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皓
王根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根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智皓及王根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智皓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搭載王根樓,隨機尋找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作為行竊目標,再由林智皓把風,王根樓則戴上手套後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敲破損壞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僅附表編號1及編號3構成毀損),侵入各該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英傑及顧哲銘,行竊得手後2人朋分所得財物。嗣經民眾目擊其等犯案時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於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0號,自王根樓身上扣得雨傘牌側背包1個、ELLE皮夾1個、陳英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自小客車駕照各1 張;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林智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6巷1號9樓之14住處扣得顧哲銘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各1張、鄭穎謙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同日下午6時許,在王根樓新北市○○區○○街108巷42號之3,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右手手套1個及車窗擊破器1支。
二、案經陳英傑、顧哲銘、鄭穎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林智皓、王根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皓及王根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英傑、顧哲銘、鄭穎謙及江志鵬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2張、贓證物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林智皓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案件係經其主動供出而自首,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呈報單(偵卷第6頁)所示,係被告王根樓經通知而於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到按時,身上背有雨傘牌側背包,經被告王根樓同意後檢視包包內有告訴人陳英傑之證件,始經被告王根樓坦承係其與被告林智皓附表一行竊所得贓物,乃經員警察覺有異而發覺犯罪,並非被告林智皓主動供出,難認與自首相符,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扣案車窗擊破器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林智皓及王根樓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附表編號1及編號3部分因據告訴人就毀損提出告訴,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附表編號1及編號3均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其等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年輕力壯,因欠債待還,竟不思正當工作還債,而隨機選擇路邊停靠之自小客車,由被告王根樓以車窗擊破器敲破車窗後入內行竊,被告林智皓駕車接應、把風之方式四處行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惟犯後被告林智皓業與告訴人陳英傑及顧哲銘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0年8月31日調解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右手手套1個及車窗擊破器1支,均為被告王根樓所有且供如附表所示各案行竊之用,應予沒收,並依共犯連帶原則,在被告林智皓所犯項下一併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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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竊得之財物 │所宣告之刑 │應沒收之物 │
│ │ │ │被害車輛 │ │ (主刑) │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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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8日 │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陳英傑 │現金15,000元、雨│林智皓、王根樓共│扣案右手手套壹個│
│ │晚間7時30分 │路1593 號3樓家樂│(車牌號碼│傘牌側背包1 個、│同攜帶兇器竊盜,│及車窗擊破器壹支│
│ │ │福大賣場停車場內│0328-N2 號│ELLE皮夾1個、陳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沒收。 │
│ │ │ │自小客車)│英傑身分證1張、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駕照2張、郵局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融卡1 張、中國信│算壹日。 │ │
│ │ │ │ │託VISA信用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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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江志鵬 │黑色相機1臺 │林智皓、王根樓共│扣案右手手套壹個│
│ │凌晨2時許 │北路259巷35號前 │(車牌號碼│ │同攜帶兇器竊盜,│及車窗擊破器壹支│
│ │ │ │5279-PE號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沒收。 │
│ │ │ │自小客車)│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3 │100年7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顧哲銘 │灰色後背包1個、 │林智皓、王根樓共│扣案右手手套壹個│
│ │凌晨2時15分 │北路259巷37號前 │(車牌號碼│顧哲銘身分證1張 │同攜帶兇器竊盜,│及車窗擊破器壹支│
│ │ │ │8138-EY號 │、健保卡1張、晶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沒收。 │
│ │ │ │自小客車)│片車鑰匙1支、第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一銀行支票1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存摺2 本、信用卡│算壹日。 │ │
│ │ │ │ │4張、中國信託信 │ │ │
│ │ │ │ │用卡1張、玉山銀 │ │ │
│ │ │ │ │行存摺2本、金融 │ │ │
│ │ │ │ │卡1張、海石膳堂 │ │ │
│ │ │ │ │餐廳營利事業登記│ │ │
│ │ │ │ │證1張及大、小印 │ │ │
│ │ │ │ │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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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鄭穎謙 │現金160元、NIKE │林智皓、王根樓共│扣案右手手套壹個│
│ │凌晨3時許 │東路4段26巷31號 │(車牌號碼│側背包1個、LV鑰 │同攜帶兇器竊盜,│及車窗擊破器壹支│
│ │ │ │2B-1368號 │匙夾1個、GUCCI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沒收。 │
│ │ │ │自小客車)│色皮夾1個、零錢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包1 個、被害人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分證1張、健保卡1│算壹日。 │ │
│ │ │ │ │張、駕照2張、 │ │ │
│ │ │ │ │VISA金融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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