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夾鏈袋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毒偵字第38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至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逾1年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2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案檢察署於103年3月13日以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7日簡紀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除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款項外,亦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完成戒癮治療及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6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3年11月14日簽均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染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但未把握機會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5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89公克、總淨重:2.19公克、驗餘總淨重2.1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裝盛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包裝袋共5個,分別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及包裝毒品使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