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1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政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至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2時55分許」,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12時55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0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
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
競合。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告訴人郝義和日常居住之場所,
故屬「住宅」無疑,至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
住居罪。又被告係攀爬該住宅大門上方之缺口進入其內,亦
構成逾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對於被告逾
越門扇竊盜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
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竹東簡
字第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91年
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確定;⑤92年間
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766號就上開③、⑤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5日確定。嗣上開
①、②、③④⑤所定應執行刑2年2月、40日、6年2月15日接
續執行,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卻仍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再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居住安全,應予非
難;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楊文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署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文政於民國90年間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六月,其中竊盜、偽造文書
分別減刑為三月十五日、三月確定,三罪定應執行刑六年二
月十五日,並接續執行,100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6
日上午12時55分許,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尋找行竊目標,旋駛至郝義和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宅,先自大門上方缺口攀爬
進入屋內後,竊取郝義和所有、放置在上址3樓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49萬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返家之郝義和發
覺有異下樓查看,楊文政見狀隨即衝出屋外,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郝義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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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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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文政於警詢、│被告坦承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
│ │偵查中之供述。 │點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 │ │何刑法加重竊盜之犯行。 │
├──┼─────────┼─────────────┤
│ 2 │被害人郝義和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
│ │、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嫌之事實。 │
│ │。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
│ │照片1份。 │嫌之事實。 │
│ ├─────────┤ │
│ │現場照片4張。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1份。 │ │
│ ├─────────┤ │
│ │104年7月8日、同月1│ │
│ │0日職務報告各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