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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拾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已先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說明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

規定定之。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刑人陳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5月2日)前為之,且受刑人已於104年2月6日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11至13、15、18、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至10、14、16、17、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亦有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執行狀1紙在卷可佐,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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