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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1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政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至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2時55分許」,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12時55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0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
    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
    競合。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告訴人郝義和日常居住之場所,
    故屬「住宅」無疑,至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
    住居罪。又被告係攀爬該住宅大門上方之缺口進入其內,亦
    構成逾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對於被告逾
    越門扇竊盜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
    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竹東簡
    字第1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91年
    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確定;⑤92年間
    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766號就上開③、⑤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5日確定。嗣上開
    ①、②、③④⑤所定應執行刑2年2月、40日、6年2月15日接
    續執行,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卻仍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再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居住安全,應予非
    難;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楊文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署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文政於民國90年間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六月,其中竊盜、偽造文書
    分別減刑為三月十五日、三月確定,三罪定應執行刑六年二
    月十五日,並接續執行,100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6
    日上午12時55分許,騎乘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尋找行竊目標,旋駛至郝義和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宅,先自大門上方缺口攀爬
    進入屋內後,竊取郝義和所有、放置在上址3樓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49萬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返家之郝義和發
    覺有異下樓查看,楊文政見狀隨即衝出屋外,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郝義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楊文政於警詢、│被告坦承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
  │    │偵查中之供述。    │點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    │                  │何刑法加重竊盜之犯行。    │
  ├──┼─────────┼─────────────┤
  │ 2 │被害人郝義和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
  │    │、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嫌之事實。                │
  │    │。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
  │    │照片1份。         │嫌之事實。                │
  │    ├─────────┤                          │
  │    │現場照片4張。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1份。     │                          │
  │    ├─────────┤                          │
  │    │104年7月8日、同月1│                          │
  │    │0日職務報告各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