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賢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維和
- 被告
- 梁大富
- 選任辯護人
- 王健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62 號、103年度偵字第16252號、103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賢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維和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大富犯收受準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趙賢文因缺錢花用,計畫以佯稱欲購買高價手錶為由,將網路賣家誘出面交高價手錶而伺機搶奪,待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江智鵬刊登販售型號116613LB勞力士手錶(下稱116613LB錶)1 只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7 分,致電江智鵬佯稱欲購買上開手錶,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待江智鵬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並提出該錶供趙賢文檢視,趙賢文即以須返家取款為由要求江智鵬開車載其返家,嗣車行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4段109 巷時,趙賢文即趁江智鵬放緩車速以找尋停車位而疏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江智鵬放在車子排檔桿附近之116613LB錶,得手後立即開門下車逃逸無蹤,趙賢文即攜上開搶得手錶返回梁大富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家,欲委請梁大富銷贓,梁大富明知116613LB錶為趙賢文搶奪得來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變得財物之故意,取1 件紫色外衣供趙賢文變裝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趙賢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西門融資流當品交換買賣」店內,向不知情之店員王岳忠以17萬元之價格典當116613LB錶,梁大富當場自趙賢文處收受7 萬元之贓款,餘10萬元則由趙賢文花用殆盡。
二、趙賢文於103 年7 月26日,見巫俊瑋在網路上刊登型號116610LN,序號561W1586 OYSTER PERPETUALK勞力士手錶(下稱116610LN錶)之拍賣訊息及聯絡方式,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致電向巫俊瑋佯稱欲購買116610LN錶,並約定於翌(27)日晚間8時許於新北市新店區區公所捷運站旁7-11便利商店面交,趙賢文即將相關行搶計畫告知張維和,並商得張維和之同意協助騎車搭載接應,趙賢文即承前犯意而與張維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維和騎乘不知情之陳文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趙賢文前往約定之7-11便利商店,趙賢文進入超商後,以張維和要幫忙鑑定手錶為藉口,要求巫俊瑋攜116610LN錶至店外供張維和鑑賞,待巫俊瑋自張維和處取回供鑑賞之手錶後,趙賢文即假意與巫俊瑋攀談,隨即趁巫俊瑋不備之際,突然出手搶奪116610LN錶,得手並隨即搭上張維和所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欲逃離現場,巫俊瑋見狀雖立即自後追趕並拉住趙賢文衣服,惟因趙賢文、張維和仍繼續騎車前進,旋掙脫逃逸離去。趙賢文嗣於103年7月28日,持116610LN錶,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順益當鋪,向不知情之店員林立淳典當得款13萬元,供自己花用殆盡,張維和未分得任何款項。
三、案經江智鵬、巫俊瑋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以下適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趙賢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卷宗第96頁至98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下稱16252 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15062 號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69頁,下稱15062 偵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0 頁反面及第184 頁),核與告訴人江智鵬於警詢陳述、證人王岳忠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5062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復有涉嫌搶奪案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2張、案發現場照片20張、嫌疑人逃逸路線圖1 張(見15062 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1頁反面、第57頁)在卷可參,被告趙賢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梁大富固坦承當日有拿1 件衣服供被告趙賢文換穿、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趙賢文至「西門融資流當品交換買賣」店典當116613LB錶並取得7 萬元,惟辯稱:當時因正值7 月,見趙賢文流汗汗濕方借衣服給趙賢文,且趙賢文並未告知有行搶之事實,趙賢文稱是渠所有,伊確實不知116613LB錶為贓物,實因警方先循線找到伊,伊供出趙賢文,趙賢文係基於懷恨或報復之心裡,方為伊知情116613LB錶為贓物之證述,且趙賢文之證述前後不一、多所瑕疵,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趙賢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搶完就跑去梁大富家,先前伊就跟梁大富說要去搶錶,搶到後由梁大富處理掉,伊跟他一人一半,梁大富說好,就在家等伊,等伊搶到後立刻去銷贓,梁大富給伊一件紫色衣服要伊換上,最後錶當17萬元,伊拿7 萬元給梁大富等語(見15062 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從花蓮上來,在臺北沒有地方住,伊住在梁大富住處樓下,所以常常去梁大富家,梁大富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有拿幾千元接濟伊,某天伊有提到之前別人去行搶手錶,作案所得是一人一半,伊跟梁大富說如果錶有搶到,梁大富幫伊銷贓,所得就一人一半,等於是還梁大富之前替伊幫忙銷贓搶來手錶因而被判罰金10幾萬的人情,當日伊要出門去行搶前,有到梁大富家裡,伊就跟梁大富說伊等會有約網路上有勞力士手錶的1 個人出來,約在興隆路這邊,一下就回來他家,伊並沒有特別講要做什麼,伊搶到手錶就直接衝回梁大富家裡,因為伊作案穿黑色衣服,人家一看就知道,所以跟梁大富要1 件與伊身穿衣服顏色不同之衣服,梁大富那時只有紫色衣服,所以拿紫色衣服給伊換穿,伊叫梁大富趕快載伊離開那邊,本來是去找看有無人要收贓物手錶,後來梁大富連絡不到贓物頭,所以路上經過看到當鋪就進去,伊跟梁大富說伊被通緝,沒有身分證,手錶是伊搶的,如果用梁大富身分證去當的話,比較不會出事,伊先進去該當鋪,問到價錢之後就出來跟梁大富講,梁大富才進去用他的身分證把手錶當掉,當場當得17萬,伊就給梁大富7 萬,本來講好是1 人1 半,如果當20萬,伊會給梁大富10萬,但只當了17萬,伊又是實際下手的人,所以才分給梁大富7 萬,想把梁大富說伊害他被罰的這件事情抵掉,梁大富沒有參與行搶過程,由伊跟梁大富講錶是伊去網路上搜尋,並約被害人出來看錶,藉由要看錶過程下手行搶的過程,還有伊一下就衝回梁大富住處,然後梁大富載伊去銷贓的經過,梁大富是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被告趙賢文之證述係屬前後一致;況據告訴人江智鵬自陳所有116613LB錶遭趙賢文搶奪後,下車追出未及後,於103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26分報警,前後不到10分鐘等語(見15062 偵卷第13頁反面)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15062偵卷第23頁編號5 、6 照片及第24頁編號7 至編號12照片),顯示被告梁大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在興隆路4 段105 巷內騎乘上開BLP-579 號重型機車準備搭載趙賢文,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搭載已換成紫色衣服之被告趙賢文離去,時間僅不過10分鐘,具時間及地緣之緊密關連性,若非如被告趙賢文所述已事前告知被告梁大富行搶計畫且要被告梁大富在住處稍待其返回後幫忙銷贓,何以被告梁大富會於案發後10分鐘左右即騎車搭載趙賢文離去,可見被告梁大富、被告趙賢文事前已有約定;復參證人王岳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趙賢文先進來,幾分鐘後梁大富才進來,趙賢文一進來就說要當東西,講價後伊開價17萬,趙賢文就說要問朋友,趙賢文出門一下就進來,梁大富也跟著進來,趙賢文一進來就說,朋友說這個價錢可以,伊就向趙賢文要證件,趙賢文就跟梁大富要證件,梁大富就很自然的把證件交出來,伊拿1 疊10萬、1 疊7 萬總共17萬給趙賢文,趙賢文就拿7 萬那疊給梁大富等語(見15062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證就銷贓之方式,被告梁大富與被告趙賢文已有協議;況被告梁大富前因收受被告趙賢文搶得勞力士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梁大富即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換算金額即為被告趙賢文上開證稱之10幾萬元,亦與被告趙賢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被告趙賢文於審理中明白證稱:警察問伊梁大富知不知情,伊說知情,警察又說既然知情的話,就是共同行搶,但搶得過程中,實際上下手的人是伊,梁大富沒有參與實際下手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以本案被告趙賢文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承認犯行,及被告趙賢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詞以觀,若被告趙賢文係基於懷恨或報復心理而故意誣指被告梁大富犯罪,大可就被告梁大富涉入情節予以誇大、渲染,或將被告梁大富指為搶奪共犯,被告梁大富上開所指被告趙賢文基於懷恨或報復心理,而故為對其不利陳述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本案應以被告即證人趙賢文證稱於下手行搶前,已告知梁大富將行搶、行搶之方式、搶得後由被告梁大富騎乘機車搭載趙賢文銷贓及如何分配利益等之證言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⒉被告梁大富於103 年7 月18日於警詢時陳稱:趙賢文很久沒找伊,當日忽然滿身是汗來伊家,請伊載他去朋友那邊說要借錢,伊載趙賢文去當舖,點當1 只勞力士錶,伊有問趙賢文那只勞力士有沒有問題,趙賢文很堅持不是贓物,說車禍身分證抵押在修車廠,用伊身分證給當舖登記,伊沒分得半毛錢等語(見15062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103 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趙賢文說勞力士錶是他以前就有的東西,當日他是臨時跑來伊家,伊沒有給趙賢文變裝,收趙賢文 7萬元,是趙賢文先前欠伊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86 號卷宗第4 頁),於本院104 年 2月5 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早上趙賢文來找伊2 次,第1 次趙賢文說要跟伊借錢,伊跟趙賢文吵架,罵趙賢文一天到晚跟伊借錢,伊不知道趙賢文去搶,趙賢文沒有事先跟伊講,伊不知道錶是贓物,當日伊回來20分鐘,趙賢文才跑來伊家,叫伊載他出去,伊問他怎麼滿頭大汗,問他要載他去哪裡,趙賢文說要去臺北拿錢,路上我有問他錶的來源,趙賢文說是自己的很久就有了,到了才說是要去當舖當手錶,趙賢文就自己先進去,趙賢文說前一天晚上酒駕車禍,身分證放在計程車司機那邊抵押,趙賢文回來開轎車,伊還誇獎他,趙賢文說工作很久了,車子是他認識的朋友幫他分期付款的,伊以前有幫趙賢文賣過錶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於本院104 年5 月15日陳稱:趙賢文剛開始沒有說要去當錶,他說沒有錢坐車,叫伊帶他去找朋友,早上伊擺完地攤回來,趙賢文來伊家,伊叫他休息一下再載他,伊拿衣服給他,換上衣服就走了,剛開始趙賢文沒有跟伊講錶的事情,直到停在當舖門口才說乾脆當錶好了,他進去10幾分鐘後出來,跟伊說因車禍身分證被別人搜走,就跟伊借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被告梁大富就是否有拿紫色衣服給被告趙賢文換穿、是否分得7 萬元等節於偵審程序中先後更迭其陳述,況被告趙賢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欠車禍被害人錢,欠被告梁大富銷贓之人情,還有被告梁大富拿幾千元接濟伊外,並未積欠被告梁大富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被告梁大富復未提出其自被告趙賢文處受領7 萬元之合理依據,亦未提出代被告趙賢文支付任何款項之憑據,被告梁大富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不足為被告梁大富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梁大富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賢文、被告梁大富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賢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252 偵卷宗第96頁至98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0 頁反面及第184 頁),被告張維和則於本院第3 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及第184 頁),核與告訴人巫俊瑋、證人王盈方、陳文淵、陳暐仁、林立淳於警詢中陳述(見16252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 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第108頁至第10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順益當鋪當票暨名片影本各1張(見16252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本院104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35 頁)在卷可參。被告趙賢文、被告張維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賢文、被告張維和前開共犯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3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3 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巫俊瑋於警詢時稱:趙賢文於行搶過程致伊受傷,左手肘及右腳膝蓋擦挫傷等語(見16252 號偵卷第1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行經之駕駛陳暐仁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20:17:47時,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趙賢文)從畫面右方之商店跑出,另一名男子(即告訴人巫俊瑋)追趕於後,被告趙賢文跳上停於商店前由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張維和)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後,機車馬上駛離,告訴人在後方追趕並拉被告趙賢文穿著之上衣後跌到於地,行車紀錄器持續拍攝,趙賢文上張維和之機車後,未有任何停頓,張維和即快速騎走(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趙賢文或被告張維和騎車逃逸之目的雖為脫免逮捕,然所為未達使告訴人巫俊瑋在身體或精神上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亦未有傷害之故意,據此,難認與準強盜罪或傷害罪之要件相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賢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梁大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 項、第1 項之收受準贓物罪。被告趙賢文、被告張維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趙賢文與被告張維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賢文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趙賢文前於97年間、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7號判決及9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及9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確定,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維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梁大富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趙賢文、張維和、梁大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趙賢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素行非佳,況其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兼衡被告趙賢文自98年起,即以佯稱看高價手錶之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或以與本案相同方式,多次竊盜或搶奪他人高價手錶,並加以變賣花用,不但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及財產重大損失,在公開場合為搶奪犯行,顯見未有悔悟之心,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復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江智鵬、巫俊瑋之損失,並考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梁大富明知116613LB錶為趙賢文搶奪所得,仍願於被告趙賢文典當116613LB錶時,出借身分證作為登記名義人,並據此獲得相當利益,不啻助長他人犯罪,更不利於警方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暨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在跳蚤市場擺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維和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素行非佳,況其亦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與被告趙賢文共同搶奪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然念及犯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犯行未分得任何利益,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巫俊瑋之損失,並考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