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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天志
選任辯護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天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天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6 次,甚至最重判決已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94號
    被    告  沈天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沈天志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晚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餐廳內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區
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8分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
光復南路與市民大道口經警攔檢查獲,於同日21時02分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1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天志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89年7 月29日至99年7 月11日期間,已經先
    後6 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於99年7 月11日
    所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此次已係第7 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被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顯見被告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
    而有絲毫警惕,且嚴重漠視他人安全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 年以上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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