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志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考核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①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0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贓物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妨害自由部分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②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5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97年度易字第100 號、97年度訴字第107 號(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97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10月、5 月確定;上開②所示罪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張志龍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17日20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定期通知其到場,於103 年8 月17日20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13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3日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查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且被告經警先後於103 年8 月17日、103 年10月13日採尿,均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9 月4 日、報告序號:信義-2號及報告日期:103 年10月30日、報告序號:信義-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偵查卷〈下稱第3610號偵查卷〉第7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偵查卷〈下稱第3854號偵查卷〉第8 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第3610號偵查卷第9 頁;第3854號偵查卷第9頁)。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無法具體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17日20時5分、103 年10月13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考核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 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