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于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高福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李岳儒)信用卡各壹張、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3、編號二之2、編號四之1至四至5、四之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ony」署名共肆枚、「Chi」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于德於民國103年12月中旬某日,以1張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高福全)、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李岳儒)之信用卡各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行使上揭偽造之高福全、李岳儒名義信用卡,佯裝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購買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即刷卡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Tony」、或「Chi」之署名(除附表編號二之1該筆交易特約商店並未保存簽帳單存根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筆交易是否有偽簽署名;編號四之6該筆交易係免簽名;附表編號四之8該筆交易因交易失敗,未偽簽署名外,其餘各筆交易、購買商品之交易金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高福全、李岳儒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上開特約商店之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上揭偽造之高福全名義信用卡,佯裝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購買商品,除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8該2筆交易因累計消費金額已超過信用額度而交易失敗,未詐得財物外,其餘各次交易之銷售人員均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所購買之商品予楊于德,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高福全、李岳儒本人。嗣經國泰世華銀行發覺上開信用卡遭冒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俊忠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韶蓉、許欣蕙(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之2、二之1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戚宸緯、杜浩銘(分別為附表編號四之1、2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高福全、李岳儒爭議交易聲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6至47頁)。
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共4紙、顧客收執聯1紙( 見104年度偵字第58至62頁)。
㈦、國泰世華銀行105年6月21日陳報狀所附表編號四之1至7簽帳單存根聯共7紙。
五、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並多次偽簽署名,核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自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其中編號一、二、四部分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名),其目的均在詐得財物,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其以一行為所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然被告於本件所使用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信用卡,已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指述明確,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刷卡行為係屬接續實行之包括一行為,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均併此指明。
㈢、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因一時貪念,恣意以反覆行使偽造信用卡購買商品以供己使用或變賣,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7,063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被告除當場支付頭期款6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約定以分期之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工程公司擔任監工(有其提出之鉅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六、沒收:
㈠、未扣案上揭偽造之被害人高福全、李岳儒信用卡各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3、二之2、四之1至四至5、四之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Tony」署名4枚、「Chi」署名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既非違禁物,且屬各特約商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消費之特約商店 │ 交易金額 │ 持用之 │偽造之署│ 宣告之罪刑 │ │ │ │ │ │ (新臺幣) │ 信用卡 │名、數量│ │ ├──┼─┼─────┼─────────┼─────┼────┼────┼────────────┤ │ 一 │1 │103/12/22 │桃園區桃園區中正路│5萬6,480元│偽造之高│Tony1枚 │楊于德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15:37 │19號新光三越百貨股│ │福全信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 │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分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世│ │ ├─┼─────┼─────────┼─────┼────┼────┤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103/12/22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5,750元 │同上 │Tony1枚 │091923號(持卡人:高福全)│ │ │2 │15:51 │38號GIVE ME FIVE │ │ │ │信用卡壹張、如附表編號一│ │ ├─┼─────┼─────────┼─────┼────┼────┤之1至一之3所示簽帳單上偽│ │ │3 │103/12/22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萬3,307元│同上 │Tony1枚 │造之「Tony」署名共參枚均│ │ │ │16:04 │616之2號玩具反斗城│ │ │ │沒收。 │ │ │ │ │桃園店 │ │ │ │ │ ├──┼─┼─────┼─────────┼─────┼────┼────┼────────────┤ │ 二 │1 │103/12/23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3,396元 │同上 │無(特約 │楊于德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13:36 │164號佐丹奴智光門 │ │ │商店並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市 │ │ │保存簽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單存根聯│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世│ │ │ │ │ │ │ │,依卷內│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 │證據無從│091923號(持卡人:高福全)│ │ │ │ │ │ │ │認定該筆│信用卡壹張、如附表編號二│ │ │ │ │ │ │ │交易是否│之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 │有偽簽署│Tony 」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 │ │ │名 │ │ ├──┼─┼─────┼─────────┼─────┼────┼────┤ │ │ │2 │103/12/23 │桃園區桃園區中正路│5萬3,700元│同上 │Tony1枚 │ │ │ │ │14:32 │19號新光三越百貨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三 │ │103/12/24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2,497元 │同上 │無 │楊于德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15:21 │路9號佐丹奴正義門 │(交易失敗)│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市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世│ │ │ │ │ │ │ │ │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 │ │091923號(持卡人:高福全)│ │ │ │ │ │ │ │ │信用卡壹張沒收之。 │ ├──┼─┼─────┼─────────┼─────┼────┼────┼────────────┤ │ 四 │1 │104/2/7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5萬8,380元│偽造之李│Chi 1枚 │楊于德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14:36 │11號誠品信義旗艦店│ │岳儒信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泰世│ │ │2 │104/2/7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萬4,990元│同上 │Chi 1枚 │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14:38 │11號誠品信義旗艦店│ │ │ │066833號(持卡人:李岳儒 │ │ ├─┼─────┼─────────┼─────┼────┼────┤)信用卡壹張、如附表編號 │ │ │3 │104/2/7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3,364元 │同上 │Chi 1枚 │四之1至四之5、四之7所示 │ │ │ │14:43 │11號誠品信義旗艦店│ │ │ │簽帳單上偽造之「Chi」署 │ │ ├─┼─────┼─────────┼─────┼────┼────┤名共陸枚均沒收。 │ │ │4 │104/2/7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7,950元 │同上 │Chi 1枚 │ │ │ │ │14:48 │11號誠品信義旗艦店│ │ │ │ │ │ ├─┼─────┼─────────┼─────┼────┼────┤ │ │ │5 │104/2/7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7,950元 │同上 │Chi 1枚 │ │ │ │ │14:52 │11號誠品信義旗艦店│ │ │ │ │ │ ├─┼─────┼─────────┼─────┼────┼────┤ │ │ │6 │104/2/7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90元 │同上 │無 │ │ │ │ │17:57 │3段126號1樓俊嶽企 │(免簽名) │ │ │ │ │ │ │ │業 │ │ │ │ │ │ ├─┼─────┼─────────┼─────┼────┼────┤ │ │ │7 │104/2/7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萬4,702元│同上 │Chi 1枚 │ │ │ │ │18:29 │16號微風廣場松高店│ │ │ │ │ │ ├─┼─────┼─────────┼─────┼────┼────┤ │ │ │8 │104/2/7 │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萬6,184元│同上 │無 │ │ │ │ │19:04 │11號誠品信義旗艦店│(交易失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