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手法及失竊財物」欄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手法及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而既遂。嗣經吳尚達等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日強、楊慶元、張雅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永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日強、楊慶元、張雅俐、證人吳尚達、鄭碧珠分別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附表編號5 「犯罪手法及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被告行竊行為,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認,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為罪名變更之告知,並諭請檢察官於論告時及被告於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揭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⒈⒉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⒊⒋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卻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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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失竊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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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10日│臺北市松山│吳尚達│趁無人注意之│王永樂犯竊盜罪,│
│ │8 時48分許 │區敦化北路│ │際,以自備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55巷100弄│ │鑰匙,竊取吳│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尚達所使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車主登記為馥│折算壹日。 │
│ │ │ │ │康有限公司之│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923 號自用小│ │
│ │ │ │ │貨車,得手後│ │
│ │ │ │ │,供己代步使│ │
│ │ │ │ │用( 已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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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24日│臺北市松山│胡日強│趁無人注意之│王永樂犯竊盜罪,│
│ │8 時許 │區民權東路│ │際,進入被害│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段153巷3 │ │人租用之住宅│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弄9號1樓 │ │院子內,竊取│,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電鑽2 支得手│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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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19日│臺北市中山│鄭碧珠│趁無人注意之│王永樂犯竊盜罪,│
│ │11時15分許 │區八德路2 │ │際,以自備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300 巷66│ │鑰匙,竊取鄭│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前 │ │碧珠所使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車主登記為陳│折算壹日。 │
│ │ │ │ │昭頻之車號00│ │
│ │ │ │ │7-851 號普通│ │
│ │ │ │ │輕型機車,得│ │
│ │ │ │ │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使用( 已尋│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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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19日│臺北市信義│楊慶元│趁楊慶元所有│王永樂犯竊盜罪,│
│ │11時53分許 │區松山路 │ │車號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49巷4號之│ │號自用小貨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1旁空地 │ │車門未上鎖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機會,打開車│折算壹日。 │
│ │ │ │ │門進入車內後│ │
│ │ │ │ │,以自備之鑰│ │
│ │ │ │ │匙發動車輛後│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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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15日│新北市新店│張雅俐│趁無人注意之│王永樂犯踰越安全│
│ │某時許 │區寶中路73│ │際,從未鎖上│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號3樓 │ │之窗戶進入告│罪,累犯,處有期│
│ │ │ │ │訴人張雅俐之│徒刑柒月。 │
│ │ │ │ │住處,並竊走│ │
│ │ │ │ │斜背包兩個( │ │
│ │ │ │ │內有小錢包1 │ │
│ │ │ │ │個、現金新臺│ │
│ │ │ │ │幣3000元、鑰│ │
│ │ │ │ │匙3 支、信用│ │
│ │ │ │ │卡2 張及若干│ │
│ │ │ │ │化妝品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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