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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 2617 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 2617 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鵑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鵑如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同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該罪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 102年9月3日          │103年3月29日          │103年3月2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 103 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 103 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 103 年度毒偵 │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696號            │字第2360 號           │字第1044 號           │
├──┬────┼───────────┼───────────┼───────────┤
│ 最 │ 法  院 │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
│ 實 │        │                      │(聲請書誤載為「103年 │                      │
│ 審 │        │                      │度桃簡字第82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          │103年8月22日          │ 103年9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5日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1月17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 103 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 103 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執字 │
│              │第 2137 號( 103 年 9 │第 15847 號           │第 9413號             │
│              │月 23 日已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 2617 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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