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來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02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來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示之物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五○一五九三一號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美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含SIM 卡1 枚)作為與蘇昱愷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將愷他命販賣予蘇昱愷共2 次。
二、李美來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4所示三氟甲苯(TFMP P)、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成」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物品,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先後於103 年12月23日23時20分許、同日50分許,前往李美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租屋處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並於徵得李美來之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蘇昱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97頁),且被告李美來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該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李美來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美來就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蘇昱愷聯繫,且坦承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指當日蘇昱愷是叫我拿大瓶的辣椒醬給他,我已經忘記那天的情形了,但我有拿辣椒醬給蘇昱凱;附表一編號2 當日是因為蘇昱愷的朋友有來酒店喝酒,我不曉得他朋友要給他多少錢,我問他我要跟他收多少錢,他說4,000元,所以我就去跟他收4,000 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與蘇昱愷之對話內容均與販賣毒品無關,無足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佐據,況卷內復無自蘇昱愷處扣得毒品或採集其尿液驗得毒品陽性反應之相關證據,且證人蘇昱愷之證述多有瑕疵,尚無從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1.證人蘇昱愷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父親申辦之門號,我於101 年開始使用至今;我的K 他命來源係跟李美來購買,我都是用我的手機或APP 跟她聯繫,我會跟她說買多少,她會跟我約地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 年5月1 日5 時7 分32秒通話中我說「你直接帶大的一半給我喔」,就是我要跟她買K 他命的意思,「大的」就是K 他命,「一半」是指50公克,價錢約10,000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同日5 時38分38秒通話李美來說「下來」,就是她到了我們約定的地方,該次是約在我住的地方即中山北路2 段93巷17號,我下樓跟她交易毒品,順便把10,000多元給她。103年5 月4 日7 時4 分55秒通話中我說「你可以來找我嗎」、「4,000 塊啊」一樣是要跟她買K 他命,價錢是4,000 元,重量大約10公克。同日7 時19分47秒通話美來說「下來下來」,就是指她到了,一樣是她把毒品送來,該次也是約在我住的地方即中山北路2 段93巷17號,我下樓跟她交易毒品,順便把4,000 元給她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95至96頁),且未見有何瑕疵可指。
2.被告李美來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昱愷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下列時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19頁,本件經本院以103 年聲監字第373 號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參見同卷第48頁正背面):
⑴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①103年5月1日5時7分32秒李美來:北風北了啦。蘇昱愷:你直接帶大的一半給我喔。李美來:嗯。
②103年5月1日5時38分38秒李美來:下來。
⑵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①103年5月4日7時4分55秒蘇昱愷:你再忙嗎?李美來:我準備要洗澡。蘇昱愷:可以來找我嗎?李美來:你要我先洗澡嗎?蘇昱愷:你先來再洗澡。李美來:可是我搞不清楚你要給我多少錢耶。蘇昱愷:4,000 塊啊。李美來:喔!那我知道了。蘇昱愷:欸…李美來:我知道。蘇昱愷:喔。
②103年5月4日7時19分47秒李美來:下來下來。
3.綜參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及證人蘇昱愷前證述可知,證人蘇昱愷表示要「大的一半」、「4,000 塊啊」即是示意要50公克或價值4,000 元之愷他命,且被告一聽聞證人蘇昱愷作此表示,亦立即知悉蘇昱愷之意,顯見其等確有憑此等暗語交易愷他命默契。且通話不久後,被告李美來復有前往證人蘇昱愷之住處與之碰面,此據被告李美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譯文中「下來」、「下來下來」均是我到蘇昱愷住處請他下來開門的意思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是見上揭通聯對話內容核與證人蘇昱愷所證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李美來購買愷他命等節相符一致,足認證人蘇昱愷前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4.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以前開數量、價格販售愷他命予蘇昱愷,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前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與蘇昱愷僅係相互認識,並無深交,亦據證人蘇昱愷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95頁),顯無何至密親誼關係,苟非為販賣愷他命牟利,被告又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與證人約定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蘇昱愷,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5.又證人蘇昱愷偵查中僅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約為10,000多元,而對具體金額表示不復記憶,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僅得認定為10,000元。從而被告李美來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蘇昱愷之犯行,均足認定。
6.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當日通話是伊要拿大瓶的辣椒醬給蘇昱愷,附表一編號2 當日通話是蘇昱愷說要給伊酒錢4,000 元,伊就去收4,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交付辣椒醬或結算酒店帳務等事宜並無不法之處,倘其與證人蘇昱愷該等通話確係討論此等內容,蘇昱愷當無刻意迴避具體細節,而僅以「大的」、「一半」、「可以來找我嗎」、「4,000塊啊」等含糊用語與被告溝通之必要。況被告既自述係酒店幹部,要向蘇昱愷收其朋友喝酒的錢(見本院卷第25頁),其又豈有不知應收多少帳款,而須向蘇昱愷詢問「可是我搞不清楚你要給我多少錢耶」之可能。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應認證人蘇昱愷所述該等譯文內容係購毒暗語等情,方屬事實。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證人蘇昱愷於偵查中曾就「103 年5月1 日10時58分6 秒」之對話,先證稱此亦為交易愷他命之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復經檢察官質疑其此部證述與警詢不符時,其又改稱記錯了,該次毒品未交易成功云云(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顯有胡亂指證之嫌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販賣愷他命2 次之犯行,業據證人蘇昱愷證述明確,且難謂有何瑕疵可指,復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其證述信而有徵,並非虛設,已如前述。而證人蘇昱愷於本案查獲當時與被告認識僅約1 年餘,交情不深,並無仇恨糾紛等節,亦據證人蘇昱愷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95、96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衡情亦難認證人蘇昱愷有何設詞誣指被告之虞。且該證人係於偵查中復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更堪信其上開證詞確係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自為可採。就辯護人前開所指證人蘇昱愷警詢、偵查之證述有所歧異之部分,證人蘇昱愷於偵查中即已陳明因為事隔許久,其對此一通話記憶可能有誤,應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96頁),參以證人蘇昱愷係於104 年6 月24日作證,距其與被告通話之103 年5 月1 日已間隔1年餘,則其就部分通話內容印象有所模糊,須待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供其回憶,始能正確陳述,衡屬常情,故其前開偵查中縱有一時陳述錯誤,亦尚難遽指有誣陷之情,且亦無從執此逕謂證人蘇昱愷其餘證述均不可信,是認辯護人此部所指,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復指稱蘇昱愷指證之交易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乃係設有警衛室之大樓出入口,被告與證人豈有可能在此交易毒品,徒增被他人發現之風險云云。惟查毒品交易時,交易者多將毒品藏放於袋中或盒中加以掩飾再行交付,因而交易地點並無刻意約定在人煙罕至之處之必要,往往直接相約於毒品買家或賣家之住處,甚或捷運站出口、便利商店前或馬路邊等交通易達之處交易,俱屬常情,是認證人蘇昱愷該等證述難謂有何違常之處。辯護人此部所指,尚非有據。
⑷辯護人另指稱:證人蘇昱愷證稱「大的」、「一半」係謂購買愷他命50公克之意等語倘若屬實,則其於103 年5 月1 日5 時38分許方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豈有於同日10時58分6秒又打電話予被告稱「一樣拿一半給我,大的喔」(譯文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19頁),而表示要再購買50公克愷他命之可能,可見前開「大的」、「一半」等語並非購買愷他命之意;且證人蘇昱愷既證稱50公克愷他命價值約為10,000元,即每公克約200 元;然103 年5 月4 日購買愷他命10公克之價錢卻為4,000 元,即每公克400 元,顯然相差甚多,足見前開103 年5 月4 日7 時4 分55秒通話中之4,000 元並非愷他命交易之金額云云。惟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原因多端,或為自己施用,或為有償、無償提供他人,均有可能,是以證人蘇昱愷縱認有短時間內2 度表明要購買大量愷他命,亦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至毒品交易之價金本屬浮動,大量購入之價金低於少量購入,亦屬常情,是以辯護人前揭所指證人所證前後2 次購買毒品價差,並無不合理之處,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1.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4 租屋處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扣得乙情,除據證人即與被告同住於前開林森北路址之許茵茹、陳彥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32頁背面至3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36至39頁、第42至46頁、第81頁、本院卷第13頁)。該等扣案物品復均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且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 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82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三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103 年5 月至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同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及其數量等物書證為其主要論據。查:
⑴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購入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至其是否確有為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意圖,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惟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購買扣案毒品後,有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且參被告於103 年5 月至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多見有「飲料」、「咖啡」、「禮物」、「吞的」、「檸檬紅茶」等對話,而經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加註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3至27頁),惟並無任何旁證可資佐認該等通內容確與販賣毒品有關,員警前開加註內容,無非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詞,自非可採。是尚難以此內容尚有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12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固呈MDMA類、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愷他類陰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同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00 、101 頁),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數天內並無施用前揭毒品情事,尚難逕以指稱被告所辯其購買附表二所示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即屬虛妄,是以此一證據亦尚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此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是被告雖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毒品,惟尚無從僅因該等數量非微,即謂被告主觀上必具有營利之意圖。
⑷至於員警於上揭時、地實施搜索時,雖併有扣得電子磅秤2個及夾鍊袋1 包,惟此等物品乃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0頁),參諸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等物品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毒品時,主觀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
⑸綜上各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得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有販賣之意圖,即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難謂非鉅之第三級毒品,遽行推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僅得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實,公訴意旨前揭所指,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李美來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恣意販賣愷他命牟利,復又持有附表二各編號數量非微之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僅坦認持有毒品部分,態度難謂良好。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蘇昱愷之次數雖僅2 次,惟販賣數量分別為50公克、10公克,金額復達數千元及10,000元,尚難謂零星少量販售。且持有扣案毒品時間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2月間查獲時止,長達4 月,時間非短,可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自述最高學歷大學畢業,現任酒店幹部,月薪4 萬元,尚須一名年幼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10,000 元、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具(搭配前開門號SIM 卡1 枚),乃被告持以與蘇昱愷聯絡購毒事宜,已如前述,且該手機及門號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足認前開手機及SIM 卡確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雖併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析離,且附表二1 至4 、9 至1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均應於同一罪名項下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表二1 至4 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之規定沒收(附表二9 至14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103 年5 月1 │臺北市中│蘇昱愷 │蘇昱愷先103 年5 │愷他命50公│李美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5 時38分38│山區中山│ │月1 日5 時7 分32│克,10,000│,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秒許 │北路2 段│ │秒許,以手機門號│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93巷17號│ │0000000000號撥打│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前(即蘇│ │李美來之手機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昱愷住處│ │0000000000門號連│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樓下) │ │繫愷他命交易事宜│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 │後,李美來則於於│ │一五○一五九三一號手│ │ │ │ │ │左列時間,依約抵│ │機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達左列交易地點,│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並撥打電話通知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昱愷,蘇昱愷旋即│ │追徵其價額。 │ │ │ │ │ │出面與李美來以右│ │ │ │ │ │ │ │列數量及金額完成│ │ │ │ │ │ │ │愷他命交易。 │ │ │ ├─┼──────┼────┼────┼────────┼─────┼──────────┤ │2 │103 年5 月4 │臺北市中│蘇昱愷 │蘇昱愷先103 年5 │愷他命10公│李美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7 時19分47│山區中山│ │月4日7時4 分55秒│克,4,000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秒許 │北路2 段│ │許,以手機門號09│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93巷17號│ │00000000號撥打李│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前(即蘇│ │美來之手機門號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昱愷住處│ │連繫愷他命交易事│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樓下) │ │宜後,李美來則於│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 │於左列時間,依約│ │一五○一五九三一號手│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 │機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再撥打電話通知│ │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 │ │蘇昱愷,蘇昱愷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即出面與李美來以│ │追徵其價額。 │ │ │ │ │ │右列數量及金額完│ │ │ │ │ │ │ │成愷他命交易。 │ │ │ └─┴──────┴────┴────┴────────┴─────┴──────────┘ 附表二(扣案毒品) ┌──┬───────────────┬──────┬──────┬────┬─────┐ │編號│扣案毒品 │驗得重量 │鑑定機關 │純質淨重│備註 │ │ │ │(公克) │ │(公克)│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TFMPP │27.5226 (含│慈濟大學濫用│-- │袋上編號5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外袋重) │藥物檢驗中心│ │ │ │ │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 │中華民國104 │ │ │ │ │命成分之破裂黃色透明液體1 瓶(│ │年1 月20日慈│ │ │ │ │含盛裝前開毒品不可析離之瓶子壹│ │大藥字第 │ │ │ │ │個) │ │000000000 號│ │ │ │ │ │ │鑑定書 │ │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TFMPP │22.6945 │慈濟大學濫用│-- │袋上編號6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藥物檢驗中心│ │ │ │ │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 │中華民國104 │ │ │ │ │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液體1 瓶(含盛│ │年1 月20日慈│ │ │ │ │裝前開毒品不可析離之瓶子壹個)│ │大藥字第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鑑定書 │ │ │ │ │ │ │ │ │ │ │ │ │ │ │ │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TFMPP │22.8646 │慈濟大學濫用│-- │袋上編號7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藥物檢驗中心│ │ │ │ │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 │中華民國104 │ │ │ │ │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液體1 瓶(含盛│ │年1 月20日慈│ │ │ │ │裝前開毒品不可析離之瓶子壹個)│ │大藥字第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鑑定書 │ │ │ │ │ │ │ │ │ │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TFMPP │22.7320 │慈濟大學濫用│-- │袋上編號8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藥物檢驗中心│ │ │ │ │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 │中華民國104 │ │ │ │ │命成分之黃色透明液體1 瓶(含盛│ │年1 月20日慈│ │ │ │ │裝前開毒品不可析離之瓶子壹個)│ │大藥字第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鑑定書 │ │ │ │ │ │ │ │ │ │ ├──┼───────────────┼──────┼──────┼────┼─────┤ │ 5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氧甲基安│淨重0.3973,│慈濟大學濫用│0.1653 │袋上編號2 │ │ │非他命(MDMA)成分之破裂紫紅色│驗餘淨重0.35│藥物檢驗中心│ │ │ │ │藥丸0.5 顆 │05 │中華民國104 │ │ │ │ │ │ │年1 月20日慈│ │ │ │ │ │ │大藥字第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鑑定書 │ │ │ ├──┼───────────────┼──────┼──────┼────┼─────┤ │ 6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氧甲基安│總淨重0.8697│慈濟大學濫用│0.3489 │袋上編號3 │ │ │非他命(MDMA)成分之黃褐色圓形│,驗餘總淨重│藥物檢驗中心│ │ │ │ │藥丸3 顆 │0.8408 │中華民國104 │ │ │ │ │ │ │年1 月20日慈│ │ │ │ │ │ │大藥字第1040│ │ │ │ │ │ │12005 號鑑定│ │ │ │ │ │ │書 │ │ │ ├──┼───────────────┼──────┼──────┼────┼─────┤ │ 7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氧甲基安│總淨重0.8841│慈濟大學濫用│0.3216 │袋上編號9 │ │ │非他命(MDMA)成分之黃褐色圓形│,驗餘總淨重│藥物檢驗中心│ │-3 │ │ │藥丸3 顆 │0.8525 │中華民國104 │ │ │ │ │ │ │年1 月20日慈│ │ │ │ │ │ │大藥字第1040│ │ │ │ │ │ │12005 號鑑定│ │ │ │ │ │ │書 │ │ │ ├──┼───────────────┼──────┼──────┼────┼─────┤ │ 8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氧甲基安│總淨重2.886 │慈濟大學濫用│1.033 │袋上編號9 │ │ │非他命(MDMA)成分之黃褐色圓形│,驗餘總淨重│藥物檢驗中心│ │-4 │ │ │藥丸10顆 │2.8516 │中華民國104 │ │ │ │ │ │ │年1 月20日慈│ │ │ │ │ │ │大藥字第1040│ │ │ │ │ │ │12005 號鑑定│ │ │ │ │ │ │書 │ │ │ ├──┼───────────────┼──────┼──────┼────┼─────┤ │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7│總淨重166.92│內政部警政署│163.58 │白色晶體,│ │ │包(含盛裝前揭毒品不可析離之包│,驗餘總淨重│刑事警察局中│ │編號A1至A1│ │ │裝袋17個) │166.77 │華民國104 年│ │7 │ │ │ │ │2 月4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8號鑑定書 │ │ │ ├──┼───────────────┼──────┼──────┼────┼─────┤ │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1│總淨重45.20 │內政部警政署│19.43 │白色晶體,│ │ │包(含盛裝前揭毒品不可析離之包│,驗餘總淨重│刑事警察局中│ │編號A18 至│ │ │裝袋11個) │45.08 │華民國104 年│ │A28 │ │ │ │ │2 月4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8號鑑定書 │ │ │ ├──┼───────────────┼──────┼──────┼────┼─────┤ │ 11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總淨重499.26│內政部警政署│純度未達│內含淡褐色│ │ │紅/黑色咖啡包裝共30包(含盛裝│,驗餘總淨重│刑事警察局中│1%,無法│粉末,編號│ │ │前揭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袋30個)│498.03 │華民國104 年│估算純質│B1至B30 │ │ │ │ │2 月4 日刑鑑│淨重。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8號鑑定書 │ │ │ ├──┼───────────────┼──────┼──────┼────┼─────┤ │ 12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總淨重200.03│內政部警政署│純度未達│內含淡褐色│ │ │黃/褐色咖啡包裝共11包(含盛裝│,驗餘總淨重│刑事警察局中│1%,無法│粉末,編號│ │ │前揭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1個)│199.11 │華民國104 年│估算純質│B31 至B41 │ │ │ │ │2 月4 日刑鑑│淨重。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8號鑑定書 │ │ │ ├──┼───────────────┼──────┼──────┼────┼─────┤ │ 13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總淨重290.66│內政部警政署│亞甲基雙│內含褐色粉│ │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餘總淨重│刑事警察局中│氧甲基卡│末,編號B4│ │ │成分之褐/白色包裝共19包(含盛│289.76 │華民國104 年│西酮2.90│2 至B60 │ │ │裝前揭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9個│ │2 月4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8號鑑定書 │ │ │ ├──┼───────────────┼──────┼──────┼────┼─────┤ │ 14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總淨重279.17│內政部警政署│純度未達│內含褐色粉│ │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餘總淨重│刑事警察局中│1%,無法│末,編號B6│ │ │成分之褐色包裝共17包(含盛裝前│278.15 │華民國104 年│估算純質│1 至B77 │ │ │揭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7個) │ │2 月4 日刑鑑│淨重。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8號鑑定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