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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德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德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3行「王美德」更正為「王美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王美德」更正為「王美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德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數部分: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藉以牟利,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被告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又被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圖利提供賭場罪之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詎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召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為工具進行賭博,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嚴重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抽頭金籌碼9,000分、預備用籌碼3萬800分、日報表3張、帳││冊1本;賭資籌碼各6萬9,200分、4萬3,000分、1萬8,000分 ││、5,000分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呂德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5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德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11月16日起,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5,供給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玩打麻將賭博財物,
    每次自摸收取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抽頭金,而賭法為以現
    金1: 1兌換籌碼,每底1,000元、每台100元,胡牌者可向放
    砲賭客收取每底及全部台費之款項,自摸者可向其餘賭客收
    取每底及全部台費之款項。嗣於104年8月22日下午11時30分
    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莊錫彬、王美德、黃千蓉、陳姮希(莊
    錫彬等四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裁處罰
    鍰),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
    )、抽頭金籌碼9,000分、預備用籌碼3萬800分、日報表3張
    、帳冊1本,及賭客莊錫彬、王美德、黃千蓉、陳姮希之賭
    資籌碼各6萬9,200分、4萬3,000分、1萬8,000分、5,000分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德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莊錫彬、王美德、黃千蓉、陳姮希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麻將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帳冊1
    本及犯嫌呂德美經營職業賭場抽頭金明細1張可憑。則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
    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犯罪
    地點復係同一,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評
    價為包括的一罪。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麻將牌1
    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抽頭金籌
    碼9,000分、預備用籌碼3萬800分、日報表3張、帳冊1本,
    及賭客莊錫彬、王美德、黃千蓉、陳姮希之賭資籌碼各6萬9
    ,200 分、4萬3,000分、1萬8,000分、5,000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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