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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誤載為凌晨12時)許,偕女友、王宗聖、曾泓碩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男子,至臺北市○○區○○路199號錢櫃KTV唱歌。另甲○○亦偕友人男女各一名至該處消費,因甲○○之該名男性友人與乙○之女友攀談,乙○因而心生不悅,竟與曾泓碩、王宗聖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乙○隨手拿取錢櫃KTV所有放置於騎樓上之不銹鋼垃圾桶蓋,另曾泓碩則手持其所有不詳之可折疊式刀具1把,與徒手之王宗聖一起上前,乙○持該垃圾桶蓋毆擊甲○○之額頭,另曾泓碩持刀揮向甲○○,甲○○立即以左手隔擋,其左手前臂遭劃傷,王宗聖則徒手加入毆打,共同傷害邱祥麟及其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未告訴),甲○○受傷害後奔向馬路躲避。曾泓碩、王宗聖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其中一人持甩棍)繼續追打甲○○,甲○○在奔跑之過程中跌倒時仍未罷手,致邱祥麟因而受有頭額面瘀傷、左手銳器傷3.5×0.5×0.5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5×3公分、右手掌擦傷表皮脫落3.5×0.5×0.5公分、右肘擦傷5×6公分、左手擦傷2×1公分等傷害(曾泓碩、王宗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邱祥麟之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打告訴人的男性友人,我沒有拿垃圾桶蓋子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去追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祥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一開始我們三人當時在騎樓外面的道路,我的男性朋友多看了那個女孩子一眼,可能那個女孩子覺得不禮貌,被告三人就過來找我的朋友理論,我站在我朋友旁邊。乙○說你帶女孩子來還虧女孩子。我那位朋友就先道歉。他們當時就離開了。但事隔三分鐘後,我們還在原地點等計程車,被告三人就多帶了兩個男生,當時乙○拿了壹個方形垃圾筒的金屬蓋子,乙○沒有講話,就直接要削我朋友,乙○舉著金屬蓋子要往我朋友削下去,我朋友閃開,沒有被打到。那時候同行的五個人就全部衝上來,當時曾泓碩拿一把短刀,像是水果刀的樣子,他們連我一起打。五個人衝過來時,我們站在一起,但是打起來後我朋友跑,我就被身邊四個人打。曾泓碩就拿小刀往我身上刺,我用左手去擋,所以左手被刺傷,因為過程中他刺我的動作不只一次,而我往後退,他們就一堆人衝上來,我要往後跑,乙○就是用鐵盤敲我的頭,所以我額頭有瘀傷,王宗聖是跟曾泓碩一起的,我只記得他就是衝上來,同行5人中有兩把刀,後來隔了5到10秒,另外2個人衝上來,其中一人拿甩棍,因為我當時在錢櫃大門右側,我往後退,後來人又衝上來,我又被逼到道路上,那時候我看到小刀、甩棍,我被拿甩棍打到手臂,我被逼到馬路上時,有人踢到我的胸口,我就跌倒,這時候全部的人衝上來踢我的頭、背。我的傷勢有左、右手手臂都有刀傷,左手臂有縫合,右手有些微刀傷劃傷,現在癒合,左右手掌的表皮嚴重脫落,背部有小型刀傷,額上有瘀傷等語,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受傷照片8張(附於原審卷)、慶生診斷驗傷診斷書(內載其受有頭額面瘀傷、左手銳器傷3.5×0.5×0.5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5×3公分、右手掌擦傷表皮脫落3.5×0.5×0.5公分、右肘擦傷5×6公分、左手擦傷×1公分等傷害,參偵卷第7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頁)及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單及照片與其所敘述遭傷害之過程大致吻合,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非虛。

㈡上開扣案之監視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⒈人行道部分:

⑴2008/07/30,00:30:28,被告乙○(穿著白色衣服)、同案被告王宗聖(穿著深色衣服)、曾泓碩(穿著白色條紋之黑色上衣)及郭炳彰(穿著白色衣服及白色短褲)等人步行入人行道。

⑵00:32:59,告訴人甲○○與一名身穿藍色上衣女子及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步入人行道。00:34:45乙○、同案被告王宗聖及曾泓碩走向告訴人,對著告訴人之友人狀似爭執,同案被告曾泓碩手持折疊刀,雙手折疊該刀,之後3人隨即離開,告訴人仍留在原地。

⑶00:38:58,乙○後方緊跟同案被告曾泓碩及王宗聖,乙○左手拿著垃圾桶的鐵蓋,同案被告曾泓碩右手拿折疊刀,同案被告王宗聖手上未有任何東西,原來在人行道擺放著攤位隨即推車離開。00:39:09另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及身穿淺色上衣斜背背包的男子快步衝向人行道。

⑷00:39:14螢幕中央的馬路上出現4個男子(其中一名穿淺色上衣,另外3名穿深色上衣),追逐一名穿著淺色上衣之告訴人甲○○,該4名男子追打告訴人,淺色上衣男子折返跑出畫面。

⒉錢櫃店外騎樓部分:

⑴00:30:42,郭炳彰、曾泓碩走入店外騎樓,隨即進入店內。00:31:59被告乙○進入店外騎樓,王宗聖隨即走入騎樓,郭炳彰自店內走出,再與王宗聖一起進入店內,王宗聖、郭炳彰隨即相繼走出店門口。00:32:44,告訴人甲○○與一名穿著藍色上衣女子及黑色上衣男子自錢櫃走出,在鏡頭最頂端可見一名女子左右來回步行,有一名男子曾經靠近(證人邱翔稱:靠近該名女子的男子即為在日本的朋友,那名女子即是被告的朋友)。00:34:10該名女子走向乙○並與乙○交談,郭炳彰站在騎樓往被害人所站立位置張望,另乙○、曾泓碩則往告訴人所站立位置方向前去。

⑵00:38:56被告乙○、曾泓碩自店內走出,乙○走向騎樓上的垃圾桶,拿取垃圾桶上蓋,往告訴人所站立位置前去,後面緊跟著王宗聖,店內少爺跟著跑出去,一名背對鏡頭斜背背包穿著灰色上衣男子出現於螢幕上(證人甲○○指稱這個男子就是後來另外兩名追我男子其中一人),此時店內再度步出另外一名穿深色上衣男子(證人指稱該名男子就是另外一名追我的人),其中一個女服務員把垃圾桶抬走。

⑶00:39:10攤販將推車推到騎樓。00:39:26女服務員取回被乙○取走之垃圾桶蓋子返回店內。

㈢監視錄影光碟因拍攝位置之關係,雖未拍到被告乙○等人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及其友人之過程。但被告乙○在與其女友短暫交談後,偕手持折疊刀之曾泓碩及王宗聖等人,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短暫爭執後離開後,不久被告乙○、同案被告曾泓碩即分持垃圾桶蓋、折疊刀,與同案被告王宗聖再度上前,隨即見告訴人遭四名男子追打,並不停在松江路上奔跑,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內容大致吻合,而被告乙○堅稱並未與該四名男子一同追逐告訴人,益見告訴人所為前後共遭5名男子共同毆打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乙○雖辯稱:我是打告訴人的男性友人,我沒有拿垃圾桶蓋子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去追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本案係導因於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乙○之女友攀談,而引發被告乙○之不滿。被告乙○當時手垃圾桶蓋與手持折疊刀之同案被告曾泓碩及徒手之王宗聖等人,一同對告訴人及其友人下手傷害,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泓碩、王宗聖三人,在手持工具一同前往時,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縱因對象有二人,渠等並因而有所分工,亦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無法詳細描述被攻擊之經過,其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之經過之證詞,並無明顯悖情之處;且查,告訴人係與友人突然遭被告等人之攻擊,且依上開光碟紀錄,前後僅約七分鐘,在此一短暫時間中,告訴人突遭五人聯手毆打,告訴人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傷害,除須勉力閃躲,並須適時隔擋,於此一情況下,如何能要求告訴人像相機或錄影機般,鉅細彌遺的詳述事件之經過,是縱告訴人就部分片斷之陳述,有所遺漏,亦難遽以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合扣案之現場監視光碟、證人甲○○之證詞及卷附之傷單、受傷照片等各項證據,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泓碩、王宗聖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泓碩、王宗聖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素行不佳,竟僅因告訴人之友人與其女友短暫交談,即夥眾下手傷害他人之動機,被告乙○持不銹鋼材質之垃圾桶蓋,與同案被告曾泓碩持折疊式刀具,作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均不深,但傷處甚多,益見被告等人在當時傷害告訴人之決意甚堅,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同案被告曾泓碩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折疊刀雖未扣案,但該物係同案被告曾泓碩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沒收。至於被告乙○持以行兇之垃圾桶蓋,係取自錢櫃KTV 店放置在店騎樓之物,顯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監視光碟並無被告持垃圾桶鐵蓋敲打告訴人頭之紀錄;又事發當時被告與曾鴻碩及郭炳彰三人均穿淺色上衣,究係何人共同追打告訴人,原審未予查證,自有違法;再被告所追打者係告訴人之友人,並非告訴人,自無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泓碩於案發當時分持垃圾桶蓋、折疊刀,與同案被告王宗聖前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隨即見告訴人遭四名男子追打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本分局現提供當時之涉案曾泓碩、乙○及王宗聖等三人之相片經你指認,是否為當場動手毆打你之人?)是的,就是他們三個人動手毆打我,經我在中山分局詳細檢視當天現場之錄影畫面...乙○手持鐵盤毆打我...」(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說他沒有打你,他打的是你另外一位在日本的朋友,你有何意見?)我確定他有拿鐵盤攻擊我」、「(被告問:為何你可以確定我是用鐵盤打你?)可以,一開始是用鐵盤打額頭,乙○做攻擊動作時,用手把鐵盤舉起來」、「我可以確定乙○一直拿(鐵盤)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23頁背面、第24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於97年7月30日0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99號前錢櫃KTV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邱祥麟?因何事?以何兇器?)我與他當時有發生口角及爭執,發生推擠,進而引起雙方互相鬥毆,因為他們當時對我女朋友有一些動作不禮貌之舉動,我有用錢櫃KTV騎樓垃圾桶上之鐵蓋丟他們」、「當時我們有三個人上前與邱祥麟等人拉扯、互毆,有我(綽號小T)及曾泓碩、王宗聖(綽號阿祥)等三人...」;於偵訊時坦稱:「(是否承認打傷告訴人?是否願意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7、68頁);且同案被告曾泓碩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前往毆打邱祥麟另外四個人分別為何人?)這四個人都是在夜店認識的朋友,綽號叫『小T』、『阿祥』,其他二人不知道,...」;於偵訊時供稱:「(何人打告訴人?)王宗聖與乙○沒有拿兇器,徒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63頁),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泓碩、王宗聖當時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乙○亦確有持垃圾桶鐵蓋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等情無訛,是縱監視錄影器因角度關係未明確監錄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無解被告傷害之刑責。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在與其女友短暫交談後,偕手持折疊刀之同案被告曾泓碩及被告王宗聖等人,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短暫爭執後離開後,不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曾泓碩即分持垃圾桶蓋、折疊刀,與同案被告王宗聖再度上前欲追打告訴人及其友人,此時渠等顯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嗣因渠等所毆打之目標有二人,因而有所分工,分別追打告訴人及其友人,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