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瑩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瑩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瑩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陳瑩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
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2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38號、第340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
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茄福路上之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04年8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
義快速道路往北處為警查獲,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量微無法磅枰),且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瑩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時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表各1份 │決確定;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 │
│ │ │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云云。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
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
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係由一般日常用品拼湊而成,除供施
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
要件未盡相符,持有者並不另行成立犯罪,故報告意旨認被
告亦涉有該部分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