止,確已使人心生恐懼之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此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自身情緒即無故持刀朝他人揮砍恐嚇,所生危險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子1 把及刀套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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