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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融

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壹個、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榮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街○○號六樓之八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一副充作賭具,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臺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一將(即四圈),即向自摸賭客抽頭二百元,並以八百元為上限,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賭客廖金蘭、范妤萱、黃于珊、黃永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麻將一副(含搬風骰一個、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七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榮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廖金蘭、范妤萱、黃于珊、黃永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上開麻將一副(含搬風骰一個、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麻將一副(含搬風骰一個、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七百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自賭客廖金蘭、范妤萱、黃于珊、黃永信處扣得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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