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辛○○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甲○○共同私行拘禁,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綽號「馬沙」,原名黃志龍,民國86年5月6日更名)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緣辛○○與戊○○(原名陳仲乙,93年4月16日更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5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九龍城電子遊戲場前,違反己○○之意願,將己○○推入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途駛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更生路口及新生路0204小吃店,分別搭載亦具犯意聯絡之丙○○、甲○○,辛○○則於0204小吃店前下車,自該店內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刀械2把(未扣案,非屬管制刀械);丙○○、甲○○上車後分別徒手毆打曾女,其後車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卑南文化公園後方之廢棄建築物前停放,辛○○、甲○○、丙○○共同聯手毆打己○○,丙○○並取出不知何人所有之榔頭1把(未扣案),敲打己○○雙手指頭關節,復將曾女押至該廢棄建築物後方,用樹藤將曾女綑綁於樹上,私行拘禁己○○;後甲○○為了防止己○○打電話報警,遂取走其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妨害曾女行使示警之權利,接著辛○○等人又再將己○○押回臺東縣臺東市○○路168巷8號之0204小吃部店內,並與店內員工丁○○及經辛○○、甲○○電話通知到場之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繼續私行拘禁己○○,並由辛○○、甲○○、丙○○、丁○○及庚○○輪流接續以徒手或店內圓椅毆打、或命其學狗爬之方式,凌虐曾女,直到當日晚間20時前後方將曾女釋放,並使己○○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兩眼血腫、兩前臂、兩手、兩肘、兩上臂、前胸挫傷及後頸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戊○○、丙○○丁○○、庚○○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宗第102頁至104頁、偵卷第2宗第5頁至第8頁、原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另經證人石敏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連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宗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許沛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宗第119頁至121頁、偵卷第2宗第49頁至第50頁、第114頁至第116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6頁)、被害人己○○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1份(見偵卷第1宗第55頁至第69頁)、受傷照片4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等6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等6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己○○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
(二)關於罰金法定刑範圍部分,刑法第302條、第277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其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六)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七)綜上比較結果,本案除共同正犯、累犯部分外,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辛○○、甲○○、戊○○、丙○○、丁○○、庚○○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不另論強制罪。被告6人就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己○○之目的,係為將被害人帶至卑南文化公園及臺東市0204店內毆打、凌虐,故其所犯普通傷害與私行拘禁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等6人僅因細故,強押被害人凌虐致傷,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2小時,被告辛○○、甲○○身為主謀,所涉情節較重,被告戊○○、丁○○全部聽命於辛○○、甲○○、庚○○,所涉情節較輕,被告丙○○惡行最重,惟渠等6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中被告辛○○、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部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查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警訊之初即未隱瞞案情,所犯情節最為輕微,經此偵、審程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來茲。末查,被告6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中被告戊○○、丁○○、庚○○3人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辛○○攜帶之非管制刀械2把、丙○○攜帶榔頭1把,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為被告辛○○、丙○○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等人之凌虐後,被迫於0204小吃店包廂內簽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然被告等6人堅決否認有前揭強迫簽立本票之犯行,此部分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是庚○○叫我開這張本票,丁○○拿本票給我寫,本票是辛○○拿走。」(參偵卷第1宗第104頁)、「(問:是誰叫你開10萬元本票?)辛○○和丁○○問我要拿多錢出來彌補小吃部沒開的事,原本他們開口要15萬元,我壓到10萬元,還答應讓我分期。」「(問:辛○○和丁○○有說錢是給誰的嗎?)說是要給庚○○。」(參偵卷第2宗第6頁)「辛○○、丁○○有叫我簽壹張10萬元的本票,我並沒有欠他們錢,他們說是熊繼見的意思,我讓他們店開不起來,所以簽本票補償庚○○。」(參原審卷第149頁)等語,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憑,自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原審徒以告訴人指訴為憑,且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加以闡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未據起訴,爰此敘明即可。
(二)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審時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未實際對被害人施暴(惟其為共同正犯仍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證人即告訴人己○○亦陳稱:「(問:陳仲乙(即戊○○當天有無動打你?)沒有,不過他都有在場,他們把我帶到0204店時他還在那裡,不過也沒打我。」「(問:在整件事過程裡陳仲乙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話?)只有剛要叫我上車時有說叫我配合一點,後來都沒有講什麼了。」(參偵卷第2宗第7頁),證人即被告甲○○亦證稱:「戊○○沒有出意見只是跟著我們。」(參偵卷第2宗第187頁),是被告戊○○犯罪情節最為輕微,惡性不大。爰審酌被告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其上訴指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丁○○係於辛○○等人將被害人押至0204小吃店包廂內始參與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丁○○上訴陳明已知錯誤,深表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亦有理由。
六、檢察官據告訴人指述被告等人尚有未被起訴之恐嚇、傷害行為而提起上訴,惟對於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及犯罪態樣等均付之厥如,且欠缺事證,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又原審除對被告戊○○、丁○○量刑過重之外,餘被告量刑部分則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全體刑度過輕,及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被告甲○○、丙○○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2人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