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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玖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56巷3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0.58公克,驗餘淨重9.7公克)、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49反面、本院卷第37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2小包(驗前總毛重10.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66公克,驗餘淨重9.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3949號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雖係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然該等物品均是被告自市面上購得,並自行組裝而成,平日尚可供作杯子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見上開吸食器之用途,似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一途,原審未查,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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