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怡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7 年度簡字第7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怡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柒肆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曾怡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許淑娥(冒名為許程妘)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許淑娥同意打開其包包供查看,而在其內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警方當場扣案,於尚不能知悉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之際,曾怡彰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及上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曾怡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12至15、62至64頁)、證人即員警黃子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58 至163 頁)、證人即員警范欣禕於審理中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63 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3至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27 至371 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27 至371 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之前案中,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之一。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員警黃子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分局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設路檢站強化臨檢,被告開車過來,經伊等(即警方,下同)攔停,當時副駕駛座還有1 位女性,經她同意後檢查其包包,她自己打開,伊等就發現裡面有毒品,伊等詢問是誰的,被告說東西是他放在包包內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58 至163 頁),與證人即員警范欣禕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等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撿,在路上攔車盤查,攔到被告見車上有1 男1 女,被告稱有毒品前科,伊等依規定搜查車子,在車上都沒有搜到,後來看到該女性手上一直拿包包,伊等就請她出示包包內的東西,她一開始不配合,後來她把包包打開發現裡面有夾鍊袋,才發現有毒品,被告說是他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63 至167 頁)互核大致相符,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警方於該日在臨檢站攔查被告車輛時,係經許淑娥之同意由其自行打開其包包供警方查看,警方即發現其內藏有毒品,嗣經警方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時,被告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為其所有,足見警方在許淑娥之包包中見到毒品時,固發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存在,惟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始會對在場之被告及許淑娥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況此際客觀上持有毒品之人為許淑娥,警方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對象,毋寧為許淑娥,尚非被告,而被告於其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並供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辯稱其自首之經過係其主動叫許淑娥將包包內之毒品拿出來云云,固與證人許淑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見簡上卷第154 至168 頁),惟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被告自己將毒品放置在許淑娥包包內,許淑娥並不知道被告所放者為何物等語(見毒偵卷第8 、14、57、63頁),顯見渠等前後之供、證述均不一,且許淑娥既不知悉被告置放在其包包內之物品為何,豈可能一經被告吩咐即主動自包包中拿出毒品,再者,渠等於本院始更改之供、證詞,亦與前開證人黃子瑋、范欣禕之證述不符,難以憑信,惟此部分尚無礙於前述自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簡易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固係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8 月14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檢察官仍有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釋之可能,為被告利益計,故不宜認被告本案為累犯為由;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上開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8 月14日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業於108 年3 月17日確定,然前揭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出監之假釋迄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27 至371 頁),是被告雖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但已逾撤銷假釋之法定期限,不得再為撤銷,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7 年6月9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該當累犯之要件。原審簡易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即有不合。
2.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如前述,原審漏未審認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簡易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歷經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處遇程序及刑事制裁之懲儆,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服刑,前以送汽車零件為業,須扶養父親(見簡上卷第3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驗前淨重2.8772公克,驗餘淨重2.8747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據被告自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20 頁),又上開白色晶體3 包,檢驗結果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頁),依前開條文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非屬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