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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妨害公務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主要係依憑現場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一份、照片八張,張登猛、張世臣、陳坤男等員警出具之報告及電表一組、封印鎖五只扣案,暨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鑑驗結果,發現瓦時計於送檢時,檢定合格證(鉛封)已剪下,電度表之計量器已被拆下並置於表外。該計量器具有圓盤「逆轉」時使計量裝置仍可「正計量」功能之「冠形齒輪」之「輪齒」已被全部磨損。本案之乏時計經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 +0.2%(法定允許公差為+/-2.5%),有該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足證扣案電表確係人為變更內部零件結構,導致電表失效不準等證據。是縱除去證人吳錦煌、陳慶良、李宗學、黃仁傑、胡呈宜、李耀祺、吳滄田、賴柏全等人於警詢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亦無解上訴人刑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寶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纖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具改變電度表能力之不詳年籍專業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後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前之某時間,推由該成年人將台灣電力公司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三七一號之三八|○五六九|八一|七號計量電表CT箱封印鎖、表箱封印鎖、中層板封印鎖、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撬開,而損壞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乙○○掌管,用以證明為台灣電力公司所加封足以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將瓦時計玻璃罩封印鉛塊折斷,擅自改動電表內部結構,磨損計量器止逆閥齒輪,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竊電,依電業法規定之計算法,計竊得價值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元之電力等情,顯見上訴人與該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至上訴人應係為寶纖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竊電,原判決事實欄敍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台灣電力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據以計算之基準日及因此算出之竊電數額,上訴人指摘不正確,設使實在而均有未洽,然原判決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上開違誤,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再本件警員會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檢查用戶寶纖公司電表時,雖未取得搜索票,惟對於非依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警員會同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檢查用戶寶纖公司電表時,即發現有如前所述之毀損準文書行為,警員及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懷疑上訴人涉有妨害公務及竊電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且對上訴人權益侵害之情節輕微,況上訴人所犯罪行具有危險性,警員及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若未及時檢查,待聲請搜索票再行搜索,上訴人即有可能將證據湮滅,致無從發現,堪認本件檢查所得之扣押物應具有證據能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牽連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電時間雖較第一審判決為短,但從一重處斷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並未變更,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該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惟顯然於判決無何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遠期支票保管單影本各一紙,謂其已與台灣電力公司和解,正陸續分期繳款中,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二、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原判決係維持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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