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乙○○(另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6日13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2至9 所示之物,由丙○○駕車載同乙○○自臺北縣永和市某地行駛至臺北市○○區○○路289巷口附近後,即下車尋覓作案目標,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同巷7號前,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隨即由乙○○進門上樓,丙○○則負責在該址大門外把風,2人即分持無線對講機及耳機溝通,俟乙○○上至該址4樓後,旋即戴上如同表編號3所示手套1副,並取出同表編號7所示毛巾1條包覆同表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剪斷毀壞甲○○該戶住處大門欄杆鐵條,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得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乙○○得手後,即聯繫丙○○上樓會合,2人行經同棟2樓門口樓梯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溫國賓據報到場盤查,乙○○、丙○○2 人無法回答警員提問,旋與溫國賓推撞、拉扯後分別逃逸,乙○○潛逃至289巷5弄5號前為趕至現場支援之同所警員楊哲和逮捕,丙○○則掙脫警員溫國賓逮捕後趁隙往同巷8弄方向逃離現場得逞。嗣為警分別在現場樓梯間內及乙○○身上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2所示之贓物,另經警追查丙○○遺留現場如附表1編號1行動電話之使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及被告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係於案發後陳述財物失竊情形,公務員製作筆錄經過並無不法取得情形,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證詞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丁○○就被告於竊案現場大門外舉措乙節,於警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盡完全相符,本院認不符部分,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如後),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亦有證據能力。末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駕車載同另案被告乙○○到臺北市○○區○○路289巷附近,嗣2人在同巷7號大樓樓梯間內與到場警員溫國賓發生拉扯後遺落手機、衣物等物在現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陪乙○○去找朋友,因乙○○上樓後許久沒有下來,就直接上樓找人,警察剛好來抓住伊,伊掙脫一下就離開,伊並不知道乙○○是去行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89巷7號4樓住處,遭乙○○於98年5月6日14時許,持扣案油壓剪剪斷大門欄杆鐵條後侵入行竊,而損失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另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98偵11943影卷第30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與乙○○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本件查緝警員即證人溫國賓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接獲無線電通報說莊敬路289號有兩名嫌疑人,當時我跟楊哲和在巡邏,我先過去,楊哲和隨後才到。剛到之後,現場有3、4名住戶,當時1樓門是關著。有住戶跟我說,門內有2名嫌疑人,我就問當地住戶說有沒有人有鑰匙,有人說他有鑰匙,他是住在樓上的,所以他就開門,我就進去,要從1樓到2樓的時候,就聽到有人在說話的聲音,我就繼續走,就看到2個人在2樓之門口,我就問他們2人在作什麼事情,他們2人其中1人回答說要找朋友,當時說話那個人手戴手套,手拿T型扳手,接著我問他們2人要找誰,他們2人答不出來,然後就開始要往下衝,當時我的位置在1、2樓之轉角處,穿著黑色夾克的人被我拉住夾克,跟我進去之住戶就將1樓之鐵門關上,乙○○就跑去將1樓大門打開,就往外衝,我就在1樓門口外跟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在拉扯,乙○○就先往外跑,陪同我進去之住戶是老人家,因為力量沒有那麼大,所以讓乙○○跑掉。在1樓的時候,我跟穿著黑色夾克的人在拉扯,從門內拉扯到門外,衣服被我扯下,東西掉出來,有新台幣、外幣之贓物都掉出來,接著他就往莊敬路289巷8弄跑過去,之後我追過去,但是就追不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以下),核與證人楊哲和於審理證稱:「我到現場,同事溫國賓與2名男子在289巷7號大門口內拉扯,當時鐵門已經拉開來,我在停車時,發現1名男子從289巷5弄跑掉,我前往追趕,在5弄5號前攔下,該男子是乙○○,在他身上發現無線電1個、耳掛式耳機1個、現金」等語(同上卷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先1名警察來,2、3分鐘後,還有1名警察來,後來竊賊就到樓下分2路逃跑」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另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1編號1、10所示使用行動電話及破碎外衣確有遺落現場之跡證,綜此,應認證人溫國賓證述查緝情節,可以採信。是以,依當時證人所述查緝經過,被告(即證言所述穿著黑色夾克的人)與證人在上址樓梯間內自1樓半轉角處至大門口外有持續拉扯之際,被告藏放衣物內新台幣、外幣等贓物沿路掉出乙節,應可認定。另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2個人跑出後,好像有壹佰元掉出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等語,亦證述確有紙鈔掉落現場情形,益徵證人溫國賓所言並非虛偽。據此,被告於竊案發生後當場即被查獲持有贓物事實,若其非竊盜之共同正犯,焉會於如此緊密時空下,即放置被害人財物在身,被告辯稱僅知載送共犯乙○○訪友,並不知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已不可採信。
(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當日外套口袋內只放有手機,並無外幣贓物等物,此物可能是乙○○與被告在樓梯間與警方推擠時,乙○○乘隙放入被告外套。另自共犯乙○○另案陳述及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並未提及贓物有自被告遺留現外套口袋掉出之情,故證人溫國賓證述新台幣、外幣贓物從被告衣服掉出來即有疑問云云。惟查,證人溫國賓與被告2人在樓梯間即有拉扯動作,且當時被告及共犯乙○○均欲各自奪門奔逃尚且不及,乙○○自無餘暇,亦無可能不避追緝警員睽睽目視下處分贓物,更無可能在身體劇烈運動狀況下,能精確將新台幣、外幣紙鈔塞入被告外套內,是以,辯護人認乙○○有栽贓情事,純屬無基礎之臆測。再者,證人溫國賓於審理中證述上情,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說新台幣及外幣是從何處掉出來?)乙○○身上是有一些外幣,但是現場掉落之新台幣及外幣是從穿著黑色夾克的人身上掉出來的」、「外幣當時有越南幣、泰株、歐元,有好幾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證人已能明白確認新台幣及外幣贓物是從被告身上掉出遺落現場,且其所述在乙○○身體另有扣得外幣情形,核與證人楊哲和所述「追趕到乙○○後,在他身上有發現現金」乙節相符(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證人溫國賓既能區分證人楊哲和在台北市○○路289巷5弄5號前逮捕乙○○搜索身體扣得之物與被告遺留現場扣案物係不同客體,其此部分證詞應無誤認或記憶錯誤情形。末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固未記載證人所述此節,惟移送書本僅就犯罪事實、查獲經過簡要摘述,搜索扣押筆錄亦僅就執行對象、依據、方法及清點查扣物品列冊等程序適法性事項予以記錄,依法並無須就各項扣案物查扣地點逐一說明之必要,且扣押物品目錄表已就查扣贓款面額、數量一一清點計算記載明確,是以,上開文書縱無此情之記載,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足彈劾證人陳述之可信性。是以,辯護意旨執此認證人溫國賓陳述虛妄不實,即無所據。
(四)復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98年5月6日下午2時許,289巷7號門有關,有1個人比較高的人先進去,約2、3 分鐘後,看到另1個人去對講機處,是否在講話或有按電鈴,我不清楚,被告是第2個進去的人」等語,惟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另1名(被告)站在大門外,捺門鈴並用耳機對講,行跡可疑」等語,就此部分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本院認證人於98年5月6日16時在警詢陳述,係於案發後約1小時後所為,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目睹案發經過立即之陳述,記憶應清晰深刻,相較證人於本院98年9 月28日審理中陳述,距案發時間已逾4月,以證人74歲之高齡(證人為24年次),自可認斯時已因時間經過而就案發經過細節有記憶消退情形,且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間就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始即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中就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在行竊住宅大門口有按捺電鈴並以耳機對講舉動等語,較可採信,又著手行竊之乙○○遭逮捕後為警員楊哲和在身上查扣無線電對講機、耳機1組,有該物品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與乙○○當日竊案時,先由乙○○進入民宅內行竊,被告則在外把風,2人並以上開設備互相聯繫乙節,亦堪認定。至於本件查獲現場雖僅在共犯乙○○身上扣得上開無線電對講機、耳機1組,惟無線電機組係供使用人間方便攜帶在身於一定距離範圍內隨時對講通訊之器材,乙○○於本件行竊時若無通話對象,卻又將此無功能之累贅物品攜帶在身,實於常情有違,另被告於案發後已掙脫警員溫國賓之追捕,而無線電機組本係隨身攜帶物品,故丙○○於脫免逮捕之際一併將之攜離而未扣案,自屬合理,應堪認被告在外把風時,係以無線電對講設備與共犯乙○○聯繫之情。抑且,本件扣案之油壓剪等工具,有一定重量,又羽毛球拍袋,亦有一定體積,復以本件遭竊贓物包含硬幣370餘枚、洋酒等物非少,另乙○○備齊如附表1所示物品始到場著手行竊,顯係預謀有計劃性犯案,衡情若無共犯接濟,並事前能掌控分工模式及接應時機,僅憑乙○○1人之力,諒無法獨力完成竊盜及運送贓物之犯行,益徵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有目擊被告以耳機對講聯繫之行為,堪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案附表1所示之物品為佐,至此,應認被告及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有共犯本件加重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係由共犯乙○○攜帶扣案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油壓剪、黃色T字扳手各一支在身,上開工具均金屬材質、一端尖銳鋒利,業據本院勘驗在卷,又油壓剪足資剪斷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欄杅鐵條,若持之攻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該款所稱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實施竊盜之人,惟此部分事實應係共犯乙○○所為,被告則係分擔把風犯行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此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問題,與本件法條適用無涉,且竊盜案件中負責把風之人,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犯之,故被告與共犯乙○○,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甫於緩刑期滿後,再犯同一罪名,本件係於光天化日之下由共犯持兇器破壞門扇闖入民宅內行竊,妨害居家安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非少,被告犯後拒捕脫逃,復於偵查、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把風之行為分擔樣態,又所竊財物得手後即時經警查扣,幸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財產損失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共犯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乙○○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98年度易字第1572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1、8、9、10所示之物,雖係分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然均非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1 │NOKIA行動電話1支 │訴外人林文政所有,供被告丙○○使用,遺留│
│ │ │在現場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 │
├──┼─────────┼────────────────────┤
│ │油壓剪1支 │共犯乙○○所有,行竊時持以剪斷證人甲○○│
│ 2 │ │上開住處鐵門鐵條,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3 │手套1副 │共犯乙○○所有,行竊時穿戴在手,供本件竊│
│ │ │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
│ 4 │對講機1個 │共犯乙○○所有,行竊時隨身攜帶,用以與被│
├──┼─────────┤告互通消息,供渠遂行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 5 │耳機1副 │,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
├──┼─────────┼────────────────────┤
│ 6 │黃色T字扳手1支 │共犯乙○○所有,行竊時攜帶前往,供本件竊│
│ │ │盜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
│ 7 │毛巾1條 │共犯乙○○所有,行竊時用以包住上開油壓剪│
│ │ │1支,剪斷證人甲○○上開住處鐵門鐵條,供 │
│ │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宣告│
│ │ │沒收。 │
├──┼─────────┼────────────────────┤
│ 8 │羽毛球拍袋1個 │共犯乙○○所有,行竊時故意隨身攜帶著裝打│
├──┼─────────┤扮之道具,藉以掩人耳目,避免引人注意,非│
│ 9 │羽毛球拍1支 │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
│ 10 │破碎外衣1件 │被告丙○○所有,當日所穿著,於遭警拉扯後│
│ │ │遺留在現場之物,與件竊盜犯行無關。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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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數 量 │
├─────────────────────┼────┤
│LV皮夾附防塵袋 │1個 │
├─────────────────────┼────┤
│空紅包袋 │1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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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珠手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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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翡翠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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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戒指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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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墜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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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戒指 │5只 │
├─────────────────────┼────┤
│金屬耳環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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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2002年紀念幣面額1元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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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翰走路15年份綠標洋酒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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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硬幣 │99枚 │
├─────────────────────┼────┤
│快譯通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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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套人民幣小全套同號珍藏冊│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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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零錢包 │1個 │
├─────────────────────┼────┤
│新台幣2000元鈔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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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000元鈔票 │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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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500元鈔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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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00元鈔票 │2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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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台幣50元鈔票 │1張 │
├─────────────────────┼────┤
│舊版新台幣100元鈔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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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幣 │1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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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元 │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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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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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銖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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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1090元 │
├─────────────────────┼────┤
│美金 │1144元 │
├─────────────────────┼────┤
│新台幣硬幣 │65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