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怡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怡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怡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年4 月、1 年2 月、3 年2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1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7年6 月30日確定;(2 )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 )96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97年10月14日確定;(4 )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5 )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3 年2 月,並於98年9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8年1 月23日,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6 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5 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4 月2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6 年9 月17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