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思農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夜間1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高架橋下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夜間1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與八德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時,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黃緣文」之身分,向員警出示「黃緣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黃緣文」之名義接受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與八德路口處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接續在:⑴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十二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黃緣文」之署名、指印;⑵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黃緣文」之署名,表示「黃緣文」收受該文書之證明而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⑶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三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黃緣文」之署名、指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緣文」,使其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採集之「黃緣文」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與黃思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思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5-6 、47頁,核與證人黃緣文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10-13 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478 號卷第3-30頁,104 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第17頁、第29之1 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此可參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黃思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十二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三所示文件部分,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附表編號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 式3 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簽1 次署名即在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1 枚署名,其中通知聯由被舉發人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被舉發人簽名後交還警方;附表編號四、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為1 式4 聯,分為收據及通知聯、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簽1 次署名共產生4 枚之署名,收據及通知聯交給駕駛人(或車主)收執,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則交由警方保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七部分所為是犯偽造署押罪,均非正確,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六)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九、十三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三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
(八)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爰審酌被告於遭警攔查後,為逃避刑責,冒用「黃緣文」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黃緣文」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十)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黃緣文」署名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三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受稽查人簽名」欄位「黃緣文」之│ │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壹紙 │署名壹枚。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壹紙 │「被測人」欄位「黃緣文」之署名壹│ │ │ │枚。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黃緣文」│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 紙(│之署名各壹枚。 │ │ │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64272 號)│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 │ │輛通知單收據及通知聯壹紙(編號:14│、乘客)確認後簽章」欄位「黃緣文│ │ │012 號) │」之署名壹枚。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 │ │輛通知單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各壹│、乘客)確認後簽章」欄位「黃緣文│ │ │紙(編號:14012 號) │」之署名各壹枚。 │ ├──┼─────────────────┼────────────────┤ │六 │權利告知書壹紙 │「被告知人」欄位「黃緣文」之署名│ │ │ │、指印各壹枚。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逮│「簽名捺印」欄位「黃緣文」之署名│ │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壹紙 │、指印各壹枚。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同意人」欄位「黃緣文」之署名、│ │ │夜間偵訊同意書壹紙 │指印各壹枚。 │ ├──┼─────────────────┼────────────────┤ │九 │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壹紙 │狀尾「委任人」欄位「黃緣文」 │ │ │ │之署名壹枚。 │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 年│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位「黃緣│ │ │2 月1 日調查筆錄壹份 │文」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第2 頁「│ │ │ │簽名」欄位「黃緣文」之署名、指印│ │ │ │各壹枚、第2 頁騎縫處「黃緣文」之│ │ │ │指印貳枚,第3 頁「受詢問人」欄位│ │ │ │「黃緣文」之署名、指印各壹枚,第│ │ │ │3 頁騎縫處「黃緣文」之指印貳枚。│ ├──┼─────────────────┼────────────────┤ │十一│被告冒用「黃緣文」名義所按捺之指紋│「黃緣文」之署名壹枚。 │ │ │卡片壹紙 │ │ ├──┼─────────────────┼────────────────┤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筆錄第2 頁「受訊問人」欄位「黃緣│ │ │2 月1 日上午11時19分訊問筆錄壹份 │文」之署名壹枚。 │ ├──┼─────────────────┼────────────────┤ │十三│限制住居具結書壹紙 │指印壹枚,及「具結人」欄位「黃緣│ │ │ │文」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