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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介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1101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介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王介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程克琳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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