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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于德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大眾銀行簽帳單大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chen」貳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全英電器有限公司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chen」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大眾銀行簽帳單大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chen」貳枚及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全英電器有限公司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chen」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 」、「小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大眾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一),及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二)偽造之信用卡後,與楊于德(以下合稱楊于德等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104 年2 月28日16時32分許,由楊于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JERRY 」、「小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Hastens 寢具店,由「JERRY 」、「小劉」出示系爭信用卡一,佯裝持卡人本人持真卡消費,購買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3,040 元、108,000 元之寢具(以下合稱系爭寢具),因刷卡未過,「JERRY 」、「小劉」即主動出示其手機簡訊上之授權碼,由商家輸入後,顯示刷卡成功,「JERRY 」或「小劉」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chen」,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信用卡一為真正,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將系爭寢具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由楊于德駕駛系爭車輛接應「JERRY 」、「小劉」離去,並獲取3,000 至5,000 元之報酬。

㈡同年3 月4 日14時5 分許,楊于德等3 人再持系爭信用卡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全英電器行,由「JERRY」、「小劉」出示系爭信用卡二,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持真卡刷卡消費,購買價格為97,200元之吸塵器,因刷卡未過,無法成交,「JERRY 」、「小劉」復主動出示手機簡訊上之授權碼,由商家輸入後,顯示刷卡成功,「JERRY 」或「小劉」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chen」,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持以交付該商店之負責人簡萬生以行使之。然因簡萬生查覺有異,表示欲與刷卡銀行確認,楊于德等3 人隨即藉詞離去,始未能詐欺財物而不遂,楊于德事後並獲取3,000 元之報酬。嗣因大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炯瑞事後察覺有異,向大眾銀行查證上開消費刷卡情事,方知係偽卡,委由巫惠慈報警處理,代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于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于德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0、33、34、87頁背面參照) ,核與證人簡萬生、告訴代理人巫惠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0頁至91頁),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3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3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31頁、第48頁、第9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且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而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楊于德等3 人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chen」之署名後,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使大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Hastens 寢具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欄就犯罪事實㈡雖未記載刑法第210 、216 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記載楊于德等3 人主動出示手機簡訊上之授權碼,使刷卡成功,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chen」,是認應係起訴法條之漏載。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chen」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 」、「小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9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決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謀小利,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 」、「小劉」之成年男子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chen」,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之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業已與大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全英電器行之諒解,併考量犯罪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3 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未扣案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部分,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各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chen」署押共3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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