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燕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103年度緩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偽造美金鈔票貳拾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62號被告林燕玉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美金鈔票24張(詳如該署102年度藍保管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持扣案之24張偽造美金100元鈔票欲兌換成新臺幣,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998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688號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0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98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688號命令、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0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偽造美金鈔票24張本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