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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緝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立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立民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苗建華(所涉妨害公務案件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及其子邱翎瑞、邱明偉,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薛文峰攔查,邱立民下車受檢時,為免其通緝犯身分被發現,乃乘機往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方向逃跑,薛文峰發覺有異,即自後追捕,並在停車場欄杆處自後抓住邱立民衣服,邱立民為免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施強暴將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薛文峰推倒,使薛文峰頭部撞地受有外傷(被訴傷害部分,業據薛文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惟薛文峰忍痛爬起,將欲跑回車上之邱立民拉住壓制在地,苗建華見其夫即將遭警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後方施強暴而拉扯壓制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薛文峰,使邱立民得以脫身並駕車逃逸,嗣經警員薛文峰呼叫支援,而當場將苗建華逮捕。

二、案經薛文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下稱易緝卷】㈠第26至27頁正面,易緝卷㈡第43至4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苗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8頁反面),並經證人邱明偉、邱翎瑞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且有員警薛文峰之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錄音光碟各1 片及本院102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頁,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821號卷第1 至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薛文峰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蔑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員警薛文峰達成和解,而當庭給付員警薛文峰和解金新臺幣9 萬元,獲得員警薛文峰原諒,有本院104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緝卷㈡第43至44頁,本院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卷第1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他字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推倒告訴人即員警薛文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 年11月10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見易緝卷㈡第43頁反面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2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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