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誌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婷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書誌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為達成冒充刑事警察小隊長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目的,而公然冒用上開職務之徽章及官銜之舉措,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舉止,應整體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且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強行攔截告訴人張冠雄行進中之車輛,以此一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通行權利,並於攔停後冒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件所示之刑事警察徽章、「小隊長」官銜而僭行員警之職權,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無疑有損,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復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偵卷第135頁反面);其於案發之際擔任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肇事鑑定課課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8千元、海洋大學航運管理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父母及妻兒同住,全家均賴其工作收入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認知偏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酌以被告所犯對員警之形象及公信力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扣案之「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黃氏咳佳樂糖漿」、「咳辛糖漿」及「安咳糖漿」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然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或其他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
被 告 張書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書誌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
路。㈡嗣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張書誌沿臺北市中正區延
平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西路口時,因不滿同向
行駛之張冠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鳴按喇叭,
為阻止張冠雄離去,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自張冠雄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騎乘至前方阻擋,致張冠雄
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冠雄行使駕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㈢張書誌於張冠雄下車與之理論之際,明知其
已於102年6月7日因轉任他職而卸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信義分局小隊長之職務,已不具員警身分,詎基於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徽章、官銜之犯意,向張冠雄出
示其離職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之刑事警察識別證,並佯稱其
為刑事大隊小隊長張書誌云云,命張冠雄出示證件,以此方
式公然冒用員警之職銜,而行使警察職權。嗣經張冠雄報警
處理,並經員警對張書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書誌於警詢及偵│自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
│ │查中之供述 │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 │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
│ │ │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
│ │ │後騎車犯行云云。 │
├──┼──────────┼────────────┤
│ 2 │被告張書誌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㈡、㈢ │
│ │自白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雄於│1.證明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
│ │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 張冠雄對話時,身上散發│
│ │之具結證述 │ 酒氣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
│ │ │ ㈡所示之騎乘車輛阻擋證│
│ │ │ 人張冠雄駕駛車輛離去之│
│ │ │ 事實。 │
│ │ │3.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
│ │ │ ㈢所示之自稱刑警、出示│
│ │ │ 刑事警察識別證,並命證│
│ │ │ 人張冠雄出示證件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證明證人邱顯淦到場處理時│
│ │邱顯淦之證述 │,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身體│
│ │ │搖晃、一度跌倒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犯罪事實㈠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 │
│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
│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 │ │
├──┼──────────┼────────────┤
│ 6 │案發經過行車紀錄器錄│1.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
│ │影檔光碟1片、翻拍照 │ ㈡所示之騎乘車輛阻擋證│
│ │片8張、本署製作之勘 │ 人張冠雄駕駛車輛離去之│
│ │驗筆錄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
│ │ │ ㈢所示,向證人張冠雄佯│
│ │ │ 稱其為「刑事大隊小隊長│
│ │ │ 張書誌」,及陳稱「依據│
│ │ │ 警察職權行使法請你出示│
│ │ │ 證件」等冒充員警並僭行│
│ │ │ 員警職權之事實。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
│ │警察識別證彩色影印本│向證人張冠雄佯稱其為「刑│
│ │ │事大隊小隊長張書誌」所出│
│ │ │示之證件 │
├──┼──────────┼────────────┤
│ 8 │老永茂大藥局回函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
│ │ │事實㈠所示之時、地,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 │ │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飲用含有酒精飲品之行為│
│ │ │,辯稱:伊當日係因咳嗽未│
│ │ │癒,故於老永茂大藥局購買│
│ │ │晟德複方甘草合藥劑2 瓶、│
│ │ │黃氏咳佳樂1 瓶(下稱系爭│
│ │ │咳嗽藥水),並旋即一次飲│
│ │ │用完畢云云。然查:經本署│
│ │ │函詢老永茂大藥局結果,該│
│ │ │藥局並未販售系爭咳嗽藥水│
│ │ │,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稱公務員及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罪嫌。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僭稱公務員及冒充公務員官銜二罪名,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嫌,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
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書誌佯稱其為刑事大隊小隊長,
命告訴人張冠雄出示駕照、行照,否則要讓告訴人張冠雄無
法繼續開計程車乙節,涉犯刑法第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並須被
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
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
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
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
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
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
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
成恐嚇罪。經查:本件被告佯稱為員警,命告訴人交出行照
、駕照,並稱要扣分、讓告訴人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等語,衡
諸事發當時之經過,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主
觀上雖有命令、警告告訴人之意味,然被告所言內容客觀上
僅係造成告訴人工作上之不利益及短暫不便,非屬以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況告
訴人聽聞後,亦未依被告所命出示駕照、行照,亦無驚恐、
張惶之言語或舉止,有案發經過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可佐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訴其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