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6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怡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9 月2 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034公克、驗後用罄)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034公克,已鑑驗用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月9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一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於106 年8 月14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對此仍有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釋之可能,為被告之利益計,故本案不宜逕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於107 年9 月2 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交付前述海洛因1 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曾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