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內,以飲用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樊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樊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樊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
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1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樓梯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為警
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樊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