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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農(冒名黃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黃緣文」,均更正為「黃思農(冒名黃緣文)」,又當事人欄之年籍資料,則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思農冒用其弟黃緣文名義接受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經該署檢察官以黃緣文之姓名與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警員將黃思農所留存之指紋卡送驗,發現與黃思農本人之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而查知冒名應訊,警員遂通知黃思農及黃緣文暨同署檢察官傳喚黃思農到案說明(黃思農所犯偽造文書罪行,由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2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下稱被告黃思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至四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四)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思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所附被告黃思農及證人黃緣文之警詢筆錄與被告黃思農之偵訊筆錄。

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係被告黃思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警查獲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證人黃緣文姓名應訊,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偽簽「黃緣文」署押或兼按捺指紋,致檢察官誤認被告黃思農為「黃緣文」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黃緣文」暨「黃緣文」之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簽名、按捺指印之被告黃思農,而非形式上遭誤載姓名及年籍資料之「黃緣文」,是本件審判對象應為被告黃思農,而非「黃緣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應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即可逕行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思農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駕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黃思農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竟又冒用其胞弟姓名應訊,足見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在本案之前,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與其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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