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佑庭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雖已於103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9 月25日│民國103 年11月12日│民國103 年11月5 日│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3025號          │第3623號          │第3974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度審簡字第1975│104 年度審簡字第53│104 年度審簡字第39│
│實│          │號                │號                │74號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3 年12月27日│民國104 年1 月14日│民國104 年5 月29日│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度審簡字第1975│104 年度審簡字第53│104 年度審簡字第39│
│  │          │號                │號                │74號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1 月19日│民國104 年2 月9 日│民國104 年6 月15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1624號            │
│              │2.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4 年度年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2 月                                              │
└───────┴─────────────────────────────┘
附表:
┌───────┬─────────┬─────────┬─────┐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1月7 日│民國103 年9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              │第56 號           │第1818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99│104 年度審簡字第12│          │
│實│          │0號               │57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6 月2 日│民國104 年7 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99│104 年度審簡字第12│          │
│  │          │0號               │57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6 月22日│民國104 年8 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更字第1624號    │7476號            │          │
│              │2.編號1 至4 經本院│                  │          │
│              │  以104 年度年聲字│                  │          │
│              │  第2215號裁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 年2 │                  │          │
│              │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