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某時」應更正為「晚間11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屬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起訴,而無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駱立揚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均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安排之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04年1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所再犯,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曾經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玻璃球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