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振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振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振惟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與鄧乃仁(綽號小郭、Mark,已於101 年7 月8 日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議定以假藉承辦旅遊業務之方式,向不知情消費者詐取旅遊款項後,為期能以旅行社名義向消費者接洽而遂渠等犯行,高振維即與宏承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宏承公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靠行於該公司,意即由高振維每月支付宏承公司5,000 元,宏承公司則同意高振維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外招攬旅遊業務,並授權其代表公司與客戶簽訂旅遊契約,相關旅遊款項由客戶支付予宏承公司,宏承公司扣除刷卡手續費後,即將款項全數轉匯予高振維於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其自行負責處理後續出團事宜。隨後,高振維、鄧乃仁明知渠等並無履約真意,仍向陳哲文佯稱其等所經營之宏承公司可辦理於101 年6 月6 日前往東京5 日遊之旅遊出團事宜云云,招攬陳哲文及其親友參加該等赴日旅遊行程,致陳哲文陷於錯誤而應允偕同親友參加前開旅遊行程,並於101 年4 月19日,與高振維、鄧乃仁相約在陳哲文位於三重區福德南路之住處(址詳卷)簽約,待高振維、鄧乃仁取出渠等事先備妥,已印有宏承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湘澄」名義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供陳哲文簽署後(高振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陳哲文並於101 年5 月15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連同其及親友共8 人之旅費22萬4,000 元。宏承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並於同年月17日,依前述合作模式,扣除約2%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轉匯餘款即21萬9,550 元至高振維前開帳戶(高振維所涉詐欺宏承公司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高振維、鄧乃仁詐得前開款項後,即以領現或手機轉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陳哲文於101 年6 月6 日前1 至2日,再與高振維、鄧乃仁聯繫確認出團事宜,高振維則佯裝提供旅遊團之司機電話供陳哲文聯絡,惟經陳哲文撥打該電話後,因對方表示不知有陳哲文出團之事,陳哲文及同團旅客鐘愉茵再致電宏承公司詢問,始因宏承旅行社告知並無其所指出團事宜,而悉受騙。
二、案經宏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高振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高振維固不否認有靠行於宏承公司,並將宏承公司轉匯至其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陳哲文團費21萬9,550 元,以領現或手機轉帳之方式取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哲文的弟弟找我辦理赴日旅行團,我將陳哲文的弟弟介紹給鄧乃仁,開說明會都是鄧乃仁去的,我全部沒有經手,我也沒有見過陳哲文,刷卡也不是我刷的,都是鄧乃仁與陳哲文用的,我只是人頭,錢是鄧乃仁拿走的,我沒有詐欺陳哲文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以5,000 元之代價靠行於宏承公司,約定由宏承公司同意高振維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外招攬旅遊業務,並授權其代表公司與客戶簽訂旅遊契約,相關旅遊款項由客戶支付予宏承公司,宏承公司扣除刷卡手續費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予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負責處理後續出團事宜,本案陳哲文於101 年5 月15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旅費22萬4,000 元予宏承公司後,宏承公司即於同年月17日將扣除約2%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之餘款即21萬9,550 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宏承公司經理陳毓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領我們公司薪資,他主要是在外面帶團賺小費,他只有交這個案件給我們公司,他在公司有辦公桌,我們只有押他一筆押金及要求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是靠行,所以被告要求自己對客人做聯繫,並安排客人的行程,這是被告要求的,費用由被告自己負擔;本件公司收取22萬4,000 元,轉交被告21萬9,550 元,差額是銀行的刷卡所需費用,客人的刷卡單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來我們公司應徵業務,他說他自己手邊有客人,他跟客人簽的契約書他要自己準備,他只要繳交硬體設備的使用費每個月5,000 元,他在我們旅行社裡面有個位置,他對外可以用我們旅行社的名義去跟客戶洽談,團費的部分,如果他跟客人是現金往來,我們就不會知道,若是刷卡的話,錢就會進到我們公司,扣掉刷卡手續費後,我們會將錢交給被告。我們只是單純讓他掛名,至於能否成團、行程規劃,住宿飛機等都要由被告來處理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卷第19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21頁、第40頁背面),並有陳哲文刷卡支付22萬4,000 元予宏承公司之信用卡持有人授權書影本1 紙、宏承公司轉匯21萬9,550 元至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台新銀行101 年5 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1 紙、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1 年7 月3 日永豐銀龍江分行(101 )字第00017 號函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7341號卷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第11至16頁、第46頁),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是綽號小郭、Mark即原名郭紘亦之鄧乃仁(按被告於偵查中原誤稱「鄧乃文」,惟其所指原名「郭紘亦」者,應為「鄧乃仁」,爰逕予更正之,下同)叫我靠行,要我去租一個位置,我只有靠行幾個月;因為我是靠行,公司會將刷卡的款項匯至我的帳戶,但相關機票、旅社等業務都是鄧乃仁處理,公司撥款給我後,我會交給鄧乃仁,本案這筆錢也是鄧乃仁拿走的;鄧乃仁有我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鄧乃仁叫我跟宏承公司租一個辦公桌,就可以自行接旅行團,用他們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旅行團客戶若參加我們的團,團費會刷卡進宏承旅行社,宏承旅行社會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鄧乃仁再去處理;系爭21萬9,550 元,其中我們用手機轉了10多萬出去,部分款項是提領現金後在臺北松江路上的咖啡店交付給鄧乃仁咖啡店等語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從而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鄧乃仁共同招攬陳哲文及其親友共8 人參加以宏承公司名義所舉辦之赴日旅遊行程,雙方並於101 年4 月19日相約在陳哲文之住處,由被告及鄧乃仁共同向陳哲文說明出團事宜並當場簽約,惟陳哲文如前述於同年5 月15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團費22萬4,000 元予宏承公司,且經宏承公司轉交扣除手續費之餘款予被告後,被告與鄧乃仁並未如期出團一節,亦據證人陳哲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預計101 年6 月6 日要去日本旅行,當時團員含我一共8人,跟旅行社接洽的主要是我跟我弟弟,簽合約的人是我,我是跟宏承旅行社的業務接洽,主要被告跟另一人。被告算是透過我弟的女朋友的朋友介紹的,跟我接觸的另一人自稱叫Mark、小郭,他說宏承旅行社是他跟被告合夥開的。我是撥打被告及Mark的手機與他們聯絡,2 人的電話都有打。當時我是刷我的信用卡去付團費,一共付22萬4,000 元。他們當時都沒有講不能出團的事,是我們到出發前天開始問,我問被告,Mark(筆錄誤載為「MATR」)那時已經很難聯絡到,被告就給了我另外一個人的手機,他說那個人是負責接機出團的司機,我記得是出發前1 、2 天,我打給那位司機,對方說不知道我們是哪一團,叫我去聯絡旅行社承辦人員,我打電話到旅行社,那邊才說沒有這件事情。本件簽約是在我三重住處,簽約時被告及Mark這兩個人,契約書也是他們準備的,簽約日就是契約上記載的日期,簽約時宏承公司的印章也已經蓋好,簽約當天我有把我的卡號給他們,讓他們去刷卡,當天他們有跟我解說出發日及班機時間,詳細內容說事後再傳給我們,被告有親自向我講解出團事宜等語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頁),復有陳哲文與宏承公司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記載「Mark」、「TEL:00-0000-0000」、「宏承旅遊」等字樣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7341號卷第12至13頁)。又前開名片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乃鄧乃仁以其弟鄧乃文之名 義申辦,亦據證人鄧乃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第43頁正背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影本1 紙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7341號卷第14頁),綜核足認與被告共同向陳哲文招攬赴日旅遊行程者,確係鄧乃仁無訛,從而此部分情事,亦足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依鄧乃仁指示靠行於宏承公司,並無參與本案系爭日本旅遊團之招攬及辦理說明會等業務云云(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76頁)。然查,觀諸證人陳哲文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就被告如何經由陳哲文親友引介,而與鄧乃仁共同向陳哲文招攬辦理系爭日本旅遊團,且親至陳哲文住處辦理說明會及與陳哲文簽訂契約,事後又為於電話中敷衍陳哲文而提供所謂所謂負責接機出團司機之電話並避不見面等相關細節,均指證歷歷,前後又無何明顯瑕疵可指;況證人陳哲文因本案旅遊糾紛所受損失,復已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申訴,並與宏承公司和解而取得相關賠償,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7 月26日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和解費用4 萬2,000 元之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1 年8 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第48至50頁),亦難認其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自足可採憑。被告空言徒托相關旅遊業務均由鄧乃仁處理,伊只是人頭,均未參與云云,顯與前開證人陳哲文所證相左,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33頁),固顯示被告於101 年5月21至25日、同年6 月3 至8 日均在國外,然此尚無礙於其與鄧乃仁前揭詐欺之實施及事後以電話敷衍陳哲文之行為,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陳哲文以刷卡支付之團費,經宏承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相關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並經被告及鄧乃仁以轉帳及提領之方式取用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系爭赴日旅遊團確未成行乙節,除經證人陳哲文前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及鄧乃仁確無將陳哲文所支付之款項用以安排赴日行程甚明。雖被告辯稱相關款項均係交由鄧乃仁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惟參被告確有參與相關旅遊業務之招攬及簽約過程,已詳敘如前,顯非僅擔任提供名義之人頭而已,則被告對於其與鄧乃仁所共同招攬之旅遊團究竟有無進一步安排機票、住宿等細節,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雖辯稱係鄧乃仁處理相關旅遊業務云云,然其亦自陳:鄧乃仁原來姓郭,他這個案件有好幾筆,都是請人家當人頭靠行,也被好幾家告;因鄧乃仁說他信用破產,要借我的名字靠行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第49頁、第122 頁正背面),可見其對於鄧乃仁早已涉有多起旅遊詐欺案件,在旅遊業界已毫無信用可言之情甚為了解。衡以常人基於此等認知,當會避免出借自身名義及帳戶於該等信用不佳或有財產犯罪嫌疑之人使用,以免無端招致民刑事糾紛之風險,縱本於情誼而同意出借,亦應審慎追蹤相關業務處理情形及金錢流向,斷無任令他人隨意使用自身名義或帳戶之可能。惟被告知悉及此,卻仍同意以其名義靠行於宏承公司,而與鄧乃仁共同以宏承公司名義對外承辦旅遊業務,並提供自己之帳戶收取客戶支付之所有團費交予鄧乃仁自由使用,未向鄧乃仁確認相關業務處理進度,亦未過問款項使用情形,自核與情理相違,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稽以前開各情,適足證明被告係自始即與鄧乃仁共同基於假藉辦理旅遊業務而詐財之犯意聯絡,方為上開犯罪行為分擔,事後再設詞敷衍、拖延陳哲文,以免犯行曝露等情,實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鄧乃仁前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鄧乃仁就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所靠行宏承公司之名義招攬旅遊業務,使被害人陳哲文誤信其確有辦理相關業務之能力而支付旅遊團費,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將相關罪責均推諉於已歿之鄧乃仁,未見絲毫悔意,且宏承公司賠償被害人陳哲文所受損失後向被告求償,雖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迄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第123 頁),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本案遭詐欺財物達22萬餘元,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菲律賓工作,月薪為27,100元披索(即PHP ,菲律賓通用貨幣),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第12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假藉宏承公司名義招攬陳哲文參加前述赴日旅行程,以訛詐陳哲文支付之旅費外,並有與鄧乃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偽造印有宏承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湘澄」名義及蓋有公司表彰宏承公司之印文3 枚於「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且持該等偽造之旅遊契約向陳哲文行使,致陳哲文誤信其等確有權代表宏承公司,而與其等簽約並交付前開旅費。被告與鄧乃仁復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向宏承公司之承辦人員陳毓穎佯稱:客戶陳哲文因故決定取消旅程,並要求全額退費,其等願意自行吸收退款相關手續費,請宏承公司先將款項退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陳哲文云云,致使宏承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17日,將扣除銀行信用卡手續費後之款項即21萬9,550 元,轉帳至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併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童智群、陳毓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林士祺律師之陳述及卷附「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沒有偽造前開旅遊契約,伊是靠行於宏承公司,宏承公司收到前開陳哲文之款項就會匯款給伊,伊沒有向宏承公司說過客人要退款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即宏承公司經理及總經理之特別助理童智群於警詢證稱:被告大約於101 年4 月至本公司任職,擔任本公司業務員,代表本公司招集出國旅行業務,於101 年4 月9 日假藉公司名義與陳哲文等8 人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後,原訂定於101 年6 月6 日要出團旅遊但未出團,本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收到該團團員其中一位鐘愉茵傳真之前開旅遊契約後,立刻與被告聯絡是否如期出團,被告亦答覆本公司稱會如期出團,惟其事後均無與陳哲文等8 名團員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係未經本公司同意利用本公司名義與陳哲文等8 名團員簽定前開旅契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第5 至6 頁),雖指稱被告係未經宏承公司同意以宏承公司名義與陳哲文訂旅遊契約,然並無指述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向宏承公司表示客戶陳哲文要現金退款,故宏承公司將陳哲文支付之費用轉匯予被告等情事。
㈡證人陳毓穎則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內容:
1.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以公司名義與陳哲文、鐘愉茵等8 人簽定「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後,陳哲文、鐘愉茵等人復於101 年5 月15日以刷卡方式將22萬4,000 元匯入本公司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約於101 年5 月17日左右,被告向我說:「陳哲文他們決定取消行程,希望可以退回現金,不要用信用卡退刷的方式,且陳哲文希望公司將款項退至被告帳戶內,以便轉交。」之後公司即將21萬9,550 元匯至被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卷第9 至10頁)。
2.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被告沒有領我們公司薪資,他主要是在外面帶團賺小費,他在我們公司有辦公桌,我們只有押他一筆押金及要求連帶保證人,他接洽業務大概可以拿到淨利潤的9 成,旅行社只做代收轉付,被告他自己跟客戶及飯店接洽;本件我們公司沒有簽定型化契約,公司沒有用印,陳哲文提供給我們的契約上面的印章,我們無法辨識;是被告說客人要退現金,不要退刷,因為退刷會算到客人下個月的帳單,他說客人願意自行吸收刷卡手續費2.5%,本來被告要到公司領現金,他說他與客人非常熟,是舊時好友,他要直接將錢交給客人,但因他當時帶團,所以請我們將錢匯到他的帳戶;被告的帳戶在他在一進公司時就有提供,他是打電話叫我將錢匯到該帳戶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卷第19至20頁)。其後又證稱:因為被告是靠行,所以被告要求自己對客人做聯繫,並安排客人的行程,費用由被告自己負擔。本件收取22萬4,000 元,轉交被告21萬9,550 元,差額是銀行的刷卡所需費用,當初小郭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這筆錢轉交給被告,我有做雙方確認,才把這筆錢21萬9,550 元交給被告。時間有點久了,鄧乃文(按應為鄧乃仁之誤)先打電話給我,說客人有問題,後來被告到公司請我轉付這筆錢給他們,被告也有說過客人要退款這句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21頁正背面)。
3.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被告所有跟客人簽約的約定書要繳回公司,公司確認無誤後,再幫他用印,讓他去跟客人做交換契約的動作。他跟客人簽的契約書他要自己準備,旅行社有定型化契約,網路上就會有,他只要把細節寫進去就可以了。被告只要繳交硬體的使用費每個月五千元,他在我們旅行社裡面有個位置,對外可以用我們旅行社的名義去跟客戶洽談,如果他跟客人是現金往來,我們就不會知道,若是刷卡的話錢就會進到我們公司,扣掉刷卡手續費後,我們會將錢交給被告。我們只是單純讓他掛名,其他事宜都由被告來處理。我記得是被告到辦公室當面跟我講客戶不出團要退錢的事,上次開庭會說是小郭講的,是因為開庭時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沒有跟我講過。小郭是後來打電話跟我講的,一開始是高振惟,小郭很少來辦公室,我不認識小郭,是事情發生後,小郭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幫忙處理;當初這筆交易若被告沒有跟說客人不要出團,也是會把客人這筆21萬9,550 元團費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嗣又證稱:被告接到的案子後,照理說應該要先繳回旅行業的定型化契約,繳回兩份沒有公司大小章的定型化契約,上面已經有客人的姓名、出發日期、繳交金額及簽章,公司才會核發正式以公司名義出具的合約書給他。被告是以我們公司的名義簽約,但旅遊服務是跟其他旅行社併團出發,併團出發要客人同意。併團時旅行契約要簽三方合約,但是本案沒有找第三方,因為沒多久就要退款了,如果不是併團狀況,就是由我們公司來規劃行程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47至48頁)。
4.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宏承公司的員工,被告用宏承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去招攬到業務,訂機票、聯絡是由被告自行處理,費用由公司支付,因為公司有代收刷卡團費。被告在招攬客戶之後,必須繳交客戶相關證件影本如護照、台胞證、身分證影本給公司,被告會跟客戶先簽好旅遊契約,再送到公司用印。本案時間很久了,我是接到電話說客戶不出團要辦理退款。是鄧乃仁先打電話給我,被告也有來公司問我錢有無匯給他,大概的意思是說客人不能出團,但刷退的話,錢下個月才能回到客戶的帳戶,所以要用現金退款,客戶願意支付團費時刷卡手續費。系爭旅遊契約書因為是影本,上面印章是否為公司的印章,看不是很清楚。通常訂金交付後就會用印,本案確實有收到陳哲文刷卡的款項大約20幾萬元。但沒有簽約,因為後來被告說要退回費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46至48頁背面)。參以其各次所證,就本案於宏承公司收到陳哲文所付款項後,究竟是何人,以何方式,向其表示要退款予客戶一事,先證稱係被告以電話告知等語;後改稱係小郭先打電話告知,其又向被告確認,被告也表示說客戶要退款等語;再又改稱:我記得是被告到辦公室當面跟我講客戶不出團要退錢的事,我不認識小郭,是本案發生後,小郭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幫忙處理等語;嗣再改稱是鄧乃仁先打電話給我,被告也有來公司問我錢有無匯給他等語,前後數度更異其詞,就本案其係何故將系爭21萬9,550 元轉匯予被告之重要情節證述反覆不一,則被告又或鄧乃仁究竟有無向其表示客戶要退款之情事,自堪置疑。況證人童智群一開始於警詢時所證,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曾有表示客戶陳哲文要退款之情,亦見與證人陳毓穎前揭所證有所齟齬。且被告固有向陳哲文施詐以詐取前開旅遊團費之情事,已如上述,然依證人陳毓穎於偵查中證稱:若是刷卡的錢進到我們公司,扣掉刷卡手續費後,我們會將錢交給被告,當初這筆交易若被告沒有跟說客人不要出團,也是會把客人這筆21萬9,550 元團費匯至被告帳戶等語,亦可見依宏承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合作模式,無論被告有無表示客戶要退款,宏承公司均會將所收取之團費扣除手續費後交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本即可依前開合作模式取得其向陳哲文所訛詐之團費,又有何必要再多此一舉向陳毓穎佯稱客戶要退款云云,是以證人陳毓穎此部分所指,顯有矛盾。此外,倘被告確曾以客戶不出團、要退款為由向宏承公司索取該筆款項,此等款項匯進及匯出公司帳戶之緣由,衡諸常情,當應登載於宏承公司之會計紀錄內,以使會計帳目與金流情形相符,則當陳哲文致電宏承公司詢問前開赴日旅遊團出團事宜時,宏承公司為何未查明相關紀錄後告知陳哲文該公司已因辦理退款而不出團之情事,反而又如證人童智群前開所證,再向被告聯絡確認如期出團?稽以此等情事並佐以證人陳毓穎前開所證:我們只是單純讓他掛名,其他事宜都由被告來處理;訂機票、聯絡是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及證人陳哲文所證:我後來有跟旅行社其他職員聯絡到,他們對於本件出團事宜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第115 頁),實難排除宏承公司確如被告所述,曾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供被告接洽旅遊業務使用(即前述之靠行),並轉匯所有團費(扣除刷卡手續費)予被告自行處理,對於前開陳哲文實際上出團與否之相關情事全無所悉,故有上開接獲陳哲文投訴後再向被告確認出團與否之可能。宏承公司因任令被告以公司名義接洽其私人辦理之旅遊業務,為免招致負面評價,故指稱係因受騙而轉匯客戶之旅費予被告,其動機亦非不可想像。從而被告辯稱:伊是靠行於宏承公司,故宏承公司收到前開陳哲文之款項就會匯款給伊,伊並無說向宏承公司說過客人要退款這句話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又參證人陳毓穎前開所證,雖一再指稱宏承公司並未於被告與陳哲文簽立之旅遊契約上用印,亦未授權予被告用印云云。然查,宏承公司確有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乙節,觀之證人陳敏穎前揭證述:被告跟客人簽的契約書他要自己準備,旅行社有定型化契約,網路上就會有,他只要把細節寫進去就可以了;被告對外可以用我們旅行社的名義去跟客戶洽談等語自明。則證人童智群於警詢指稱被告係「假藉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云云,不無誤會。又依宏承公司一般簽約付款流程,通常係於訂金交付後即會簽約用印,此據證人陳毓穎證述明確,且參以常情,旅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於簽立該契約後,始互負履行義務,換言之,本案亦應係客戶陳哲文與宏承公司完成所有簽約手續後,陳哲文方有給付全數旅費之義務。而本案宏承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係收得陳哲文刷卡支付之全數團費即22萬4,000 元,並非僅收得訂金而已,衡以常情及證人陳毓穎前開所證交易流程,宏承公司收受該筆款項時,自當認知被告已與客戶完成相關簽約流程,倘若宏承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如證人陳毓穎所證之用印、交換契約之約定,且未曾於陳哲文之該旅遊契約上用印,則收到陳哲文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時,何以未曾執此質疑被告,反而直接據以辦理刷卡付款手續,此部分顯與事理有違。且此部分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以「如果貴公司未授權被告簽約,為何可以收受客人刷卡?」質問證人陳毓穎,其竟又證稱:「因為我們是先收錢再做簽約動作」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卷第20頁),顯與其前開所證及一般交易情形有悖,自難認可採。再又依證人陳毓穎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先自網路取得旅遊定型化契約並填具個案細節後,與客人簽約,並將契約繳回公司確認無誤後再行用印,至於刷卡的錢進到公司,扣掉刷卡手續費後,公司會將錢交給被告自行處理」之宏承公司與被告合作模式,果若無訛,則被告與客戶間,無論接洽、簽約、付款乃至於之後出團籌備等事宜,既均交予被告負責,宏承公司僅出名而已,則被告縱欲詐欺陳哲文,亦僅須依前開模式與之簽約並攜回公司用印,再待公司依約轉匯旅費即可,又何必先行偽造蓋有宏承公司印文之契約與陳哲文簽約?是依證人陳毓穎所證,實難窺見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必要。從而本案亦難排除系爭「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之印文確係宏承公司所所為或授權被告為之之可能。況且,證人陳毓穎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是以我們公司的名義簽約,但旅遊服務是跟其他旅行社併團出發,併團出發要客人同意;併團時旅行契約要簽三方合約,但是本案沒有找第三方,因為沒多久就要退款了云云,所證之簽約流程愈形複雜,甚且主張系爭陳哲文之旅遊團尚須與其他旅行社併團出發並簽三方契約,係因陳哲文退款故無找第三方,然此等須覓同第三方一併簽約之流程亦顯與前述「被告先自網路取得旅遊定型化契約並填具個案細節後與客人簽約」乙節不符,益見證人陳毓穎之證述多有歧異之處,要難徒憑其單一且瑕疵重重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陰正邦律師、林士祺律師均非本案與被告接洽之人,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非係參考宏承公司相關承辦人之敘述整理而成,此等傳聞既非親自見聞,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卷附「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僅可證明被告與陳哲文簽約一事,尚無足佐證契約上用印之真實性,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人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罪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其被訴詐欺宏承公司之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