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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因流氓案件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留置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叁枝(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改造子彈拾柒顆(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未因鑑定試射)及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文書、贓物、槍砲、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先執行易服勞役166日,於96年3月14日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7年3月2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6 年7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蘆洲鄉○○路某處咖啡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分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34顆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具殺傷力之彈殼1 顆後,將之受寄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6弄2號3 樓住處中之書桌下。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9 時許,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黑色斜背背包內,隨身攜至其友人林國鼎位於基隆市○○區○○路203號3樓之住處聊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當場於其身上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支、非制式子彈34顆(其中9顆不具殺傷力)及彈殼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及編號十所示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非制式子彈25顆、彈殼1 個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能測試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結果認:

㈠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㈢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部分阻鐵而成,雖仍具部分阻鐵,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其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發射速度為3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3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㈣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㈥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㈧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㈨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㈩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直徑7.4mm塑膠封口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96年12月2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65924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12頁參照),足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十所示之物確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無疑。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7 幀(詳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部分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是依上開㈠刑事局槍彈鑑定書乙份、㈡查獲現場照片7 張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槍彈等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及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殼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之犯行另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業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9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97年5月19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是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自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雖依據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製作筆錄時之指認江緯祥即為槍彈來源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指稱其中1 把即是江緯祥射傷自己腳踝的槍,嗣於借提江緯祥查證時,因江緯祥否認與被告認識,並否認有交付槍彈予被告,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刑事局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所試射之彈頭及彈殼與「江緯祥遭槍擊案」之彈殼及彈頭進行比對,但比對後之結果為「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該案彈頭是否由本槍所擊發。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其槍管彈室之內徑大於該相同規格之子彈之彈殼直徑,無法裝填擊發。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0),其槍管之內徑明顯小於江祥槍擊案送鑑彈頭之直徑,該彈頭無法由本槍擊發」等情,有警詢筆錄、被告指認江緯祥之照片、刑事局9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10731號函(詳偵查卷第11頁、第14-15頁第115頁)及證人涂仁傑於本院97年5月19 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持有之手槍、子彈,均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僅因受友人委託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而寄藏手槍、子彈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兼衡其寄藏之數量、行為之方式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⑴如附表編號一(含彈匣)、二、三(含彈匣)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計3 支、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未因鑑定試射或拆解部分共計17顆等物,均係違禁物,至扣案之黑色背包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附表編號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彈殼已因鑑定試射或拆解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已)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5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郭廷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鑑定書照片編號│
├──┼────────────────────────────┼───────┤
│ 一 │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1~4          │
│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5~8          │
│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              │
│    │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三 │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9~12         │
│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部│              │
│    │分阻鐵而,成雖仍具部分阻鐵,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              │
│    │其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發射速度為347公尺/秒,計算│              │
│    │其動能為22焦耳,換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3焦耳/平方公尺(具殺│              │
│    │傷力,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
│    │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
├──┼────────────────────────────┼───────┤
│ 四 │子彈拾叁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13、14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肆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五 │子彈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15、16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六 │子彈陸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17、18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七 │子彈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m│19、20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八 │子彈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21、22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九 │子彈伍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9±0.5mm│23、24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十 │彈殼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直徑7.4mm塑膠封口 │25、26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