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把及刀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偉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地○○○路0 段00巷0 號前)喝酒,見蔡惠如與王瑞騰共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看了其一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揮砍蔡惠如、王瑞騰,以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之,致蔡惠如、王瑞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偉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惠如、王瑞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刀向他人接近揮砍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證人蔡惠如、王瑞騰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之行為使渠等害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止,確已使人心生恐懼之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此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發洩自身情緒即無故持刀朝他人揮砍恐嚇,所生危險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刀子1 把及刀套1 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