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陸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行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予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報告單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6.36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