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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陳韋光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⒐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⒍、⒎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⒋、⒌、⒐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⒏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被告陳韋光係於103年6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陳韋光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韋光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韋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
    被告陳韋光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光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嗣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
    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光於警詢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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