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傷害部分撤銷。
甲○○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已公訴不受理確定)前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乃唆使甲○○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05號平價海產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血(2x2公分)之傷害,繼而持店內桌上之彌勒佛佛像敲打告訴人未果,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末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但有第455條4第1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或不受理者,得為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明定,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而上訴尚無違誤,合先敍明。
三、本件被告甲○○受同案被告之唆使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05號平價商店內毆打告訴人丙○○成傷,固為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經協商判決科處拘役40日,堪信真實,但查共同被告乙○○部分,原審以告訴人丙○○已對乙○○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見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三號判決)依前揭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撤回效力及於被告甲○○,原審未及詳查遽為有罪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就傷害部分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