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榮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反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情節多為廟宇內竊盜,則被告竟不思悔改,猶仍一再犯案,觀念已有偏差,其行為實有加以懲處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非鉅,並業據告訴人吳教道領回(見偵卷第26頁),犯罪手法亦屬和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00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時55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天后宮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廟宇內之香油錢硬幣,共計新臺幣390元,
得手後尚未離去時,即遭保全人員鄭建忠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鄭建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乙張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