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鎮暴槍(即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橡膠彈玖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並持鎮暴手槍1把指向蔡子明」補充、更正為「並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手槍1支指向蔡子明」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林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子明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槍指向告訴人恐嚇之,所為實屬非是,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鎮暴槍(即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及橡膠彈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無證據得認屬於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之槍砲,是難認被告尚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前開鎮暴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林智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9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智皓於104年5月5日下午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民族西路31巷口時,與蔡子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自用小
客車擋住蔡子明之行車動線,並持鎮暴手槍1 把指向蔡子明
,表達要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使蔡子明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子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智皓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記錄器光碟
、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道路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共7 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鎮暴槍1 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及橡膠彈9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