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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銘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小包(驗前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61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周銘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採證照片、104 年度藍字第87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1 組)、104 年度青字第184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品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6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6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卷〈下檢稱: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67頁、第70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參見毒偵卷第64頁、第66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畢後5 年內,於94年3 月18日前96小時內某日時(94年3 月13日後至94年3 月18日之某日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毒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應予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上訴駁回確定,前述兩竊盜罪所宣告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暨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身、現在監執行、曾從市擺地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前述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615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參見毒偵卷第31頁),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並與扣案吸食器(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屬違禁物)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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