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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芯彤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樊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品成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繼誠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瀚陽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思凱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易字第274、46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19329、19330、19804、19807、19808、19932、20048、20206、20389、20390、20391、20597、20598、21227、21568、21679、21905、22680、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13、117、1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079、253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丑○○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丁○○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卯○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子○○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戊○○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5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寅○○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辛○○、丑○○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大樓0樓之SPARK夜店消費,因與該店安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乃由丑○○於同日凌晨3時許,邀約蕭叡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至同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宜。蕭叡鴻即於同日上午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以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中山好青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聯盟」)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甲○○、丁○○(原名張福生)、子○○、戊○○、寅○○、卯○、乙○○、黃○○、酉○○、未○○、亥○○、E○○、A○○、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J○○)、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宇○○、周柏融、柯俊廷、申○○、宙○○、天○○、地○○、張博安、G○○、李岳澤、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午○○)、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羅翊、C○○、張博鈞(原名D○○)、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陳柏元、陳柏勳、肯梅哈許(除戊○○、子○○、乙○○、寅○○、甲○○、丁○○、肯梅哈許外,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以上3人未參與後續助勢 與下手傷害行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宙○○(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少年甲OO、乙OO、丙OO、丁OO(以上4人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戊OO(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於晚間至前開夜店理論尋釁。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先以電話告知辛○○將於當晚率人至SPARK理論,惟因恐所糾集人數眾多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或輾轉通知大部分之人於晚間11時,先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餘則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碰面。繼而在聚眾鬥毆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下,以下列方式集結:㈠辛○○、丑○○、蕭叡鴻、子○○、甲○○、丁○○、卯○、戊○○、酉○○、未○○、亥○○、A○○、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宇○○、柯俊廷、周柏融、申○○、宙○○、天○○、地○○、張博安、G○○、李岳澤、黃飛達、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C○○、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人)於103年9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黃○○到場後集結完畢,即由蕭叡鴻號令出發,並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蕭叡鴻、黃○○及子○○,帶領60餘人分別以駕駛10餘輛自用小客車及近10輛機車之方式,前往同市○○區○○路00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路旁巷弄下車。㈡寅○○開車搭載乙○○、虞孝鴻,馬奉孝則開車搭載陳麒安,暨E○○、午○○、徐建軒、肯梅哈許、羅翊、石亞倫、陳柏元等人,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而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

二、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辛○○、蕭叡鴻、黃○○、酉○○、未○○、亥○○、A○○、王卓涵、柯俊廷、林立凡、陳柏元及其他經糾集之人,陸續抵達ATT4FUN大樓1樓大廳後。蕭叡鴻即拉住站在側櫃檯前(位置情形略如附件)之SPARK夜店安管癸○○,並與宙○○拉扯癸○○衣領,繼而與酉○○、宙○○、未○○質問癸○○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經癸○○否認後,蕭叡鴻遂勾住癸○○脖頸,陳柏元、宙○○、未○○等人亦出手碰觸、推擠,癸○○因而向SPARK夜店側電梯口處移動,洪翊復拉住站在該電梯前之SPARK夜店安管庚○○,蕭叡鴻則碰觸庚○○,未○○、洪翊、王卓涵旋亦出手拉扯、推撞,致癸○○、庚○○無法突圍離開丁○○、卯○、戊○○、寅○○、甲○○、陳柏元、宙○○、黃○○、酉○○、亥○○、洪翊、E○○、林諺叡、奚國翔、王卓涵、莊乃泓、羅翊等人之阻隔,其餘人員亦陸續進入大廳,朝電梯處靠攏,並佔滿SPARK夜店側走道(衝突一),此外尚有石亞倫、陳柏翰、周柏融、陳建宇、肯梅哈許等零星人員,站在MYST夜店走道,亦趨前加入該糾集鬥毆之群伙。被告辛○○、丑○○明知蕭叡鴻糾集前往SPARK夜店助勢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找SPARK夜店安管理論,現場均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並基於為被告辛○○出氣、撐腰之目的聚集,且生爭執,衝突之下,具有傷及在場不特定對立方人員之可能,仍由蕭叡鴻為辛○○、丑○○糾集眾人在該處,顯與附表所示其他在場之人具有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蕭叡鴻見無人承認,遂叫喚於人群後方之辛○○及丑○○上前指認安管,經丑○○伸手指向癸○○,質疑「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後,人群開始騷動,甲○○、丁○○、卯○、戊○○、寅○○及陳柏元、李聿鈞、未○○、黃○○、亥○○、E○○、玄○○、洪翊、王卓涵、李岳澤、林諺叡、奚國翔、H○○、張博鈞、莊乃泓等人聞言,乃徒手毆打、腳踹癸○○、庚○○及另1名原站立於SPARK夜店側走道中之SPARK夜店安管丙○○(衝突二)。旋有ATT4FUN大樓保全辰○○、F○○搭乘MYST夜店側電梯下樓至1樓大廳,見狀即予制止,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經蕭叡鴻告知以辛○○日前在SPARK夜店消費與在場安管發生肢體衝突,辛○○亦表示有遭毆打等情,辰○○則稱「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此時,眾人業以對話中之辛○○、蕭叡鴻、辰○○為圓心,環繞聚集於SPARK夜店側電梯口前,人群聚滿大廳內。

四、前述人群聚集阻隔安管並佔滿SPARK夜店側走道時(衝突一),適有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己○○行經該處,疑屬聚眾鬧事,遂通知休假中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合後於14日凌晨1時10分6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站在辰○○右側身後,聆聽辰○○、蕭叡鴻、辛○○3人討論13日夜店紛爭。過程中,薛貞國因見辛○○講述夜店糾紛時之揮舞手勢,遂於同日凌晨1時11分23秒對蕭叡鴻等人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臺語)等語,並朝辛○○、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隨後兩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三)。此時,經蕭叡鴻為辛○○、丑○○糾集抵達現場之人員達數十人,均為年輕男子,而現場空間有限,在群情激動、人數懸殊、混亂中群毆,其等雖無殺人故意,惟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場之人難以控制攻擊部位與力道之情形下,可能失控傷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辛○○、丑○○及經蕭叡鴻糾集之甲○○、丁○○、卯○、子○○、戊○○、寅○○、乙○○及其餘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竟未有此加重結果之預見,仍共同基於同一原因聚眾鬥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採群體游離方式,或徒手毆打、拉扯、腳踹、推擠,或持紅龍柱、棍、棒攻擊在場之薛貞國、己○○、癸○○、庚○○、丙○○等人(衝突三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未久,眾人見薛貞國倒地不起,即在凌晨1時12分19秒許迅速散去,衝突中造成薛貞國受有頭部右前額顳區皮膚5×2.5公分挫傷、右前額顳區皮下10×6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12×10公分、右顳頂區三角形6×4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線狀骨折,並造成前後顱骨絞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斜向5公分長之線狀骨折、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左額1.5×1公分挫擦傷、左眉弓2×1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液溢出、雙耳出血;胸部離足底146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棍棒鈍擊形成2.5×5公分中空外圍挫傷達5×3公分、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右手上臂外側3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29公分處4×0.3公分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此外,癸○○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庚○○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丙○○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己○○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丙○○、庚○○、癸○○已撤回告訴;己○○未經起訴,均詳後述),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薛貞國之妻壬○○、癸○○、庚○○、丙○○告訴暨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重矚上更一卷六第428至431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上述被告等之(部分)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辛○○等人上開部分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109至228頁、卷三第19至138、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子○○、戊○○、寅○○、丁○○、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爭執信義分局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旁之說明(即警員之註記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191頁、卷三第138、153頁),暨被告辛○○、子○○、戊○○、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己○○、丙○○、癸○○、庚○○、共同被告林諺叡及I○○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191、227至228、275、307頁、卷三第102、138、153頁、卷五第419頁),惟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即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辛○○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丑○○前往SPARK夜店消費時與安管發生衝突,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蕭叡鴻告知其在SPARK夜店被打,蕭叡鴻要求被告辛○○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辛○○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輛搭載丑○○前往農安街及林森北路口與蕭叡鴻會合,蕭叡鴻則表示要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於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現場聚集很多人,蕭叡鴻告知因其前一日被打,所以要前往SPARK夜店釐清,於衝突二後,辰○○就走到人群中,蕭叡鴻要其向前對辰○○解釋前一日在SPARK夜店與安管發生肢體衝突等緣由,辰○○則表示要上去看錄影帶,於衝突三前,被害人薛貞國因見其講述前一日SPARK夜店糾紛,有先朝其方向起腳,且以臺語陳述一些言詞,隨即發生衝突三,後來被害人薛貞國等人有被推擠到外面等情(見原矚上訴卷四第462至46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見矚重訴卷三第63頁、卷十三第99頁反面、卷十八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103年9月13日凌晨2點,我跟丑○○到SPARK夜店消費與安管發生衝突,後來是否有叫蕭叡鴻到金潮酒店我忘記了,因為我太醉了,我在早上8點打電話給蕭叡鴻只講了幾句話就掛了,蕭叡鴻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被打,蕭叡鴻在電話中問我有無在夜店發生衝突,我說我有被打,但蕭叡鴻沒有說要去癱瘓SPARK夜店,蕭叡鴻只是單純叫我晚上8點再打給他,後來晚上在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與蕭叡鴻會合後,是蕭叡鴻叫我帶他去大佳河濱公園,但蕭叡鴻沒有說什麼原因,大佳河濱公園現場有很多人,我問蕭叡鴻為何這麼多人,蕭叡鴻說前一天晚上我在夜店被打,他要帶我去找對方把誤會釐清,這樣以後才不會再發生類似的事情,到了大佳河濱公園有看到十幾個人,我都不認識,蕭叡鴻跟那些人講話時,我就跟丑○○去散步,大約30分鐘回來就看到更多人,蕭叡鴻說他也不認識那些人,但那麼多人去也好,到現場只要站在那邊什麼都不用做,對方就癱瘓了,他們看到我們那麼多人,自然會出來跟我們談。接著我們就去SPARK夜店,我開車載丑○○及蕭叡鴻,另外還有誰我不知道,全部的人下車後,我與丑○○慢慢走入SPARK夜店,當時衝突一已經結束,蕭叡鴻把我叫進去指認該安管是否前一天打我的人,接著就發生衝突二,我就被擠到人群後面,後來前面的人有人說不要打了,後面平息之後,辰○○就走到人群中,然後蕭叡鴻叫我過去跟辰○○瞭解為何會被打,辰○○就說前一天晚上是我先動手毆打安管,我們可以上去看錄影帶,正當我們要上去看錄影帶時,薛貞國就朝我的方向說了幾句我聽不懂的臺語跟髒話,並且踹了我一腳,我人就往後倒,然後衝突三就發生了,我回過神時,他們就被擠到外面去了。現場混亂,我沒有傷害的犯意聯絡,也沒有指揮攻擊安管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三第13、16至17頁、卷七第547頁、原矚上訴卷四第458、462至463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勘驗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辛○○站立之位置,可知被告辛○○始終沒有要參與介入之意思,被告辛○○在衝突二發生前後,並無任何鼓舞、指示、示意其他夥眾攻擊安管之行為;衝突三與衝突二中間間隔1分28秒,且衝突發生之原因並非相同,衝突二是因為被告丑○○指出該安管前一日在場、其在說謊而引發衝突,衝突三係因被害人薛貞國無端踹被告辛○○一腳而引發衝突,顯然衝突三完全是獨立於衝突二偶然發生之獨立事件,並非衝突二之延續。被告辛○○並未參與衝突三,亦無鼓譟、叫囂之動作,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衝突三中各行為人參與分工所示,被告辛○○、丑○○是所有行為人中,唯二在衝突三時在場,而沒有任何攻擊安管或被害人薛貞國之人,不能因為被告辛○○在場觀看、未加以阻止,即認為被告辛○○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者,由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其他夥眾在ATT4FUN大樓外拿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時,被告辛○○係在大廳內,因此其對於夥眾拿紅龍柱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預見之可能。由蕭叡鴻、黃○○等人之證述,夥眾在大佳河濱公園聚集時,只是決定要去理論、做場面,且由到場之多數人均未攜帶開山刀、球棒、電擊棒等攻擊武器,可知夥眾聚集及到場時,並無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發生衝突三已超出當時聚眾前往現場之目的,被告辛○○等人聚眾之目的,只是要讓SPARK夜店產生壓力,是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所為僅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聚眾妨害秩序罪,被告辛○○並願意就此部分認罪。蕭叡鴻聚集60、70人到場,就是要以強勢人數壓制對方,因人數差距過大,人數少之一方才不會反擊而引發衝突,由衝突型態經驗法則分析,被告辛○○主觀上沒有預見會發生衝突三,畢竟衝突三之發生,介入停止衝突二之行為,也介入現場其他人血氣方剛、克制不住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另被告辛○○有正當工作,家庭正常、美滿,只是偶而去夜店玩,與在酒店工作之蕭叡鴻不同,其無法預期到現場會發生傷害行為或預見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9至43、547至559頁、卷八第8至18頁)。

㈡被告丑○○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與辛○○至SPARK夜店消費,並聽辛○○陳述與安管發生衝突,被告丑○○於凌晨3時許以電話,將辛○○在SPARK夜店遭人毆打乙事告知蕭叡鴻,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辛○○駕車搭載被告丑○○與蕭叡鴻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大約有20幾人在現場,隨即再前去SPARK夜店,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於衝突二時,被告丑○○指認癸○○於103年9月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並伸手指向癸○○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旁邊的人就愈來愈多等情(見原矚上訴卷四第464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辛○○到ATT4FUN大樓現場,從來沒有想過會跟別人發生衝突,本來我們已經要轉身離開,是有人叫住辛○○,我們才轉身進去,我只是認出SPARK夜店的安管在前一天有在場,才反問他,衝突二時並無指揮攻擊安管或任何人,後來我被擠到外面,薛貞國進入ATT4FUN大樓時,我已經離開,我沒有看到衝突所以並不知情,我沒有傷害安管及薛貞國,也不知道到現場會這樣,我沒有與其他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三第12至13、17頁、卷七第559至560頁、矚重訴卷三第38頁及反面、卷十八第268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於103年9月13日與SPARK夜店安管發生衝突之人是辛○○,召集眾人前往SPARK夜店之人是蕭叡鴻,與蕭叡鴻溝通之人是辛○○,被告丑○○只是認識蕭叡鴻,並陪同辛○○前往現場而已,衝突三時其不在現場,不應認被告丑○○與動手之人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再者,聚眾之目的很多,聚眾不當然發生傷害事件,聚眾現場所生之偶發事件,即應由行為人各自負責,如此方符合刑法理論。本案蕭叡鴻糾集眾人前往ATT4FUN大樓大廳之原因及目的,是因為辛○○前一日在SPARK夜店被打,要找安管理論,釐清辛○○為何被打,並無傷害任何人之意思。由酉○○、E○○、李俊傑、曾威瑾、申○○、黃○○、亥○○等人之供述,可知蕭叡鴻聚集眾人之目的,是要以多數人使對方產生壓力,藉由壓制對方,使對方出面與蕭叡鴻溝通,眾人只是去充場面、看熱鬧,並無傷害人之意思,衝突二結束時,眾人聚集之目的已然達成,衝突三是偶發事件。被告丑○○係在衝突一結束後,始到達ATT4FUN大樓現場,顯然其並非群眾領袖,原審判決認丑○○係群眾領袖,顯與證據不符。丑○○在場指著安管對其說「你明明就在,為何說不在」,只是陳述事實,說話帶動作只是習慣,沒有要任何人去毆打安管,因而引起現場騷動之衝突二,並非其所能預期。而依據多名證人所述,衝突三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薛貞國不分青紅皂白,以腳踹踢辛○○所引起,純係因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引起現場人員之憤慨,臨時起傷害薛貞國之犯意,乃獨立之偶發事件,不能將該傷害犯意擴及眾人在大佳河濱公園聚集時即存在,且薛貞國踹踢辛○○時,被告丑○○並不在衝突現場,客觀上更不能與現場臨時起意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丑○○無危險前行為,法律上無阻止眾人毆打薛貞國之義務,且眾人傷害薛貞國時,被告丑○○既不在現場,客觀上即無阻止夥眾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可能,請諭知無罪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60至568頁、卷八第20至43頁)。

㈢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經王卓涵以電話邀約後,由王卓涵開車載甲○○、卯○、A○○等人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再轉往SPARK夜店,衝突三發生時,被告甲○○與王卓涵等人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毆打安管癸○○、庚○○等情(見原矚上訴卷四第85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在衝突三發生時,我只有毆打安管癸○○等人,並沒有出手毆打薛貞國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三第16、18頁、原矚上訴卷四第85頁、矚重訴卷四第139頁反面)。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甲○○並不認識在場與安管發生衝突之其他被告,只是跟著王卓涵去看一看,不知道會發生衝突。在衝突二,被告甲○○雖然有打安管,但此部分已經判決不受理,衝突三發生時,被告甲○○並未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亦未幫助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衝突三時,被告甲○○已經要離開現場,其只是被聚眾之對象,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69頁)。

㈣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由亥○○邀約前往SPARK夜店,而於103年9月14日凌晨搭計程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集合,隨後前往SPARK夜店理論,目的係要SPARK夜店給一個道歉,於衝突三發生時,於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其有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並承認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惟矢口否認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任何人,當時我雖然有朝薛貞國方向高舉右手,但完全沒有拉扯到薛貞國,也沒有要傷害薛貞國的意思,當時我是因為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推擠、不要再打了,所以我是要勸架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7、100、102頁、卷七第569頁、原矚上訴卷四第344至345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丁○○到場只是欲以人數優勢達到影響SPARK夜店營運之目的,衝突三是獨立偶發之事件,不能視為衝突二之延續,在衝突二被告丁○○只是衝突最外圍之人,結束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參與衝突三,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夥眾拉出ATT4FUN大樓,遭人持現場紅龍柱攻擊頭部致死,在客觀上被告丁○○並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其在主觀上亦無法預見衝突三之發生,更對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無預見之可能。在衝突二時,被告丁○○所站立之位置,距離被害人薛貞國間隔至少有3人以上,且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武器,如此動作不可能達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目的,現場燈光昏暗又混亂,其難以發現被害人薛貞國發生何事,更被人潮往後推擠撞倒欄杆後再回彈,其在最外圍位置,無法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由勘驗錄影畫面擷圖觀之,被告丁○○只是高舉右手、手掌張開,並無握拳或抓取之動作,其意僅在勸架,不應被解釋為攻擊行為。衝突二末端,被告丁○○試圖從人群往門口前進,只是想要離開現場,並未參與衝突三,不能因為被告丁○○有高舉右手,即認為是傷害行為之著手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81至93、570至571頁、卷八第47至61頁)。

㈤被告卯○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103年9月14日凌晨,由王卓涵開車搭載,與甲○○、A○○先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再前往SPARK夜店,於衝突三發生時,手持甩棍在現場等情(見矚重訴卷四第140頁、第20206號偵卷第75反面至76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於偵訊時承認以甩棍毆打安管,但其實是與安管在搶甩棍,我否認有動手傷害之行為云云(見原矚上訴卷三第656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卯○於偵查中雖曾數度自白供承持甩棍毆打安管,但被告卯○在前審審理時曾表示,其警詢時如此自白之原因,本案證人均未證稱被告卯○有持甩棍攻擊安管,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看到被告卯○在ATT4FUN大樓外,右手持甩棍,左手揮舞之動作,但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卯○不知何原因取得甩棍,無法作為被告卯○自白有攻擊安管之補強證據,且現場3位安管皆無手臂上之傷勢,難認被告卯○有持甩棍攻擊安管,縱使被告卯○有持甩棍毆打安管,其與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更無法預見薛貞國之死亡結果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103至111、581至582頁)。

㈥被告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經由蕭叡鴻告知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該處現場聚集很多人,嗣搭乘辛○○駕駛之車輛與蕭叡鴻、丑○○及黃○○一同往SPARK夜店,且蕭叡鴻曾告知眾人聚集在ATT4FUN大樓大廳之原因,係辛○○前一日在SPARK夜店被欺負,要前去SPARK夜店瞭解情形。衝突三發生時,其將安管拉住,在現場撿起棍狀物,以該棍狀物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手臂等情,並承認犯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的棍狀物就是我在現場撿起的金屬探測器,我只有依蕭叡鴻的指示拉住安管,當時因為薛貞國無故動手攻擊辛○○,我才拿金屬探測器打薛貞國右上手臂三下,之後我就馬上離開,沒有想到會發生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8、100、103至104頁、卷七第571至572頁、原矚上訴卷五第125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1:12:05,酉○○持紅龍柱重擊被害人薛貞國時,被告子○○與被害人薛貞國之間,尚有重重人牆阻隔,且酉○○於原審證稱其係臨時起意,被告子○○無法預見酉○○臨時起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被告子○○係在畫面時間01:12:10以金屬探測器連續揮擊薛貞國右手臂三下即離開畫面,無法預見地○○、戌○○、未○○等人於畫面時間01:12:15朝薛貞國丟擲紅龍柱,難認被告子○○與其等有共同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被告子○○無法預見其他夥眾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頭部,進而造成薛貞國死亡,此部分屬共同正犯之過剩行為,且因果關係中斷,被告子○○所為不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127至135、572至573頁)。

㈦被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晚間,經奚國翔以電話通知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轉而前往SPARK夜店處理有人在夜店被打之事,衝突三時,其手持黑色棍棒等情,並承認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共同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前往ATT4FUN大樓時,才知道有人在SPARK夜店被打,我還沒有搞清楚是什麼事情時,前面就有人起衝突,衝突太突然,大家都很激動,現場非常混亂,我看不見也聽不清楚前面發生何事,我沒有殺害薛貞國之意思及行為,我是被人群推擠到前方,也沒有毆打安管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8、100至103頁、卷七第573至574頁、原矚上訴卷四第85至86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戊○○雖有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舉起棍棒之行為,但此時被告戊○○距離薛貞國有2至3步之遠,無法對其形成傷害之特定犯意,充其量所為應評價為在場助勢之行為;衝突三可分為大廳內及大廳外之衝突,在大廳內人潮快要散盡時,即使有傷害之犯意,此時犯意已經終止,嗣後客觀狀況已經發生變動,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是在大廳外面,而被告戊○○於大廳外面時,已經要離開現場,並無任何可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難認被告戊○○所為該當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143至147、574至575頁)。

㈧被告寅○○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晚間12時許,自內湖區新明路公司載乙○○及虞孝鴻前往SPARK夜店,於衝突三發生時,其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現場,有伸手拉扯ATT4FUN大樓保全辰○○,然後跌倒等情,並承認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在衝突三發生時,有伸手拉扯,但我拉扯的人不是薛貞國是辰○○,然後我步出大門口時,身體側向左側,我不知道薛貞國被拉扯出來,我出門口時重心不穩快跌倒,但沒有要去攻擊任何人,之後我站穩就離開了,沒有留在現場,沒有踢薛貞國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8、101、104至105頁、原矚上訴卷四第87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寅○○係經乙○○通知要到夜店講事情,講完之後會招待在夜店玩樂,係基於玩樂的心情而前往現場,不知去現場會發生何事,其並未加入微信群組,亦未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其驅車前往ATT4FUN大樓之路程中未與同車之人討論此事,且同車之人均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寅○○實無從與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人有犯意聯絡。勘驗畫面雖看到被告寅○○伸出手,但並非朝向被害人薛貞國,而是朝向辰○○,被告寅○○從大廳被推擠至門外,因推擠力量強大,重心不穩而跌倒,也因為被告寅○○在該處,頂住被害人薛貞國跌倒之衝擊力,否則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勢會更嚴重,畫面中雖看到被告寅○○有出腳之動作,但不是要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而是因為重心不穩欲將腳抽回來所致,此後即未見被告寅○○出現在畫面中,可見被告寅○○只想離開現場,沒有想要參與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難認後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與被告寅○○有關。被告寅○○沒有傷害被告薛貞國之行為,且現場之紅龍柱被用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並非被告寅○○所能預見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153至157、575至578頁)。

㈨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3年9月13日,經由蕭叡鴻邀約前去大佳河濱公園,但因路途太遠而拒絕後,蕭叡鴻乃要求其直接前往SPARK夜店,其遂找寅○○、虞孝鴻、吳文豪等人一同前往SPARK夜店,於衝突三發生時,其在人行道旁有高舉紅龍柱等情,並承認犯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聚眾鬥毆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微信群組,也沒有前往大佳河濱公園,不知道去夜店之人有哪些人,我是自行前往ATT4FUN大樓,進入後人已經很少,後來發生衝突三,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才到門口隨手拿紅龍柱,當時因人太多快跌倒,所以才高舉起來,但我沒有攻擊薛貞國,只有高舉而已,我發現這個東西不能拿來打人,所以就往旁邊丟,我沒有拉扯薛貞國,也沒有毆打安管云云(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9、101、105頁、卷七第579頁、原矚上訴卷四第179至180頁)。

⒉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乙○○沒有在群組或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而與夥眾有犯意聯絡,勘驗畫面中雖看到被告乙○○伸手往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但其是伸向辰○○而非薛貞國,被告乙○○亦未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出門外,其當時是要拉F○○,而F○○環抱住被害人薛貞國,因F○○絆到護欄,所以被告乙○○跟著摔出去,因此產生誤解是被告乙○○拉薛貞國出去;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雖然看到被告乙○○舉起紅龍柱,但沒有看到其擊打被害人薛貞國,依據被告乙○○之解釋也符合經驗法則,其只是將紅龍柱丟在旁邊而已,且法醫確認被害人薛貞國頭部遭到紅龍柱重擊的時間是1:12:18至1:12:12之間,但被告乙○○高舉紅龍柱的時間是1:12:13,這時後被告乙○○揮動紅龍柱即沒有意義,足認被告乙○○並未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其係在舉起紅龍柱後發現無法拿來攻擊,所以將紅龍柱放下等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79至581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均坦承於上述時間,其等及本案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之夥眾,各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或先聚集在大佳河濱公園再一同出發,或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碰面,且部分之人抵達後離去或加入,參加鬥毆之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經衝突三後,造成被害人癸○○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被害人庚○○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被害人丙○○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除據被害人癸○○、庚○○、丙○○指訴在卷外(見矚重訴卷九第106至139、187反面至205頁),並有被害人癸○○、庚○○、丙○○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620號相卷第18、31頁、第19002號偵卷六第9至10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薛貞國確實於衝突三發生後遭毆打受傷,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23分救護車趕抵現場,將被害人薛貞國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其因遭群眾圍毆、遭棍棒、紅龍柱等兇器多處鈍擊於頭、胸、肢體及軀幹,受有頭部右前額顳區皮膚5×2.5公分挫傷、右前額顳區皮下10×6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12×10公分、右顳頂區三角形6×4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線狀骨折,並造成前後顱骨絞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斜向5公分長之線狀骨折、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左額1.5×1公分挫擦傷、左眉弓2×1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液溢出、雙耳出血;胸部離足底146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棍棒鈍擊形成2.5×5公分中空外圍挫傷達5×3公分、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右手上臂外側3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29公分處4×0.3公分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嗣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則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前往相驗、解剖鑑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4400013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第620號相卷第45、48、51至56、60至62反面、64至68、72、73頁、矚重訴卷八第343反面至364頁、卷十三第181至185頁反面、卷十八第148至152頁),且經鑑定證人B○○○○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矚重訴卷十三第172反面至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衝突三發生過程,有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證,而錄影畫面並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53至62、65至71、311至318、323至336、431至435、439至443、487至490、495至499頁、卷六第455至457頁、471至476頁、矚重訴卷十六第184至257頁、重訴1號卷一第65、68至87頁),且經同案被告吳元德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十第117頁、卷十二第191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莊乃泓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十一第20反面至21頁、卷十八第268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522頁)、陳俊宇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五第90頁、卷十八第264頁)、林諺叡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石亞倫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157頁)、陳柏翰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卷五第91頁、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反面)、馬奉孝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二第370至371頁)、周柏融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六第23頁)、虞孝鴻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十第111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521頁)、張世偉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五第90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521頁)、廖嘉隆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0反面至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521頁)、薛豐庭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七第13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381頁)、張晉祐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227頁、卷五第91頁、卷二二第141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二第625頁)、董紹堂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反面)、黃飛達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徐建軒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五第92頁反面、卷十八第264頁反面)、羅翊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130反面至131頁、卷五第93頁、卷二一第60頁反面)、劉志傑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131頁、卷五第93頁、卷十八第265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二第658頁)、鄭森文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十一第21頁、卷十八第265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六第23-24頁)、陳麒安於原審審理(見重訴2卷一第76頁、矚重訴卷十八第265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二第371頁)、洪家寶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三第195頁反面、卷六第94頁反面、卷十八第263頁反面)、羅皓皓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及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292頁)、張誌洋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四第130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4頁及反面)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293頁)、C○○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十三第101頁、卷十八第265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二第657頁)、陳威宇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十八第263頁)、陳宥均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三第179頁反面、卷五第91頁、卷十八第263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三第521頁)、陳羿諼於原審審理(見矚重訴卷十二第190頁、卷十九第177頁)及本院前審審理(見原矚上訴卷二第435至436頁)供證述在卷,是衝突三各行為人分工情形,詳如附表「衝突三中各行為人參與分工」所示,可以認定。

㈢本案經過情形,並據證人即信義分局偵查佐己○○、SPARK夜店安管癸○○、庚○○、丙○○、ATT4FUN大樓保全辰○○、原MYST夜店安管F○○、ATT4FUN大樓安檢主任巳○○、ATT4FUN大樓安全部副主任M○○,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矚重訴卷十第13至34頁):

⑴我在14日凌晨到ATT4FUN大樓後,看到6、70名男子進入大樓,這些人有推擠、叫囂的動作,但我不知道叫囂的具體內容,因為我在那群人進入大樓後,就打電話給薛貞國稱:「阿國,有6、70個猴小孩進入ATT4FUN商業大樓不知道要幹什麼」,薛貞國即回應:「我在附近」,待該通電話完畢後,我有再進到大廳,發現安管擋在電梯前不讓那群人上樓,但因人太多、場面混亂,我不清楚有無毆打安管,但我又再走到外面撥第2通電話給薛貞國稱:「安管把這些要進入的猴小孩擋在電梯口前,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臺語)」,薛貞國回答:「好,知道了」後,沒幾秒,薛貞國就出現在我身邊,薛貞國並未跟我講話,只是示意,2人就由薛貞國走在前面一同進入大廳,當時2人只是進入要瞭解的階段,就看到辰○○面對帶頭者在講有關消費糾紛的事情,聽到的內容是帶頭者說「我朋友昨天來夜店消費,被你們安管打,你們SPARK不用給個公道嗎」,辰○○回答「我們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帶了,是你們的朋友先打我們安管,如果你們不相信可以上去看」,帶頭者是以大聲斥責的口吻講這些話並做了一個手勢示意叫人,就是叫辛○○來旁邊。

⑵接著由辛○○講話,辛○○在講前一天認為被侮辱的事情時,是帶著手勢講的(證人以手比劃當天辛○○所做動作為手臂向前伸直來回數次),方向朝著薛貞國與辰○○之間,因為距離非常近,所以我形容該動作是「狀似要毆打」,在辛○○手勢動作時,薛貞國就以「柔道內割」的方式伸出腳,內割就是以順的方式由內往外「勾」,目的是讓對方重心不穩跌倒,在薛貞國做出動作後,對方整個往前推擠、並開始毆打我和薛貞國,我有講「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且伸手阻擋,但眼前所見只有拳頭和棍棒,我有被攻擊到頭部流血、暈眩,就被推擠到旁邊去了,等回過神來大廳幾乎沒有人。

⒉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矚重訴卷九第106至125頁反):

⑴我是SPARK夜店安管的主管,我知道辛○○有打趙雲景,這是我自己看監視器畫面,並聽趙雲景、安管「小胡」說的,是辛○○先跟其他客人發生一些小爭執,然後SPARK夜店安管看辛○○喝得很醉,怕辛○○影響到其他客人,就上前扶著辛○○,把辛○○往外引導,辛○○也有一個朋友幫忙引導辛○○到外面去,可是辛○○好像喝得比較醉,東搖西晃亂推,並往趙雲景那邊跌倒,當趙雲景要扶辛○○起來的時候,辛○○不知道為什麼就往趙雲景的臉上一拳打下去。我當時站在ATT4FUN大樓6樓即SPARK夜店手扶梯口,我有見到丑○○跑去找辛○○,還聽到丑○○說辛○○最聽丑○○的話。

⑵在103年9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是與丙○○、庚○○在ATT4FUN大樓1樓,均著西裝、配手電筒、甩棍、無線電,我是站在門口巡著看,丙○○是第一線,也是在門口,庚○○則是在電梯口;我當時看一群人往SPARK夜店入口進來,蕭叡鴻就勾住我脖子問我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口氣不是很好,因為當下很多人,情勢不太對,我當然回答「不是」,即遭毆打,中間有停止一下,就有辛○○和丑○○來指認我和庚○○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兩人指認完後,那群人就說「還說不是SPARK安管」,就一陣亂打,這次蕭叡鴻要我找可以作主的人下來,我就說找綽號「馬蛋」(即辰○○),但我也沒跟「馬蛋」聯繫,在「馬蛋」到場之前,我跟庚○○還是繼續被很多人打。待「馬蛋」到場後,我有聽到「馬蛋」要對方不要再打了,講了之後對方就停下來;當時我是被很多人一起打,沒記被打的時間有多久,也記不得是被誰打,我被打到頭往下低,其中只對一位手上有包紗布的被告(即未○○)比較有印象,且一直被打、我也不知道自己被打到哪一個位置;庚○○站在我後面,也被一群人圍著。

⑶當辛○○、蕭叡鴻、辰○○在談的時候,我因為剛被打完,沒很注意聽,現場也很吵但還是有被告在大聲,我有見到薛貞國從門口衝進來,並聽到有人喊「警察」、「發生什麼事情」,我與薛貞國間隔2、3個人,我因為看到警察來了鬆了一口氣,所以沒注意到薛貞國有踢辛○○的動作,沒多久一聲鬧哄哄後又開始被打,此時是全部人都被打,薛貞國、己○○先被圍著打,就是一群人拉著、手一直揮,我也被打,所以沒看到是徒手還是有拿器具,後來「馬蛋」跟其他安管就又一起被打,我當時大喊「他是警察、等一下、不要打」,且我離薛貞國大概2、3個人,本來想要衝過去,但我看到薛貞國被往外帶,而我一直被往大廳內打,我想衝過去阻止其他人毆打薛貞國時,是被另外一群人圍著毆打,當時現場很吵、我正被毆打,不太記得聽到什麼聲音等語。

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矚重訴卷九第125頁反面至139頁):

⑴我是SPARK夜店安管,我曾透過耳機知道辛○○與趙雲景起衝突之事,並在1樓大廳見到其他人扶辛○○下樓。

⑵在103年9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是與丙○○、癸○○在ATT4FUN大樓1樓,我是站在電梯口,當時有看到一群約5、60人自SPARK夜店入口進入,且該群人有與癸○○談話,2、3位被告抓住癸○○領子,並問癸○○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我當時站在癸○○左方,也被拉扯衣領及問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我不清楚詢問的被告是哪一位,也沒辦法指認出蕭叡鴻,我認為帶頭的是辛○○、丑○○;被告先拉扯、詢問我和癸○○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而我見對方人蠻多,怕來者不善,所以便說不是,對方就還是一直問SPARK夜店安管在哪,叫SPARK夜店安管下來,當詢問2、3遍後就開始拉扯癸○○衣領,我怕癸○○出事就出手護癸○○,對方就開始毆打,打了一陣子停下來,對方還是繼續要找SPARK夜店安管能說話的人下來,過沒多久丑○○就過來說「昨天就是他們、還說不是」,我就又被毆打,對方詢問的口氣都很兇,覺得對方是來找碴的,同時我有聽到有人喊「是竹聯幫和堂、戰堂」的話夾雜在現場的吵雜聲中;我除了被拉扯衣領、毆打外,就是感覺對方想把我壓下來,而我的背部、耳朵、頭都被打到,這次毆打有停下來,站起來就看到辰○○出現,後來辰○○就與辛○○等人談話,氣氛不太好,比較偏向火爆。

⑶薛貞國、己○○有到場,這時候還是有人在大聲叫囂,內容因為太吵了我沒聽清楚,之後不知為何又開始被毆打,我有被毆打,薛貞國有喊「我是警察」,我有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同時也聽到鐵製品的聲音和癸○○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等語。

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矚重訴卷九第188至204頁):

⑴我是SPARK夜店安管,在103年9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是與癸○○、庚○○在ATT4FUN大樓1樓,我是站在ATT4FUN大樓大廳側門與SPARK夜店櫃檯間的走道,當時看到一群人自大樓側門、正門直接進入,以目測而言大概5、60人,有被告詢問癸○○說要找SPARK夜店安管,當我們否認是SPARK夜店安管時,丑○○就指著在電梯口前的癸○○、庚○○說「就是他們」,而我、癸○○、庚○○都是穿一樣顏色的西裝,被告看到我們穿一樣西裝就直接毆打;整群人有吃檳榔、刺青,看起來凶神惡煞,就覺得有異狀,是來找麻煩的,也聽到有人說「是竹聯和堂的」,因為被告人太多了也無法清楚指認;我在消防通道內被毆打,不確定被毆打多久,是有人說「停」,被告才停手,但我不知道是誰喊停,且因為當時很吵,我又被打倒在地、抱著頭保護,所以無法聽到;因為被告人數眾多,幾乎把1樓從門口到電梯口全部塞滿,而我在消防通道內被打時,消防通道內也都擠滿人。

⑵後來我爬起來,有看到薛貞國、辰○○在和辛○○對話,也聽到有人大喊「我是警察」,但因我站在人群後面,跟薛貞國、辰○○大約間隔1至2個人,現場很吵所以並無聽清楚談話內容,在對方跟薛貞國交談後,我看到辛○○有手部的動作,是辛○○跟薛貞國在交談時動手打薛貞國的頭部或臉的其他地方,旁邊的人就開始動手毆打,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被毆打的頭暈、眼前黑掉,也沒辦法說話,但我曾有伸手想護住薛貞國、己○○,也曾抱著辰○○護住辰○○的頭部,但當我被毆打到頭的時候,兩人就分開了,並在靠近櫃檯附近,被一群人胡亂打倒在地上等語。

⒌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矚重訴卷九第205反面至220頁):

⑴我綽號「馬蛋」,在ATT4FUN大樓擔任安管。我知道13日凌晨辛○○在SPARK夜店毆打趙雲景的事情,我不在打架現場,是在1樓見到安管請辛○○出去。

⑵14日凌晨,是因為從9樓的MYST夜店下樓回家,正好看到1樓有4、50個人,有人在徒手毆打SPARK夜店安管,也就是癸○○、庚○○、丙○○,當時F○○和我一起下樓,因SPARK夜店和MYST夜店中有欄杆擋住,我繞過欄杆後從SPARK夜店這側進入,上前制止對方不要毆打SPARK夜店安管,我制止後,對方有停下來,除了我制止外,沒有其他人制止。制止後,蕭叡鴻有出來講話,我有問對方來做何事,蕭叡鴻說他朋友昨天在這裡被打,我就問是哪一位,另外一個就站出來說他被打,我看就知道是昨天被安管請出去、喝酒醉的那位,我就說我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是你們打安管、要如何處理,後來薛貞國從我身後冒出來,罵了一頓說「這是我的管區,你們在這邊鬧什麼(臺語)」並罵了髒話,就馬上打起來了。

⑶當對方開始毆打薛貞國時,我有喊「不要打、不要打、他是警察」等語來制止,我也聽到其他SPARK夜店的安管講「他是警察、不要打了」,當時就是手一直打來打去,也有打到我,因為薛貞國在我右後方,手打來的時候,我有去幫薛貞國擋、都有被打到,後來我就被人抱住了,不讓人打到我,且該人有喊「不要打了」,後來就一直被擠到大樓門口等語。

⒍證人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矚重訴卷十六第20反面至29頁反面):我原是MYST夜店安管,103年9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在ATT4FUN大樓,是因為我準備當兵快要離職,去找同事敘舊,聊完後與辰○○一同下樓要回家,電梯到1樓打開門後,我就聞到有K煙的味道,並看到有人衝進來打SPARK夜店安管,辰○○是繞過去制止,我是直接跳過跨欄去裡面阻擋,當時辰○○說「不要打」,我並沒有講話,之後辰○○、蕭叡鴻、辛○○有對話,是在敘述前一天辛○○在SPARK夜店發生的情形,辛○○指著前方跟摸著自己後腦,手的肢體動作算蠻大的,薛貞國有喊「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有什麼話好好講,不要動手」,此時我身後消防通道有一位SPARK夜店員工出來,後面又發生衝突,薛貞國前面的有些人要衝過去,我回頭看了一下,此時已經有打擊及罵粗話的聲音,同時薛貞國也踹一腳阻擋,旁邊的一群人就圍上來了,我就看到有人勒住薛貞國的脖子往門口方向前進,我把薛貞國整個人抱住,當時現場很吵,我沒有注意聽有什麼叫聲,而我抱住薛貞國時,被人拉扯、被毆打,辰○○有喊「他是警察、不要打」等語。

⒎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矚重訴卷十第100至109頁反):我是ATT4FUN大樓安檢主任,在103年9月14日凌晨看到一群人未排隊進入ATT4FUN大樓,當時人很多,我站在外圍,看不清楚這群人毆打SPARK夜店安管的經過,我當天有看到薛貞國,是要處理糾紛,我在薛貞國走近人群後,也跟過去站在消防通道口,只看到薛貞國頭往後仰,沒看到腳部動作,連結起來應該是踢人的動作,之後一群人就往外走,我有聽到叫囂的聲音,也聽到有人喊「他是警察、不要打了」,在靠近大門口處我有把別人手持的紅龍柱拉下來,因為怕該人拿出去當兇器等語。

⒏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矚重訴卷十六第91至92頁反面):

⑴我是ATT4FUN大樓安全部副主任,我不認識本案被告,僅對辛○○有一點印象,此係因案發前一天辛○○及女朋友在酒店喝酒,我在樓下看到安管請辛○○等人出來,辛○○很不爽有打安管,有人打電話報警處理,因安管不願意提出告訴,雖然制服警察來處理但後來沒有成案,辛○○很不爽就走掉。

⑵103年9月14日凌晨我在ATT4FUN大樓靠SPARK夜店櫃檯處,見到突然約6、70人進到ATT4FUN大樓,我沒辦法看到安管被毆打的情形,當時很吵,6、70人講話很大聲,我有看到薛貞國從人群、櫃檯邊擠進人群,講話很大聲,內容我不清楚,講沒幾句,被告有的拿安全帽、甩棍一直打,衝突發生沒多久,被告就把薛貞國擠往外面,在打的時候有人喊「是警察」,我不知道是不是薛貞國喊的,後來在外面看到有人倒下,當時我也不能確定是薛貞國,但看到有被告拿紅龍柱打,也有人喊「他是警察」,人群沒多久就散掉,在人群離開後我在門口看到己○○等語。

㈣依上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擷圖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再比對被告等先前之供述,足認:

⒈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明知蕭叡鴻為其與丑○○糾集前往SPARK夜店助勢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找SPARK夜店安管理論,現場均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基於為被告辛○○出氣、撐腰之目的聚集,與對方理論、爭執發生衝突將傷及在場不特定人,而該等混亂群毆之場面客觀上得以預見,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被告辛○○仍由蕭叡鴻為其與丑○○糾集眾人於此,且與眾人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夥眾群毆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安管:

①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蕭叡鴻只是說要找人去「嚇嚇」他們,並說我們一群人站在那邊什麼都不做就可以把他們「癱瘓」掉。103年9月13日上午8點,蕭叡鴻打電話給我,說我當天凌晨是否有在SPARK夜店跟人家怎麼了,我說有印象應該是被打,蕭叡鴻有跟我說叫我去農安街那邊找他,我開車載丑○○一起過去找蕭叡鴻,蕭叡鴻跟我說要去大佳河濱公園那邊,到了現場我看到有十幾名男子在那裡,我有問蕭叡鴻為何那麼多人,他說他也不知道他只認識2、3個人,後來我跟丑○○就在旁散步,在去大佳河濱公園的路上,蕭叡鴻有告訴我要幫我解決在SPARK夜店的誤會……當時我和馬蛋哥也就是現場之安管先討論先前在SPARK夜店發生之事,此時有一位平頭身材微胖的男子(我在隔天早上看新聞後才知道他是薛貞國),他講了幾句我聽不懂的臺語,罵我幾句髒話、踢我一腳,此時後面的男子就一擁而上,其他人在前面拉不住,就失控了等語(見第19002號偵卷一第61反面至62頁反面),由此可知共犯蕭叡鴻欲癱瘓SPARK夜店,為被告辛○○在SPARK夜店被打之事撐腰、助勢,故先與被告辛○○、丑○○,在大佳河濱公園聚集群眾,且帶同夥眾至SPARK夜店,於衝突三發生時其等均在ATT4FUN大樓現場,且引發衝突三之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朝被告辛○○起腳後,被告辛○○所帶領之群眾即一擁而上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夥眾顯係為被告辛○○撐腰而動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

②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我女友丑○○跟在我後面,我走到隊伍的最前面並站在蕭叡鴻的身旁,他指著前方的圍事人員問我是不是前晚毆打我的人,我告訴他說我不知道、我喝醉了,我女友丑○○就上前指著前方的圍事人員說「你昨晚也在」,此刻原本站在我們後方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就往前推擠等語(見第19002號偵卷一第27頁及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一行人到SPARK夜店門口時,我跟丑○○在外面時,其實是不想進去的,後來是聽到有人叫我的外號「WIN」時,我才到蕭叡鴻的身邊,當我到蕭叡鴻身邊時,我隱約看到安管已經被打了,這時蕭叡鴻要我指認前面這位癸○○安管,我心裡想如果我指認他的話,他應該會被打,因為昨天晚上我真的喝得很醉,我就跟蕭叡鴻說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我不確定癸○○當時有無在現場,這時丑○○從後面走過來指著癸○○說昨天晚上你明明有在,為什麼說你不在,這時候後面的人就圍上去打癸○○等語(見矚重訴卷三第63頁),足見引發衝突二之原因,係蕭叡鴻呼叫在人群後方之被告辛○○及丑○○上前指認前一日在夜店毆打辛○○之安管,因被告丑○○伸手指認癸○○於103年9月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大聲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群眾即毆打在場之安管癸○○、庚○○、丙○○,顯然蕭叡鴻為被告辛○○與丑○○糾集之群眾,係為辛○○在夜店被毆打乙事撐腰、出氣而聚集,更於辨認出為SPARK夜店前一日在場之安管,立即動手毆打,此觀被告辛○○自承當時知悉經其指認之安管「應該會被打」等語(見矚重訴卷三第63頁),益見依其等糾集群眾之過程與現場態勢,被告辛○○、丑○○與蕭叡鴻及後續在場參與之人,均具攻擊傷害對立方人員之主觀認識。

③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衝突三部分):01:09:10至01:09:47,丑○○在人群中比手勢,人群開始拉扯、推撞、圍毆2位安管……01:11:23至01:11:47,蕭叡鴻、辛○○、辰○○等人談話時,辛○○先舉起左手向前揮了一下,接著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後再回到原位(01:11:27至01:11:28,鏡頭4顯示時間01:12:04至01:12:05),其右後方一名男子立即伸出右手環住辛○○。薛貞國舉起左手拍辰○○一下,隨後舉起右手,上身傾斜,頭部向後大力擺動,隨即人群再度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並毆打薛貞國、己○○、癸○○、庚○○、丙○○、辰○○、F○○……,及鏡頭4之畫面擷圖(見矚重訴卷十六第190、194頁反面、重矚上更一卷五第317、323至336頁),佐以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衝突三發生時,係被告辛○○先舉起左手向前揮了一下,接著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後,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辛○○、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在ATT4FUN大樓之人群即開始騷動、推擠、發生衝突,並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己○○、癸○○、庚○○、丙○○等人,顯然在場夥眾係以被告辛○○、丑○○及蕭叡鴻等人為中心,目標一致,觀察被告辛○○、丑○○、蕭叡鴻與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之互動,因見被告辛○○與被害人薛貞國發生肢體衝突,立即開始攻擊毆打與被告辛○○對立之人(即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等),被告辛○○如不欲其等所帶領之夥眾動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等人,當可立即制止,然被告辛○○對於其與丑○○引起之衝突,卻任憑安管癸○○、庚○○、丙○○及薛貞國、己○○遭群眾毆打,不為任何勸阻,顯然其與下手實施傷害之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

⑵準此,被告辛○○既清楚經由蕭叡鴻糾集到場之夥眾,係為處理其前一日在SPARK夜店遭毆打之糾紛,夥眾均為其撐腰、助勢而來,在場人數眾多,發生衝突時將傷及在場之不特定人,且夥眾毆打SPARK夜店安管癸○○而引發衝突二之原因,即因其與丑○○上前指認癸○○為前一日在夜店之安管所致,其對於夥眾毆打安管癸○○並無異議或出面阻止,顯然亦有傷害安管癸○○之意思;嗣再因被害人薛貞國朝其與蕭叡鴻方向起腳,而引發衝突三,導致夥眾集體群毆被害人薛貞國、己○○、癸○○、庚○○、丙○○等人,任由夥眾群毆被害人薛貞國未加以阻止之舉,可見其自始有傷害之犯意。而當時在ATT4FUN大樓大廳動手群毆之人,已達數十人,在場之人多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因發生衝突而叫囂、群情激動,有人站在高處握拳揮舞助勢,大喊「殺死他」,被告辛○○退到人群外圍觀看,亦可見夥眾圍毆推擠、拉扯向外,並有人有高舉棍棒、甩棍之情形,客觀上當可預見該等人員眾多且情緒激動之混亂場面下,難以掌握攻擊力道與部位,存在擊中對方要害或使人倒地重擊,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在主觀上未有此一預見之情形下,放任群毆行為,終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就該聚眾鬥毆傷害致死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⑶被告辛○○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辛○○於偵訊及原審業已供承:夥眾聚集於ATT4FUN大樓,係蕭叡鴻為其召集而聚集該處,且目的係為癱瘓SPARK夜店,並解決其前一日在SPARK夜店被安管毆打之糾紛,且於大佳河濱公園時已見集結數十名男子,並由被告辛○○開車搭載蕭叡鴻一同引領群眾前往SPARK夜店;參諸被告辛○○亦自承其為事主,係由蕭叡鴻於「中山好青年」群組糾集眾人而來,而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被告辛○○既推由蕭叡鴻糾集眾人,並與蕭叡鴻同車引領眾人前往SPARK夜店尋釁助勢,自應將蕭叡鴻之行為視為被告辛○○之行為,故被告辛○○所辯自己僅係「事主」,蕭叡鴻糾集而來之夥眾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佐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衝突二係因其與丑○○指認SPARK夜店安管癸○○所致,衝突三係因其與被害人薛貞國發生衝突所致,其所辯夥眾聚集該處、群毆被害人薛貞國,皆與其無關,其與夥眾所為之傷害行為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衝突三時,夥眾開始動手毆打至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時間不到1分鐘,被告辛○○已見眾人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並將被害人薛貞國拖出ATT4FUN大樓1樓大廳,已知悉被害人薛貞國遭多人攻擊,客觀上當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突遭夥眾群毆推擠出ATT4FUN大樓1樓外攻擊,有造成受攻擊之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被告辛○○以其當時未在騎樓外,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⑷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如前述(②、③),引發衝突二之原因,係被告辛○○上前及丑○○指認癸○○係103年9月13日夜店糾紛時在場之安管,引發衝突三之原因,係夥眾見被告辛○○「舉起左手向前揮動、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被害人薛貞國朝辛○○、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即被告辛○○與被害人薛貞國發生衝突,縱然被告辛○○無積極鼓舞、指示、示意夥眾動手群毆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但夥眾既係為被告辛○○助勢、撐腰而來,且夥眾於衝突二毆打安管癸○○等人時,未遭被告辛○○及蕭叡鴻等人制止,顯然夥眾傷害安管之舉,為被告辛○○所容任,難認夥眾群聚之目的僅欲以強勢人數壓制對方,毫無動手傷人之意思;而衝突三時,夥眾見被告辛○○「舉起左手向前揮動、身體驟然往前並點頭」之舉,且見其遭被害人薛貞國「起腳」,因而群起激憤圍毆與其等「對立」之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等人,實難認夥眾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行為,與其前揭與被害人薛貞國發生衝突之「參與」行為無關。觀之現場聚集數十人吵雜、混亂,站立於衝突中心外圍之夥眾,未必能見聞衝突中心之ATT4FUN大樓保全辰○○、被害人薛貞國與蕭叡鴻、被告辛○○等人爭執之內容,但由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夥眾均能清楚分辨「己方」、「對立方」團體,夥眾群毆之對象唯屬「對立方」之被害人薛貞國及己○○、癸○○、丙○○、庚○○、辰○○等人,且衝突三發生時,雖被告辛○○處於衝突中心,亦能毫髮無損安然退至欄杆外觀看,此有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333至336頁),亦徵下手群毆之夥眾清楚被告辛○○在此事件中之角色及地位。再者,本案夥眾係蕭叡鴻為被告辛○○、丑○○糾集群聚,蕭叡鴻於前審審理時證稱:衝突一及衝突二皆係由其制止(見原矚上訴卷六第662至664頁),而衝突三發生時,被告辛○○立於蕭叡鴻旁側,則衝突三之發生若非其所預見,且無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當可與蕭叡鴻制止夥眾群毆之行為,但被告辛○○並未加以制止,且退至欄杆外觀看,任由夥眾繼續群毆被害人薛貞國,難認其與下手實施傷害之夥眾,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雖衝突二結束至衝突三發生間隔1分28秒,但夥眾聚集ATT4FUN大樓大廳之目的相同,衝突發生之原因皆為被告辛○○助勢、撐腰而引起,難謂衝突三係突發、偶發事件,其發生及結果於客觀上非被告辛○○所能預見,因此縱然被告辛○○未親自動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或於夥眾將被害人薛貞國推擠至大樓外繼續持紅龍柱等物毆打時,其尚未走出大廳,但其既與其餘下手攻擊之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該結果為其所能預見,即應就其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明知蕭叡鴻為其與辛○○糾集前往SPARK夜店之人數已達數十人,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找SPARK夜店安管理論尋釁,現場均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基於為被告辛○○出氣、撐腰之目的聚集,與對方理論、爭執、衝突時,將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以該等眾人群毆、人數懸殊之混亂場面,客觀上將得以預見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被告丑○○仍由蕭叡鴻為其與辛○○糾集眾人於此,且與眾人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夥眾群毆被害人薛貞國及在場安管:

①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至……SPARK夜店喝完酒結帳時,我男友辛○○的朋友上來告訴我辛○○被SPARK夜店安管圍毆,所以103年9月13日晚間9點蕭叡鴻打給辛○○後,辛○○便告知要去SPARK夜店詢問凌晨為何被毆打,但我與辛○○是晚間11點才出門,先到林森北路7-11超商接蕭叡鴻,蕭叡鴻說要去大佳河濱公園等人,抵達時,我跟辛○○就在河濱散步等蕭叡鴻的朋友,有些開車、有些騎車過來,我目測大約有2至30人……是辛○○開車前往信義區SPARK夜店……到夜店裡面有很多人,我跟在辛○○後面,走到電梯前,我聽到有人問我,穿黑西裝男子是不是昨天打辛○○那一位,我指著該名男子,他有在現場,後面就一群往前推擠……我就再走進SPARK夜店找辛○○,在MYST入口看到辛○○,我叫他跨過柵欄,跟我一起走出去,我們就慢慢走出去,走出去時外面有人在推擠,後來發現辛○○鞋少一只,所以我又跟辛○○走進去店裡等語(見第19002號偵卷一第64反面至65頁);於偵訊時供稱:在9月13日9點左右,蕭叡鴻打電話給辛○○說要瞭解一下當天凌晨在SPARK夜店發生的事情,後來我與辛○○就從辛○○位於信義區松勇路住處,先開車去載蕭叡鴻,然後一起到大佳河濱公園集合,到了現場我跟辛○○在旁邊散步,後來陸續來了約20幾名男生,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蕭叡鴻告訴我現場也只有認識2、3個人,約過了1個小時我們一起出發去SPARK夜店,我是由辛○○開車載我,車內還有蕭叡鴻以及兩名男子。到現場我有指著一個人說「就是他」,我指的是在電梯口前的穿黑西裝的安管,當時是在SPARK夜店的電梯前,因為我前方有一名男子說這個男的昨天有沒有在場,我就說有、就是他……本件糾紛是為我與辛○○前一天與SPARK夜店安管發生的事情要找對方理論,我在指出對方後就往後退,因為我害怕被推擠摔倒,薛貞國被拖出門外毆打時,我在另一邊的MYST夜店,我只有看到薛貞國被一群人拖出來圍住,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被打,我當時嚇傻了,等一群人散開後,我看到辛○○,也是在MYST門口附近我就跟他會合等語(見第19002號偵卷一第97反面至98頁),已見其清楚夥眾前往ATT4FUN大樓1樓大廳之目的,進而發生衝突之原因,均與其2人有關。

②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鏡頭4畫面時間01:09:38,辛○○與丑○○進入ATT4FUN大樓大廳,跟著蕭叡鴻走近電梯前(即衝突二、三中心)時,聚集之夥眾隨即讓出通道讓其等進入該區域(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325頁),於畫面時間01:09:50至01:10:00,衝突二之發生,係因被告丑○○先伸出左手朝電梯方向比手勢三下,接著舉起右手比手勢一下,再舉起左手比手勢一下,共連續對電梯方向比手勢五下,被告丑○○比手勢時,站在電梯口附近的人群開始騷動,並開始毆打安管癸○○、庚○○,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315、327頁),顯然在場夥眾均知悉該次聚集相挺之「事主」為辛○○與被告丑○○,更因被告丑○○指認、質疑安管癸○○之舉動,即引發夥眾群毆安管癸○○、庚○○,就其與辛○○引起之聚眾鬥毆行為,被告丑○○亦無反對或制止之舉動,此由被告丑○○僅轉身退到外圍觀看即明(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315至316、327至330頁),足見找到前一日在SPARK夜店毆打辛○○之相關對立方人員(即使僅為在場安管)即予毆打,與被告丑○○經由蕭叡鴻糾眾到場之目的無違。因認被告丑○○與被告辛○○、蕭叡鴻及附表所示其他下手之人,具有傷害不特定對立方人員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丑○○既清楚經由蕭叡鴻糾集到場之夥眾,係為處理辛○○前一日在SPARK夜店遭毆打之糾紛,欲找安管理論尋釁,夥眾均為辛○○撐腰、助勢而來,在場人數眾多當可預見發生衝突時,可能傷及在場之不特定人,且夥眾毆打SPARK夜店安管癸○○、庚○○而引發衝突二之原因,亦係經被告丑○○上前指認癸○○為前一日在夜店之安管所致,其與辛○○對於夥眾毆打安管癸○○並無意見或出面阻止,足見其對於現場對立方人員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故在衝突三之被害人薛貞國與己○○、癸○○、庚○○、丙○○等人遭攻擊毆打時,ATT4FUN大樓大廳動手群毆人數達數十人,且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並因發生衝突叫囂而群情激動,更有人站在高處握拳揮舞助勢,大喊「殺死他」,被告丑○○縱使移到人群外圍觀看,亦可見夥眾圍毆、推擠、拉扯,並有人有高舉棍棒、甩棍之情形,客觀上當可知悉群眾混亂、激動之下,有發生致死結果之可能,雖其主觀上未有此一死亡預見,仍應與被告辛○○及附表所示其他下手之夥眾,就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丑○○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⑶被告丑○○固辯以前詞;惟查,本案起因係被告丑○○先聯繫蕭叡鴻,始由蕭叡鴻為被告丑○○與辛○○糾眾聚集,其與辛○○及蕭叡鴻均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嗣一起前往ATT4FUN大樓現場,其與辛○○為整件事之「事主」,而發生衝突二,係被告丑○○上前指認安管癸○○,並伸手指向癸○○大聲質疑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致夥眾群毆安管癸○○、庚○○,上開過程其全部參與,且對夥眾群毆他人之傷害行為,顯有共同犯意,已如前述,被告丑○○辯稱其僅單純陪同辛○○在場而已,與夥眾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鏡頭1至鏡頭5】01:11:22至01:11:32(鏡頭4顯示時間01:11:59至01:12:09),丑○○、劉志傑分別從馬路上往ATT4FUN大樓走,自大門靠MYST夜店側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此時人群已經包圍、拉扯及毆打薛貞國、癸○○、庚○○、丙○○、辰○○、F○○等人,丑○○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看向SPARK夜店這側衝突狀況……01:11:23至01:11:47(鏡頭4顯示時間01:12:00至01:12:24),少年丙OO從MYST夜店通道跨越欄杆,進入SPARK夜店通道,加入衝突群眾,丑○○站在MYST夜店走道上伸出左手往少年丙OO方向,幾乎同時少年丙OO回頭看一下丑○○後繼續往前推擠人群,丑○○伸出之左手掌心向下慢慢放下(01:11:38,鏡頭4顯示01:12:15)(見矚重訴卷十六第194頁、重矚上更一卷五第318頁),顯然衝突三發生時,被告丑○○並非不在現場,而係立於夥眾外圍走道上觀看,此並有擷圖畫面可佐(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333至336頁),其辯稱衝突三發生時,已經離開、沒有看到衝突過程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聚集在ATT4FUN大樓之夥眾,係蕭叡鴻為辛○○與被告丑○○糾集而到場群聚助勢,被告丑○○與辛○○雖非召集夥眾之人,卻為事件之「事主」,夥眾到場更非單純「充場面、看熱鬧」而已,此由接連發生衝突一、二、三之傷害、群毆行為即明,且爆發衝突二、三,亦係夥眾相挺辛○○所引起,均非不可預期之偶發事件,已如前述。況引發衝突二之原因,係被告丑○○上前指認安管癸○○,夥眾為相挺被告丑○○及辛○○而群毆安管癸○○等人,被告丑○○對其舉動引起之鬥毆傷人行為,未加以制止,且持續在人群中觀看(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327頁),難認對於夥眾群起激憤相挺而群毆與其等「對立」之人,非其參與之本意。又在數十名年輕人群起圍毆在場之「對立方」少數人情況下,難以控制下手力度與輕重,而有導致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可能,乃客觀上所得預見。再者,本案ATT4FUN大樓現場群毆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既係蕭叡鴻為被告丑○○及辛○○召集到場助勢相挺,且動手群毆SPARK夜店安管,並非單純到場「充場面」,而被告丑○○既與群毆之夥眾,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應對於因此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則犯罪進行中,縱或離開現場,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一切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仍應與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因此,被告丑○○雖非在衝突一即到場,且於衝突三時立於夥眾外圍之走道上觀看,並不影響其與動手群毆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得以預見發生死亡結果可能之判斷,上開辯護意旨均非有據。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在衝突三發生時,有毆打安管癸○○、庚○○(見重矚上更一卷三第16、18頁、原矚上訴卷四第85頁、矚重訴卷四第139頁反),且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衝突三發生後,【鏡頭1至鏡頭5】01:11:23至01:11:47(鏡頭4顯示時間01:12:00至01:12:24),甲○○、子○○、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鏡頭1、鏡頭4、鏡頭5】01:11:48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此期間,王卓涵、甲○○、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玄○○、申○○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癸○○、庚○○(見矚重訴卷十六第194反面至197頁);由擷圖畫面顯示,當時被告甲○○在電梯前,先用左腳踹癸○○,接著用右手打癸○○頭部,又用左手再打癸○○頭部,最後左腳再踹癸○○一腳(見擷圖卷二第144至151頁),與奚國翔、張博鈞、玄○○、李俊傑、肯梅哈許共同毆打癸○○、庚○○(見擷圖卷二第149至156頁),因此,被告甲○○於衝突三發生時,有徒手毆打癸○○頭部及腳踹安管癸○○、庚○○,可以認定。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數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查衝突三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時間不到1分鐘,被告甲○○有徒手毆打、腳踹安管癸○○、庚○○,其他夥眾則分別攻擊「對立方」之己○○、被害人薛貞國及其他安管,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於衝突三發生後,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達40餘人,均為到場為辛○○撐腰、助勢而情緒激憤之年輕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衝突三各行為人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倘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其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非不能預見,因此被告甲○○有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⑶被告甲○○固辯以前詞;惟被告甲○○已自承於103年9月13日晚間11點,經王卓涵以電話邀約而與卯○、A○○一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隨後再前往SPARK夜店,經輾轉得知蕭叡鴻的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要給SPARK夜店一點狀況,顯然知悉係到場尋釁助勢,屆時可能發生衝突,且被告甲○○分擔攻擊安管癸○○、庚○○之行為,其餘動手毆打之夥眾分擔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及己○○、其他安管丙○○等人,則衝突三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與辛○○發生衝突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對立方」,縱其所分擔之行為係毆打其中之安管2人,亦應就眾人分擔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⑷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查被告甲○○既參與聚眾鬥毆並毆打、腳踹安管癸○○、庚○○,顯然並非只是跟著王卓涵「到場看一看」而已,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已見被告甲○○於衝突三時動手毆打安管癸○○、庚○○,與其餘下手群毆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本應就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責,已如前述。雖衝突二結束至衝突三間隔1分28秒,但夥眾聚集ATT4FUN大樓大廳之目的相同,衝突發生之原因皆為被告辛○○助勢、撐腰而引起,實難謂衝突三係突發、偶發事件,而為被告甲○○所不能預見。被告甲○○於衝突三時,雖僅毆打安管癸○○、庚○○,而未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但其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與有出手傷害之全部被告,視為全部之一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視為全部一體,且所謂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當場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衝突三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甲○○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人,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數名被害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縱然被告甲○○未親自動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但其既與其餘下手傷害之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且該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即應就其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⒋被告丁○○部分:

⑴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鏡頭1至鏡頭5】01:11:23至01:11:47(鏡頭4顯示時間01:12:00至01:12:24),未○○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乙○○、寅○○、卯○、丁○○在人群中推擠、拉扯……【鏡頭1、鏡頭4、鏡頭5】01:11:48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丁○○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辰○○、蕭叡鴻等人原本所在的方向,張開手掌,但眾人已迅速往畫面上方即門口方向推擠、拉扯(鏡頭4,01:12:31),丁○○又隨著人群推擠再撞到大廳中間欄杆,丁○○左側是石雨倫,丁○○再跟著人群往外推擠(見矚重訴十六第194反面、196頁、重矚上更一卷五第434至435、441至443頁),足認於衝突三發生時,被告丁○○處於ATT4FUN大樓大廳,隨人群推擠拉扯,並高舉右手伸向包圍圈之被害人薛貞國方向,並於夥眾毆打安管時在人群中拉扯、推擠,被告丁○○對被害人薛貞國有攻擊行為,可以認定。

⑵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衝突三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時間而不到1分鐘,被告丁○○在ATT4FUN大樓大廳,隨人群推擠拉扯並高舉右手伸向被害人薛貞國方向而有傷害之故意,並由在場之夥眾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庚○○、丙○○、癸○○及己○○,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又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衝突三各行為人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得以預見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其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丁○○自應就衝突三發生後,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被告丁○○有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⑶被告丁○○固辯以前詞;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衝突三發生後,未○○在王卓涵旁邊毆打安管時,被告丁○○先與洪翊、乙○○、寅○○、卯○等人,在人群中推擠、拉扯,夥眾一致朝包圍被害人薛貞國之中心推擠拉扯,並有人持棍棒、伸手探向包圍中心,未見有人拉扯「己方」之其餘夥眾,有勘驗畫面擷圖可考(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441至442頁),顯然均清楚所欲攻擊之目標為與其等「對立」之人,由鏡頭1時間01:11:53之畫面擷圖,清楚可見被告丁○○朝向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探出右手、張開手掌之動作(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442頁),其雖因多人阻隔而無法碰觸到被害人薛貞國,但其伸出右手、張開手掌往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探去的舉動,顯係基於與包圍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同一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目的,與基於勸架之目的,而拉扯、環抱身旁之人,以阻止眾人往攻擊中心靠近之情形不同,難認其辯解可採。

⑷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然被告丁○○於被害人薛貞國遭夥眾包圍群毆時,有伸出右手、張開手掌往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探去的舉動,有參與攻擊之意思明顯,並非在勸阻身旁之人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擠近包圍中心,隨著夥眾往門口移動,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推擠、拉扯之意圖明顯,否則,其身後即為分隔大廳之欄杆,無人阻擋,只要轉身跨過或穿過欄杆即可離開人群,根本無須探身向前伸手、張掌擠進人群之必要,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丁○○隨人群往門口推進,只是想要離開現場而已,亦與勘驗結果不符。被告丁○○於未○○毆打安管時已隨夥眾往被害人薛貞國處推擠、拉扯,監視器錄影時間01:11:47在鏡頭7之聲音影像,夥眾情緒激動叫囂,有人大喊「殺死他」,鏡頭4畫面時間01:12:25至01:12:36,夥眾不斷往外推擠,將被害人薛貞國往門口拉扯,夥眾中可見石雨倫高舉右手揮打被害人薛貞國頭部,戊○○右手持黑色棍狀物,子○○右手持棍狀物在其間,被告丁○○並作出向被害人薛貞國、辰○○等人方向探身伸出右手、張開手掌之攻擊舉動(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434至435、440至442頁、矚重訴卷十六第195反面至196頁),其顯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對於當時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是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⒌被告卯○部分: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衝突三發生時,未○○在毆打安管時,卯○與洪翊、乙○○、寅○○、丁○○等人在包圍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推擠、拉扯(鏡頭1至鏡頭5,01:11:23至01:11:47),且看到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推、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鏡頭1,01:11:47至01:11:51),後自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甩棍、左手在揮動,邊走邊看夥眾圍毆被害人薛貞國(鏡頭3,01:12:05至01:12:10)(見矚重訴卷十六第194反面、197至201頁),並有相關擷圖在卷可佐(見矚重訴卷十六第233至239頁)。

⑵被告卯○於103年10月1日警詢時供承:當時該店安管將甩棍拿出,作勢要攻擊我們,於是我上前搶下,我有手持甩棍在店內的走廊走道上攻擊安管等語(見第20206號偵卷第10反面至11頁);另於103年10月2日警詢時供承:衝突二時,蕭叡鴻和「馬旦」(即辰○○)之男子還在談判,此時有一位中年男子走進來,一走進蕭叡鴻和「馬旦」談判的位置時,就突然踹了辛○○一腳,雙方隨即引發衝突二,我這時候就與對方安管互毆,此時看到安管拿出甩棍攻擊我們,我就把甩棍搶下來,我有拿甩棍反擊,攻擊安管的手臂,之後我就把甩棍拿出去,並且丟在該店外,我有與安管發生衝突,但是我沒有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一F東大門出入口_騎樓北」、「一F東大門出入口_騎樓南」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手持棍棒之物是安管身上的甩棍,被我帶出現場,因為安管在SPARK夜店與我們發生衝突,我見對方拿出甩棍,我就上前搶下,我確實有拿甩棍回擊,我是見到安管拿出甩棍後,我才搶下並反擊,只有打到安管的手臂,我當時只是基於反擊,不要讓對方再攻擊我們的意思,沒有要致對方於死,也只有打大約1、2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0206號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復於103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打安管,沒有打薛貞國,是後來發生衝突二才跟安管打起來,我是用安管的甩棍攻擊他的手臂,薛貞國進來後講沒兩句話,就往辛○○身上踹下去,兩邊就打起來,我搶安管的甩棍往他手臂打下去,打了後我就走出來。在ATT4FUN大樓內我是用甩棍打安管,打完後我有把甩棍帶出來等語(見第20206號偵卷第74反面、75反面至76頁);另於103年12月1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看到安管手持武器攻擊我們的人,我才去搶下安管的武器攻擊安管等語(見矚重訴卷四第140頁)。

⑶被告卯○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庭訊時,均一貫、清楚、明確自白「持甩棍打安管」,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卯○參與推擠、拉扯,與薛貞國、丙○○之距離甚近,其後更手持甩棍步出ATT4FUN大樓,其上開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證被告卯○有傷害安管之行為。被告卯○嗣雖改稱只是與安管拉扯,搶下甩棍,未傷害安管;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擷圖及被告卯○之自白,已足認被告卯○持甩棍傷害安管之事實。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未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任意自白犯罪,而本案乃社會矚目案件,傷害致死屬重罪,常人尤不可能無端虛構本人參與重罪之行為、事實,而自陷於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衡以被告卯○原於警詢、偵訊、原審庭訊時自白持甩棍毆打安管,應係本於承擔刑責之決意,而就本案案情全盤托出,當較無隱瞞,其上開自白顯為可信,且被告卯○亦未爭執前揭自白之證據能力,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攝為由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於夥眾群毆被害人薛貞國時,有下手攻擊安管之行為,可以認定。

⑷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衝突三發生時,被告卯○在包圍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推擠、拉扯,並與安管拉扯、搶下甩棍,持甩棍攻擊安管,其他夥眾則分別毆打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且被告卯○看到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推、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又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衝突三各行為人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得以預見該混亂場面下,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其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卯○自應就衝突三發生後,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責,因此被告卯○有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⑸被告卯○固辯以前詞;惟被告卯○於原審訊問時,業已供承衝突三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踢辛○○一腳後引爆,其於ATT4FUN大樓大廳走道搶下安管之甩棍後,持甩棍攻擊安管,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卯○立於拉扯、推擠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並於櫃檯處見到夥眾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後自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有持甩棍,足認其當時確有持甩棍攻擊安管,其辯稱僅搶取安管之甩棍,未持甩棍毆打安管云云,並非可採。

⑹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被告卯○於衝突三時,有參與毆打安管之行為,已如前述,雖其餘共犯未證稱目睹被告卯○攻擊安管,但依現場聚集40餘人,因各為毆打、拉扯、推擠安管或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現場叫囂聲不斷、夥眾情緒激動,相識者有限之情況下,未能目睹被告卯○毆打安管,亦符情理;雖在場安管所受之傷勢(丙○○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背部挫傷;庚○○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癸○○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被告卯○供承其毆打安管身體之「手臂」位置,未盡相同(其中丙○○右肩及背部挫傷,較符合持甩棍朝手臂揮打之傷勢),但此或因下手部位及輕重而傷勢有別,或因被告卯○供述時仍避重就輕之故,難認被告卯○自歷次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一致之供述,完全不可採信,況被告卯○於夥眾群毆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時,既有下手攻擊而為傷害行為,即使安管未因此成傷或被害人薛貞國所受傷勢非其下手所致,並不影響其與其他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又被告卯○既有持甩棍傷害安管之故意,復在包圍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中拉扯、推擠,且於櫃檯處見到人群將被害人薛貞國往外拉後,即對著推擠人群不斷由左往右比出往外之手勢,益見其與在場夥眾一致對外攻擊非「己方」之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卯○未下手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亦應與其他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共同負責,且對於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即應就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上開辯護意旨並非有據。

⒍被告子○○部分:

⑴被告子○○坦承於衝突三發生時,將安管拉住,在現場撿起金屬棍狀物即金屬探測器,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手臂三下,並承認於聚眾鬥毆時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見重矚上更一卷二第98、100、103至104頁、原矚上訴卷五第125頁),且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鏡頭1至鏡頭5】01:11:23至01:11:47(鏡頭4顯示時間01:12:00至01:12:24),甲○○、子○○、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鏡頭1、鏡頭4、鏡頭5】01:11:48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子○○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後,在王卓涵的附近,彎腰蹲下撿起一支深色棍狀物品,並以右手握著棍狀物品,左手去推擋在其前方的其他人,跟著人群往外推擠(01:11:50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7至01:12:36)……【鏡頭2、鏡頭3、鏡頭6】01:12:05至01:12:10,子○○跟在宙○○後面跑出ATT4FUN大樓,子○○右手拿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三下(鏡頭2畫面右上方),有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矚重訴卷十六第194反面、196、201、237至239、245至253頁),足認衝突三發生時,被告子○○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同隨人群推擠拉扯被害人薛貞國、癸○○、庚○○、丙○○、己○○,並以群組游離方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子○○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撿拾棍狀物後,隨人群跑到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處,持棍狀物品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三下。

⑵多數人一致對外下手毆打非己方之人,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係因犯意聯絡下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衝突三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係01:11:23至01:12:20間而不到1分鐘,被告子○○處於毆打安管之人群內,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後,撿拾金屬棍狀物品至ATT4FUN大樓外,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且由在場之其餘夥眾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與安管,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且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衝突三各行為人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得以預見混亂之下,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其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子○○自應就衝突三發生後,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是被告子○○有共同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⑶被告子○○固辯以前詞;惟被告子○○已自承於10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經辛○○開車搭載其與蕭叡鴻自大佳河濱公園一同前往SPARK夜店,蕭叡鴻有告知其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要給SPARK夜店一點狀況,顯然知悉到場可能會發生衝突。衝突三發生時,被告子○○分擔拉扯、攻擊安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則衝突三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與辛○○發生衝突後,同去之人分頭攻擊「對立方」,縱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並非被告子○○之傷害行為所致,亦應就眾人分擔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再者,依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衝突三時,夥眾開始毆打至人群散去,時間不到1分鐘,則被告子○○已見眾人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將被害人薛貞國拖出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與夥眾共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客觀上當能預見可能造成受攻擊之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況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與辛○○、丑○○及蕭叡鴻一同離開現場前往大富豪酒店(見第20389號偵卷第11反面、49反面至50、15至16頁),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辛○○及丑○○係最後離開之幾個人,足認被告子○○辯稱其持金屬探測器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後隨即離開,對其餘夥眾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不知悉,不能預見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⑷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被告子○○於衝突三發生時,參與夥眾共同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對於夥眾間各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既互相利用,應就其餘夥眾攻擊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雖然被害人薛貞國之致命傷並非其身上三道斜向挫傷,但被告子○○與當時持紅龍柱之地○○、酉○○、未○○、戌○○等人,既係基於同一原因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衝突三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不到1分鐘,酉○○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後,被告子○○持金屬棍狀物毆打被害人薛貞國,再由地○○、戌○○等人續持紅龍柱攻擊,則被告子○○既於衝突三發生時在場,客觀上得以知悉同去之數十人同時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子○○無法預見會因此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被告子○○與其他夥眾,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持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縱然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傷勢並非被告子○○所為,但其既與其餘下手傷害之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該結果可能預見,即應就其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⒎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供承其於衝突三時,被害人薛貞國遭拉扯過程中在場,且手持黑色棍棒。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鏡頭1至鏡頭5】01:11:23至01:11:47(鏡頭4顯示時間01:12:00至01:12:24),戊○○在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擠到人群裡,並有跳起來揮打安管們的動作(01:11:47至01:11:48,鏡頭4顯示時間01:12:24至01:12:25);【鏡頭1、鏡頭4、鏡頭5】01:11:48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戊○○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鏡頭1,01:11:52),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有朝薛貞國、蕭叡鴻與辰○○等人方向高舉上下揮動的動作(鏡頭1,01:11:53至01:11:54),隨即被遭人群毆打的丙○○撞到,及被李聿鈞、E○○推擠後,戊○○後退到子○○旁邊(鏡頭1,01:11:56),和子○○併行往外推擠……少年丁OO擠在丁○○前方,右側是戊○○(鏡頭1,01:11:52)【鏡頭2、鏡頭3、鏡頭6】01:12:05至01:12:10,陳建宇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雙手將宙○○、戊○○往兩邊推,連續伸腳踢薛貞國二下,柯俊廷、少年戊OO等人往旁邊擠(鏡頭2畫面中間,擷圖卷一第108頁);戊○○跑出ATT4FUN大樓後,往前跑進攻擊薛貞國的人群裡面,邊看眾人毆打薛貞國,邊往畫面上方即馬路方向前進,並有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432至433、439至440頁、矚重訴卷十六第194反面、196及反面、201頁)。足認衝突三發生時,被告戊○○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有跳起來揮打安管,並跟隨拉扯安管、被害人薛貞國之人群,其後並右手握著黑色棍狀物,追在被害人薛貞國後面,右手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打,被告戊○○有傷害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甚為明確。

⑵多數人一致對外下手毆打非己方之人,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係因犯意聯絡下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衝突三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不到1分鐘,被告戊○○有持黑色棍狀物揮打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且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衝突三各行為人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得以預見混亂之群毆情形,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其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戊○○在場見聞衝突情形,亦非不能預見,自應就衝突三發生後,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是被告戊○○共同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⑶被告戊○○固辯以前詞;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戊○○有跳起來揮打安管,及持黑色棍狀物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揮打,足認被告戊○○有傷害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其辯稱無傷害安管及被害人之故意,顯非可採;另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本件衝突三發生後,被告戊○○攻擊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而衝突三發生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辛○○起腳後,同去之夥眾分頭攻擊,自應就其他夥眾攻擊被害人薛貞國所造成傷害之結果,一同負責,被告戊○○前揭所辯,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⑷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被告戊○○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有跳起來揮打安管,並右手握著黑色棍狀物,追在被害人薛貞國後面,右手朝被害人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打,被告戊○○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及行為,已非單純在場助勢而已,且衝突三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不到1分鐘,被害人薛貞國自大廳被毆打、推擠、拉扯至門外,接續被夥眾毆打致死,既係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薛貞國,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況自始至終被害人薛貞國遭群毆之狀況並未改變,被告戊○○追打被害人薛貞國至門外後,並無積極阻止夥眾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雖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傷勢非被告戊○○所為,但其既與其餘下手傷害之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該結果可能預見,即應就其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⒏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供承衝突三發生時,其在ATT4FUN大樓大廳現場,有伸手拉扯ATT4FUN大樓保全辰○○,而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鏡頭1至鏡頭5】寅○○與洪翊、乙○○、卯○、丁○○等人,位於推擠及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中,【鏡頭1】01:11:49至01:11:53,寅○○與洪翊、乙○○有伸手往薛貞國及F○○方向,於【鏡頭4】01:12:32寅○○右手伸往辰○○、F○○方向,面向薛貞國及辰○○等人方向【鏡頭2】01:12:01,寅○○右手拉著辰○○,薛貞國因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往前跌倒在人行道上,薛貞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寅○○腹前【鏡頭3】01:12:03-04寅○○朝薛貞國倒地處踢一下右腳後將腳抽離,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憑(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488至490、496至499頁、矚重訴卷十六第195反面至196頁),足見衝突三發生時,被告寅○○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共同與夥眾推擠拉扯被包圍之被害人薛貞國、辰○○、F○○等人,並有拉扯辰○○之動作,其顯有參與傷害「非己方」之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之犯行。被告寅○○於夥眾群毆被害人薛貞國時,雖僅在場拉扯、推擠,而無持棍棒或紅龍柱為積極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但被告寅○○於衝突二進入大廳後,即一直處在屬衝突談判核心之SPARK夜店側電梯口處,至衝突三發生後,眾人在大廳欲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拉扯時,被告寅○○即伸手越過人群拉扯辰○○,被害人薛貞國並因被告寅○○及夥眾之拉扯、推擠,而跌至人行道上,復遭其他夥眾湧上群毆致死。而觀被告寅○○一路推擠、拉扯、叫喊及現場其餘夥眾之行動,可認被告寅○○正處於激動之情緒,其在拉扯及經被害人薛貞國推擠之重心不穩而欲保持身體平衡之情形下,對被害人薛貞國所為之踢腳、抽離動作,亦可知被告寅○○有區分「敵我」之能力,足見被告寅○○朝被害人包圍圈之拉扯、推擠行為,與其他共犯有共同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寅○○拉扯碰觸到之人雖係辰○○,但辰○○當時緊靠被害人薛貞國,且被告寅○○顯然可以分辨被害人薛貞國、辰○○等人,係與其等對立之一方,雖被告寅○○攻擊之對象非被害人薛貞國本人,亦屬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之一,難認其與參與鬥毆之夥眾無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等人之犯意聯絡。

⑵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分擔,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衝突三發生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不到1分鐘,被告寅○○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隨人群推擠拉扯,並有伸手拉扯在被害人薛貞國旁邊之辰○○,而有傷害之故意,並由在場之夥眾分別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庚○○、丙○○、癸○○及己○○,依前所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且被告寅○○既於衝突三發生時在場,並有拉扯辰○○而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對於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衝突三各行為人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得以預見混亂群毆下,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其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寅○○自應就衝突三發生後,同時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因受傷害發生死亡之結果部分,共同負其責任,被告寅○○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⑶被告寅○○固辯以前詞;惟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衝突三時,被告寅○○與洪翊、乙○○、卯○、丁○○等人,位於推擠及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中,且與洪翊、乙○○均有伸手往被害人薛貞國、辰○○及F○○方向,嗣更伸手拉著辰○○,於被害人薛貞國跌倒時,朝其倒地處踢一下右腳後將腳抽離,已如前述,已見被告寅○○有出手傷害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且有參與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出ATT4FUN大樓外之行為,被害人薛貞國遭拉扯出大門而跌倒在人行道時,尚碰觸被告寅○○,其因此有踢腳抽離之動作,難認其不知被害人薛貞國遭夥眾拉扯至ATT4FUN大樓外;縱然其參與傷害之行為未能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受傷,但依前述,因多數人下手毆打,對於共犯間一致對外之傷害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即使其攻擊之對象為被害人薛貞國旁之辰○○,亦無礙其與其他夥眾共同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認定。

⑷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被告寅○○於衝突三時,位於推擠及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中,且有伸手往被害人薛貞國、辰○○及F○○方向,更伸手拉著辰○○,嗣朝被害人薛貞國跌倒處踢腳抽離,已參與群毆之行為,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使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既與在場夥眾有共同傷害「對立方」之行為,即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參與群毆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既與夥眾互相利用實施行為,自應就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客觀上被告寅○○既於衝突三發生時在場,參與推擠、拉扯,並伸手攻擊在場安管而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達40餘人,均為到場為辛○○撐腰、助勢而情緒激憤之年輕人,持棍棒、紅龍柱群毆被害人薛貞國時,已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其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⒐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供承衝突三發生時,在ATT4FUN大樓外,有高舉紅龍柱並往下丟等情,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鏡頭1至鏡頭5】01:11:23至01:11:47(鏡頭4顯示時間01:12:00至01:12:24),未○○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乙○○、寅○○、卯○、丁○○在人群中推擠、拉扯;【鏡頭1、鏡頭4、鏡頭5】01:11:48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洪翊、寅○○、乙○○伸手去拉薛貞國的左手(鏡頭1,01:11:52,乙○○伸手往薛貞國及F○○方向)……【鏡頭1至鏡頭3、鏡頭5】01:11:59至01:12:04,薛貞國被酉○○、洪翊、乙○○、寅○○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酉○○在薛貞國和F○○的左側,並伸出右手去拉薛貞國左手環住F○○脖子的位置,洪翊和乙○○是在薛貞國的前方拉,寅○○則是以左手抵住大門,右手有拉扯動作……【鏡頭1、鏡頭4、鏡頭5】01:11:48至01:11:59(鏡頭4顯示時間01:12:25至01:12:36),此時洪翊、乙○○、寅○○及其他人已經將薛貞國拉到門口附近,寅○○對著人群嘴巴有開合動作(01:11:55,鏡頭五顯示時間01:11:39)【鏡頭2、鏡頭3、鏡頭6】,01:12:00至01:12:20,薛貞國被洪翊、乙○○、酉○○、寅○○及其他人拉到ATT4FUN大樓外人行道上毆打【鏡頭2、鏡頭3】01:12:00至01:12:20,廖嘉俊、地○○從ATT4FUN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乙○○、洪翊、酉○○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鏡頭1至鏡頭3、鏡頭5】01:11:59至01:12:04,此時酉○○放開拉著薛貞國的右手,薛貞國前方的洪翊也在倒退拉扯薛貞國時在臺階處跌倒,洪翊後方的乙○○鬆開拉住薛貞國的右手,身體彎腰往馬路方向倒退到人行道邊緣處,薛貞國跌倒時其右手抵在寅○○的腹前【鏡頭2、鏡頭3、鏡頭6】01:12:05至01:12:10,乙○○在人行道邊緣處推開寅○○,抽掉擺在旁邊地上紅龍柱的紅繩,雙手舉起紅龍柱,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靠近薛貞國倒地處(鏡頭3畫面左方,01:12:08-10,擷圖卷一第162至165頁;矚重訴卷十六第194反面、195反面至196、197反面、198反面至199、201反面、203、204頁反面)。另經本院重新勘驗【鏡頭2、鏡頭3】01:12:08至01:12:18,結果確認在鏡頭2畫面時間01:12:13,出現高舉紅龍柱並由上往下揮動之男子為乙○○,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重矚上更一卷五第54頁、卷六第455至457、471至476頁)。足認衝突三發生時,被告乙○○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共同隨人群推擠拉扯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將被害人薛貞國拉到大樓外,在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高舉紅龍柱參與攻擊。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記載每支紅龍柱重量平均7.9公斤(見矚重訴卷十八第148至152頁),且當時共犯未○○、宇○○、申○○、亥○○、茍桓銘、張博安、酉○○、戌○○、廖嘉俊、玄○○等人亦均持紅龍柱作為攻擊武器,足認被告乙○○亦將紅龍柱作為攻擊武器,且其在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高舉紅龍柱往下揮動之目的,係為共同參與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行為。

⑵多數人一致對外下手毆打非己方之人,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係因犯意聯絡下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被告乙○○於衝突二進入ATT4FUN大樓,直接衝入衝突核心之SPARK夜店側電梯口處,至衝突三發生、眾人在大樓內欲將被害人薛貞國向外拖行、拉扯之時,被告乙○○有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之明顯動作,且因中間間隔其他被告,未能碰觸被害人薛貞國而更有不斷伸手推擠人群動作,更在拉扯及人群推擠中,反與被告洪翊成為率先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出大樓外之前幾名夥眾之一,待其他夥眾湧上圍攻被害人薛貞國後,被告乙○○在旁以雙手舉起紅龍柱,將紅龍柱底座朝上,高舉過頭往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往下揮。上開被告乙○○拉扯、推擠、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動作,均經勘驗明確,被告乙○○既參與夥眾拉扯推擠被害人薛貞國,將被害人薛貞國拉扯至大樓外,在外側騎樓夥眾圍毆已倒地之被害人薛貞國時,更持紅龍柱參與攻擊,即使無從認定其高舉之紅龍柱有擊打於被害人薛貞國身上,然依前所述,被告參與夥眾傷害安管及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且當時在ATT4FUN大樓之參與攻擊之人數已達40餘人,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衝突三各行為人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得以預見混亂群毆下,若以此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或因攻擊力道猛烈使其倒地而頭部受到重挫,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亦非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是被告乙○○共同聚眾鬥毆傷害致被害人薛貞國於死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⑶被告乙○○固辯以前詞;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乙○○在ATT4FUN大樓大廳,確有拉扯被害人薛貞國,且被告乙○○到達ATT4FUN大樓大廳後,並未遭受他人攻擊,衝突三發生時,明顯係被告乙○○己方之「友軍」群毆包含被害人薛貞國在內之少數人,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更為夥眾包圍,而「友軍」一致對外,並無內訌之情,且在被害人薛貞國遭拉扯至ATT4FUN大樓外,即跌倒在地,隨即遭夥眾毆打、腳踢、持紅龍柱擊打,根本無還手之機會,則被告乙○○辯稱其舉起紅龍柱,係為「保護自己」、「避免跌倒」,且僅高舉、沒有揮動攻擊云云,顯非可採。又紅龍柱平均重7.9公斤,若非欲持以攻擊,衡情無將之高舉過頭,或用以保持身體平衡之必要,亦徵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

⑷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惟被告乙○○於衝突三時,伸手越過人群朝被害人薛貞國拉扯,被害人薛貞國遭拉扯至ATT4FUN大樓外時,被告乙○○更持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下揮,已如前述,難認其無攻擊被害人薛貞國之舉動。且觀諸衝突三發生原因,係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辛○○之出腳所致,則夥眾所針對之對象除前已遭毆擊之安管外,自屬引起衝突之被害人薛貞國,而被害人薛貞國、F○○、辰○○、共犯蕭叡鴻等人於衝突三前之談判位置,乃眾人圍繞之中心,爆發衝突後,被告乙○○由外圍伸手向內拉扯亦屬正常,若被告乙○○所辯其拉扯係針對辰○○為真,更可得知縱使眾人處於拉扯推擠之情況下,被告乙○○仍得分辨「敵我」,並將蕭叡鴻及其他夥眾視為「友軍」,被害人薛貞國、辰○○、F○○、己○○及其他安管視為「敵軍」,僅對「敵軍」群體拉扯攻擊;當辰○○緊靠、F○○護住被害人薛貞國至ATT4FUN大樓外,被害人薛貞國因跌倒而落單繼續遭夥眾攻擊,被告乙○○即緊隨被害人薛貞國並持紅龍柱攻擊,顯然其攻擊目標並非辰○○而係被害人薛貞國無誤。再者,被告乙○○於現場與群毆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傷害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已如前述,即使被告乙○○未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或在微信群組內與蕭叡鴻等人事先討論,無礙其與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犯意聯絡之認定。再者,被告乙○○與其他被告間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朝被害人薛貞國攻擊,本有犯意之聯絡,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死亡之結果,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夥眾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數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則縱使鑑定證人蕭開平證述被害人薛貞國致死傷係頭部遭重擊,惟前述持紅龍柱攻擊被害人薛貞國頭部之行為人,與被告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持紅龍柱攻擊,即使無從認定被告乙○○所持之紅龍柱已擊打於被害人薛貞國頭部,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傷勢並非被告乙○○造成,但其既與其餘下手傷害之夥眾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聯絡,且該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即應就其等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㈤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因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等人與薛貞國素均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怨,被告辛○○、丑○○與蕭叡鴻等人糾集眾人到場之目的,係欲找SPARK夜店之安管理論、尋釁,而被告甲○○、丁○○、卯○、子○○、戊○○、寅○○、乙○○等人,亦僅知悉此情,難認被告辛○○等人於被害人薛貞國抵達現場,突然對被告辛○○起腳、與之發生衝突,即萌生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犯意。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辛○○、丑○○所站位置較遠,被告甲○○、卯○攻擊對象係安管,被告戊○○、丁○○雖有朝被害人薛貞國等人方向揮打之動作,但其間間隔多人,復未碰觸到被害人薛貞國,被告寅○○雖在人群外圍拉扯、推擠,跌倒時有往被害人薛貞國方向踢腳抽回之動作,該踢腳之動作難認有積極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意思,被告子○○雖持棍狀物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三下,被告乙○○雖持紅龍柱朝被害人倒地處揮打,但無從認定因此造成被害人薛貞國嚴重傷勢,且依勘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子○○、乙○○可全程親見其他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情形,堪認被告甲○○、丁○○、卯○、子○○、戊○○、寅○○、乙○○等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及安管,尚難認為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或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薛貞國已遭他人攻擊身體要害部位而危及性命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等人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3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5月31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就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同法第283條前段將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刑法第283條修法之規範功能與德國刑法第231條參與群毆罪相仿,是在殺人罪及傷害罪等實害結果犯外,考量聚眾鬥毆事件之「危險與混亂」之特殊性,另設一制裁規範,其關於「致人於死或重傷」即非不法要素,而應定性為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所加入之客觀處罰條件。是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亦應理解銓釋為包含「下手實施傷害」及「在場助勢」兩種態樣,搭配不同的法律效果,其中直接下手參與鬥毆的行為,是引發群毆事件危險外溢的核心危險行為;在群毆現場的鼓舞煽動,則為典型的危險行為,極可能擴大鬥毆規模或提升嚴重程度,而具刑罰性。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下手實施傷害者均有處罰規定,且修正後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後段、第277條第2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論處。

二、本案前往SPARK夜店尋釁之人數多達70餘人,除附表所示下手之40餘人外,尚有集結前往,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吳元德等逾28人,是依現場狀況,參與鬥毆之人,隨時可以增加,被告等雖無殺人之主觀預見,然被害人薛貞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而被告辛○○、丑○○雖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然其等與共犯蕭叡鴻及其餘附表所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均詳前述。是核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後段、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就被告辛○○、丑○○之起訴罪名雖未記載刑法第283條後段,但該規定「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即其適用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刑論處,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與附表所示之蕭叡鴻等人間,均具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前因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卯○前已因詐欺、傷害之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再犯本案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卯○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戊○○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3條之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嫌,另於上訴理由認為應構成殺人罪嫌。而被告子○○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見矚重訴卷十二第64頁)。另被告寅○○、乙○○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共同殺人罪嫌。惟查:

㈠被告丁○○、戊○○於衝突三發生時,已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7、26所示下手實施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戊○○於本案中已有參與傷害之行為,非僅係單純在場助勢而已,且所為難認有殺人之故意,起訴意旨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子○○、寅○○、乙○○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2、27、28所示傷害行為,但: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及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案衝突緣起,乃被告辛○○前一日與SPARK夜店安管發生衝突,經由蕭叡鴻糾集本案夥眾前往SPARK夜店尋釁、助勢,被害人薛貞國並非SPARK夜店安管,被告寅○○、乙○○、子○○與被害人薛貞國均不認識,前無仇恨怨隙,無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動機,難認其等於衝突三時,因被害人薛貞國對被告辛○○起腳,即有殺害被害人薛貞國之故意及必要。且被告寅○○、乙○○、子○○於前往SPARK夜店時,均未攜帶任何武器,其等之行為態樣,依附表編號22、27、28所示,被告寅○○係拉扯、朝薛貞國倒地處踢腳抽離,被告乙○○係拉扯、朝被害人薛貞國高舉紅龍柱下揮,被告子○○係持棍狀物揮打三下,參諸衝突三從開始毆打到人群散去,時間不足1分鐘,其等僅因一時情緒激化,未經深思熟慮,而出於教訓被害人薛貞國之傷害故意,徒手或持隨手可以拾得之現場紅龍柱、棍狀物攻擊,其等見被害人薛貞國倒地不起後,亦迅速散去,依其等傷害手段、攻擊部位及情狀,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殺人認識或有戕害其生命之犯意。

⒊從而,被告寅○○、乙○○、子○○固有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惟並無從認定其等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子○○、寅○○、乙○○及其等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及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等罪之適用。惟:

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聚眾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訊據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均堅詞否認在場聽到他人稱被害人薛貞國為警察,亦不知悉其具警察身分。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薛貞國有對帶頭的人以臺語稱「我是警察,這是我的管區,你們是要做什麼」,但現場非常吵雜,有些是距離近的人可以聽到,倘若站在第2排就可能聽不到或僅聽到隻字片語等語(見矚重訴卷十第17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聽到薛貞國走進來時邊說「警察」、「發生什麼事」,沒多久就開始一起被打,其有喊「他是警察,等一下」,但被打的過程中聽不到辰○○等人說什麼,過程中其距離薛貞國約2、3個人距離,當時很吵等語(見矚重訴卷九第109頁反面至111、117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到薛貞國進來時說「我是警察,不要動手」,但同時另一邊是叫囂聲,聲音很吵雜,薛貞國被打時其有蹲在地上抱著頭喊「他是警察」,也有聽到癸○○喊「他是警察」等語(見矚重訴卷九第137至138頁);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薛貞國以臺語罵髒話並稱「我是管區的,不要在我的管區鬧事」後旋即被打,其當時有說「他是警察,不要打了」等語(見矚重訴卷九第214反面至218頁);足見被害人薛貞國、癸○○、辰○○均在場表明被害人薛貞國為警察之身分;惟因現場人數眾多、有叫囂聲、很吵雜,距離稍遠即無法聽聞,酌以衝突三發生時,至少有70餘人聚集在ATT4FUN大樓大廳,現場混亂、吵雜,又下手拉扯、推擠、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被告丁○○、卯○、子○○、戊○○、寅○○、乙○○等人,自被害人薛貞國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至衝突三發生之過程中,並非緊鄰被害人薛貞國,於此一情形,自無從認定其等清楚聽聞被害人薛貞國或他人於衝突過程所述之內容,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薛貞國及己○○均著便服,實無從由外觀辨識其2人為執行職務之警察,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當時不知道被害人薛貞國具警察身分,非全然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6),可以明顯聽見現場傳來男子聲音,喊「警察……他是警察、他是警察啦」,而拍攝地點係ATT4FUN大樓大廳外已接近馬路處,拍攝地點距ATT4FUN大樓大廳甚遠,仍可明顯聽見人群中有人不斷表明薛貞國為警察身分,被告等仍明確對被害人薛貞國攻擊,足認被告等均有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詞;然查,勘驗時間01:12:00至01:12:20,鏡頭6有聲音之影像,現場固有傳來不同的男子聲音,分別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警察……他是警察、他是警察啦」(見矚重訴卷十六第204頁反面),佐以證人庚○○、辰○○上開證述,不能排除在人行道上喊「他是警察」之人,即為SPARK夜店安管,且既然有人對圍毆被害人薛貞國夥眾大喊「他是警察」,顯然係欲使圍毆被害人薛貞國之夥眾,知悉被害人薛貞國具警察身分而停止毆打,而夥眾圍毆被害人薛貞國時,現場嘈雜混亂,已無從確認被告等係聽聞此時有人喊「他是警察後」,仍執意毆打被害人薛貞國,況此時被害人薛貞國已遭毆打而傷重倒地,亦無從據此推論於被告等個別參與、下手傷害之行為時,已聽聞而知悉被害人薛貞國具警察身分,猶基於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之主觀犯意而為。

㈣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對被害人薛貞國具警察身分有所認識,並基於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等於行為時已具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或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個別參與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行為時,確已認識被害人薛貞國具警察身分,自不得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36條第2項之聚眾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就此本院前審亦同此認定,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詳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第29頁)。至於被害人己○○前對被告辛○○提出傷害告訴,經「警察人員因公涉訟審議委員會」決議追認申請補助(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265至267頁),所審核之要件與刑法聚眾妨害公務之成立要件及判斷標準並非相同,本院亦不受此拘束,併予指明。

六、檢察官論告時固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5至546頁)。惟: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㈡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且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於行為時雖均係成年人;惟被告辛○○、丑○○僅認識共犯蕭叡鴻,其餘被告甲○○、丁○○、卯○、子○○、戊○○、寅○○、乙○○則係輾轉由共犯蕭叡鴻告知始參與本案聚眾鬥毆,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均非被告等所聯繫或通知而聚集,亦未同行或共乘車輛前往,其等之間並無共通之通訊聯絡管道;再依被告等及上開少年等之供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等與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彼此認識,或被告等在場與各少年有交談,並確實知悉該等少年之實際年齡,以現場人數眾多,且隨時增加人數之混亂情況,難認被告等已預見在ATT4FUN大樓現場有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而有與之共犯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固以當日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均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且共犯蕭叡鴻於103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其與被告辛○○及丑○○最早到達大佳河濱公園,且共犯I○○於103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當日在大佳河濱公園聚集時「大家圍著事主聊天」,故認被告辛○○、丑○○應知悉在場之人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矚重上更一卷七第545至546頁)。惟I○○所稱在大佳河濱公園大家圍著聊天之「事主」,係共犯未○○,而非被告辛○○,有該次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第19002號偵卷三第57頁及反面),而被告丑○○及辛○○則堅稱其2人到達大佳河濱公園後,即在河邊散步,現場很黑、看不清楚等語(見矚重訴卷三第38頁及反面、矚重上更一卷七第547頁),難認被告辛○○、丑○○在大佳河濱公園曾與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聊天,並得知其等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即ATT4FUN大樓安全部副主任M○○於103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看到在東側門旁的無名巷突然有大約數十位的「青少年」由○○路口往本大樓的東側門口街衝過來等語,並認證人M○○一望即知該夥眾為「青少年」,被告辛○○、丑○○既率領該夥眾,應能知悉或預見該群青少年中有未成年人等詞(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6頁);然本案參與聚眾鬥毆傷害行為之人,除附表所示「少年」外,其餘共犯均已年滿18歲,則證人M○○主觀上認知之「青少年」,顯非指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由被告辛○○、丑○○到達ATT4FUN大樓之畫面,亦無從辨認其2人有「率領未成年人」進入ATT4FUN大樓(見矚重訴被告行徑卷一第2頁擷圖),是檢察官所指難認有據。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明知本案參與聚眾鬥毆傷害犯行之共犯中有少年參與,或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等所為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等人僅因被告辛○○之消費糾紛即聚眾尋釁,所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犯行,依現場聚集人數多達70餘人,於衝突三亦有40餘人出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其中更有人持棍棒、紅龍柱等器械攻擊,致丙○○、庚○○、癸○○、己○○均受傷,被害人薛貞國傷重不治死亡,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前揭聚眾鬥毆傷害之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仍決意為之,酌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後,認被告等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行相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不另為不受理:

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丑○○、甲○○、卯○、子○○、寅○○、乙○○等7人,與本案其他共犯,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外,同時造成SPARK夜店安管即被害人丙○○受有頭部挫傷2×2公分、右肩挫傷5×5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等,被害人庚○○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瘀傷各6×6公分等,被害人癸○○受有頭部外傷2×2公分、背部挫傷5×1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辛○○、丑○○、甲○○、卯○、子○○、寅○○、乙○○等7人尚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庚○○、丙○○分別於104年3月4日及6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亥○○、洪翊之傷害告訴;被害人癸○○則於10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亥○○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卷七第240至241、247至249頁),依前述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被害人庚○○、丙○○及癸○○分別對亥○○、洪翊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辛○○、丑○○、甲○○、卯○、子○○、寅○○、乙○○等人,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辛○○、丑○○、甲○○、卯○、子○○、寅○○、乙○○等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關於被害人己○○於衝突三,受有頭部撕裂傷之身體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復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薛貞國、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庚○○及丙○○等人」等語(見起訴書第14頁第15至18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己○○受有何種傷害,告訴人欄亦未敘及己○○部分(見起訴書第15頁第8行),難認檢察官就被害人己○○受傷部分已提起公訴。

㈡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04年度偵字第21269號、第21270號起訴略以:被告辛○○、丑○○、蕭叡鴻、李聿鈞、未○○、宇○○、申○○、黃○○、宙○○、亥○○、天○○、地○○、張博安、王卓涵、G○○、甲○○、酉○○、A○○、李岳澤、E○○、卯○、子○○、奚國翔、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C○○、D○○(即張博鈞)、陳建宇、廖嘉俊、寅○○等34人,於上開衝突三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丑○○、蕭叡鴻、李聿鈞、未○○、宇○○、申○○、黃○○、宙○○、亥○○、天○○、地○○、張博安、王卓涵、G○○、甲○○、酉○○、A○○、李岳澤、E○○、卯○、子○○、奚國翔、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C○○、D○○(即張博鈞)、陳建宇、廖嘉俊、寅○○等3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向臺北地院就前述34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己○○部分提起公訴,惟經臺北地院認與本案審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認彼等共同毆打被害人己○○之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㈢惟查,本案繫屬時被害人己○○並未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己○○固於104年1月23日,因衝突三受有傷害具狀對被告辛○○、丑○○、甲○○、張福生(即丁○○)、卯○、子○○、戊○○、寅○○、乙○○、蕭叡鴻、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L○○(即陳宥均)、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J○○(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未○○、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宇○○、周柏融、申○○、黃○○、宙○○、亥○○、天○○、地○○、張博安、王卓涵、G○○、酉○○、A○○、李岳澤、E○○、黃飛達、徐德宇(即徐建軒)、午○○(即林諺叡)、奚國翔、H○○、玄○○、洪翊、戌○○、李俊傑、石亞倫、曾威瑾、羅翊、C○○、D○○(即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等60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害人己○○復於104年3月19日,具狀對被告戊○○、張福生(即丁○○)及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治(即陳宥均)、I○○、洪家寶、石雨倫、J○○(即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馬寅紘(即馬奉孝)、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董玉堂(即董紹堂)、周柏融、黃飛達、徐德宇(即徐建軒)、午○○(即林諺叡)、石亞倫、羅翊、陳威宇、劉志傑等人,向臺北地檢署撤回刑事告訴,並於書狀記載:「為傷害案件,依法撤回告訴事」等語,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矚上訴1號卷七第105至110頁),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被害人己○○既已對上開各被告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辛○○、丑○○、甲○○、卯○、子○○、寅○○、乙○○。

㈣依上所述,被害人己○○所受之傷害部分並未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嗣經被害人己○○提出告訴後再撤回告訴,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之犯罪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係與附表所示其他人共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同一被害人薛貞國發生死亡結果,認被告子○○與共犯柯俊廷、林立凡、李聿鈞、黃○○、宙○○、亥○○、天○○、地○○、酉○○、A○○、E○○、玄○○、洪翊、戌○○、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辛○○、丑○○、乙○○與共犯蕭叡鴻、未○○、申○○、張博安等人犯共同犯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分別出現不同之論罪。又就被告戊○○、寅○○、卯○、甲○○、丁○○論以刑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並就被告寅○○諭知緩刑,就被告甲○○、卯○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乙○○、寅○○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分別論以刑法第283條、第277條第2項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傷害罪,既已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判決第191至192頁),卻另於判決最末處,再就其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397至406頁),均有未合。

二、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可見所謂「下手實施傷害」者,係指下手實施傷害者須依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重傷罪或重傷罪處斷,其客觀之可罰性條件以不特定之多數行為人相互鬥毆行為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始成立本罪;若僅發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則無該條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科處,並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關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辛○○、丑○○、子○○、乙○○、劉翰陽、卯○、甲○○就安管癸○○、庚○○、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在案(詳如前述),原審判決以此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第190至191頁),亦有未合。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⒈犯罪之動機、目的;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⒊犯罪之手段;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之量刑說明,係以其囑託國立臺北大學社會科學院犯罪學研究所進行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為主要憑據,內容為被告個人成長背景、學校及工作經驗、生活狀況與平素行為、對本案之認知、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機構或家人陳述等情節,雖亦敘及「被告等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地位(如主動召集者、被動受糾集者)、個別參與情節(如傷害安管人數、攻擊薛貞國)、下手方式(如徒手、腳踢、持棍狀物、持紅龍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392、393頁),惟就現場手持紅龍柱高舉過頭,於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前方,由上向下揮動之被告乙○○(附表編號28)部分,未見充分評價之結果;另被告甲○○嗣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另原審判決以業經撤回告訴之安管丙○○、庚○○、癸○○所受傷情併為被告等人行為危害結果之審酌,量刑審酌均非妥適(另詳後述)。

四、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子○○、乙○○、寅○○、丁○○所為該當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卯○、甲○○應構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被告乙○○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及沒收:(量刑資料詳如臺北地院「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卷)

一、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及工作經驗:被告辛○○成長於健全家庭,家人間關係相當緊密,國中3年級時全家移民澳洲,一直到高中3年級均住在澳洲鄉下地區的接待家庭,高中、大學曾過水泥工、搬貨、掃地、燈飾店及服飾店銷售員之打工。大學畢業後回國,於家中燈飾貿易公司任職。案發前,被告辛○○主要負責公司業務,哥哥則常駐臺灣負責公司財務,案發後因被告辛○○無法出國,與哥哥相互調換工作內容。

⒉生活狀況與素行:案發前因長期在大陸處理公司事務,大約3個月回臺灣1次,每次約停留1個星期,回臺期間,大多時候陪伴家人,僅週末才與朋友外出,有時便會找同案被告喝酒、吃飯、聊天,知道同案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因此常會請吃飯,回臺協助家中事業後,常陪同父親前往酒店與客戶談生意。

⒊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表示非常後悔,因為自己的緣故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與其家庭破碎,也連累自己的家人以及同案60幾位被告,但也因此案認清了身邊的一些僅是想要佔便宜而奉承自己的朋友,自己過去竟然也慢慢喜歡上這種被奉承的感覺,本案對自己無疑是當頭棒喝。因涉及此案,父親因此2度中風,母親除了公司事務外,還為了本案四處奔波,家人間的關係變得更為緊密。目前負責公司財務,每週固定會去作2次義工,希望功德可以回向給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以及其他被自己連累的同案被告。

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婚,有3個小孩,經營公司,與父母親、配偶、小孩同住,目前父親是植物人,及其月收入情形(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4頁)。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辛○○於105年2月25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壬○○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達成和解(見矚重訴卷二十四第90至91頁),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告訴人壬○○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77頁)。

二、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為家中長女,與弟弟、妹妹年齡有段距離。國小前全家與外婆、外公同住,因父母事業繁重,主要照顧者為外婆,家中經濟情況小康。

⒉學校經驗:國中、高中皆就讀私立學校,之後進入大學夜間部就讀,因認識一些愛玩夜店的朋友,後休學。

⒊生活狀況與素行:大學時與朋友流連夜店、酒店,於102年底,經朋友介紹在夜店認識辛○○,不久後開始交往,平日生活以辛○○為中心,並在辛○○公司打工,擔任助理。

⒋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表示此案件對於自己是學習的機會,也瞭解自己沒有再犯錯的機會,晚上不應出門,也不應去聲色場所及糾紛較多的場所。交保後生活作息正常,回到學校繼續完成學業。

⒌現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與先生辛○○一起經營公司,與公婆、配偶、小孩同住及其月收入情形(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4頁)。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丑○○於105年3月24日在原審與被害人薛貞國家屬以150萬元成立調解(見矚重訴卷二十四第95至96頁),至110年2月28日前應給付93萬5,000元,至同年3月12日已給付92萬元,有告訴人壬○○刑事陳報狀附表在卷可稽(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83頁),另被告丑○○於110年4月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110年1月至3月匯款明細,表示已補足遲延給付部分。

三、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生長於健全家庭,身體健康,與家人感情甚篤。國中開始在校內打架,覺得自己個性衝動、暴躁,高中畢業退伍後在外租屋居住,仍與家人定期保持電話聯絡,偶爾會回家探望家人。

⒉生活狀況與素行:國、高中時放學後在餐飲店打工,半工半讀到高中畢業。畢業後服1年義務役,退伍後先在旅行社當業務員,後在工地等地方打零工。21歲起離家租屋居住,該段期間因常去酒店,擔任酒店幹部、介紹酒店顧客。

⒊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因定期開庭之故,找尋工作遇到困難,後在朋友介紹下在殯葬業當業務,從事介紹、買賣靈骨塔工作。

⒋現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在服務業擔任駕駛,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及其月收入情形(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4頁)。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甲○○與共犯王卓涵於106年10月5日與告訴人壬○○於原審以2人連帶給付50萬元成立調解(見原矚上訴卷九第469頁),嗣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告訴人壬○○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77頁)。

四、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為家中獨子,從小和父母親同住在內湖。

⒉生活狀況與素行:交往之朋友總是讓自己牽扯刑事案件,但認為自己也有問題,非全然是朋友的問題。

⒊現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教育服務業,與父母親同住,及其月收入情形(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4頁)。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丁○○於105年1月14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壬○○以60萬元成立調解(見矚重訴卷二十四第78-79頁),至110年2月28日前應給付36萬元,於同年3月12日前並已給付36萬3,000元,有告訴人壬○○之刑事陳報狀附表在卷可憑(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83頁)。

五、被告卯○部分:

㈠被告卯○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為獨生子,母親為家庭主婦,父親經商,管教非常嚴格、常體罰。高中時父親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陷入困難。高中開始愛玩,成年後自己在外租屋。

⒉生活狀況與素行:高中時期曾在加油站、餐廳打工。高中畢業後完全獨立賺錢,因父親身體不好,家裡經濟靠自己獨撐。21歲時經朋友介紹接觸到酒店行業,開始在酒店擔任經紀人,案發後無法繼續在酒店工作。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卯○於104年12月17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壬○○以100萬元成立調解(見矚重訴卷二十四第66至67頁),至110年2月28日前應給付31萬元,至同年3月12日僅給付23萬元,有告訴人壬○○刑事陳報狀附表在卷可稽(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83頁)。

六、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生長在健全家庭,但家中經濟困窘,在內湖租屋居住,案發時自行於三重租屋,案發後搬回內湖家中,與父母、3個姊姊同住。自認個性衝動,講義氣,喜歡交朋友,家人情感很緊密。

⒉生活狀況與素行:國中在洗車店打工,高中休學時再度至洗車店任全職工作。大學半工半讀,曾在便利商店上大夜班。後服役11個月,退伍後曾在銀行業推銷信用卡,後在新莊從事房屋仲介業。

⒊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知道自己做錯,預期可能要服刑,目前可以賺多少就賺多少,薪水都會拿回家,盡量彌補自己以後可能不在身邊的日子。

⒋目前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房屋代銷,與父母親及3個姊姊及1個姪子同住,父親及姊姊均因疾病無法工作,及其月收入情形(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4頁)。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子○○於104年11月5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壬○○以75萬元成立調解(見矚重訴卷二十四第57至58頁),至110年2月28日前應給付47萬2,000元,至同年3月12日已給付47萬2,000元,有告訴人壬○○刑事陳報狀附表在卷可稽(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83頁)。

七、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生長在健全家庭,有一位姊姊,父母居住在林口,但因考量奶奶住處大直學區較好,從小就讓被告戊○○、姊姊與奶奶同住,父母均於外商公司工作。國小期間表現良好,自國中開始叛逆、脾氣較差且衝動,國中畢業後,就讀商專財政稅務科,3年級時無心就學自行辦理休學。

⒉生活狀況與素行:退伍後曾在酒店擔任幹部、從事業務、便利商店店員等工作,生活型態的重大改變是20歲時,逐漸脫離過去的生活方式,與朋友疏遠,至本案發生當天,始因多位友人同時邀約而涉入本案。

⒊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因涉入本案,與過去朋友、生活圈不再有交集,全面投入工作,因此現在更加重視家人。

⒋現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日商擔任業務員,與父母親、爺爺同住,及其月收入情形(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4至545頁)。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戊○○於104年12月24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壬○○達成90萬元和解(見矚重訴卷二十四第73至74頁),至110年2月28日前應給付31萬元,至同年3月12日已給付31萬5,000元,有告訴人壬○○刑事陳報狀附表在卷可稽(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83、97頁)。

八、被告寅○○部分:

㈠被告寅○○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生長在健全家庭,為家中獨子。父親為工程承包商,國小時因父親生意失敗經濟困難,國中開始叛逆常與朋友流連網咖,後因母親在一場車禍而骨折、重傷命危而結束叛逆期,母親經過長期復健後,身體仍虛弱無法搬重物,因為母親的醫藥費、復健費,及父親公司開始走下坡、被人倒債、公司倒閉,而家庭經濟拮据,為了負擔家計,母親目前仍在餐飲店工作。大學4年級時希望能幫忙家計,於是開設工程監工公司,父親以顧問身分協助、教導公司事務。

⒉生活狀況與素行:常來往的多是國中、大學同學,認為多數朋友都是正面影響。因為工作緣故常需招待業主去酒店,而認識酒店幹部蕭叡鴻。

⒊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認為會涉入這個案件是因為自己想得不夠多而造成這樣的結果,過去以為自己已經很孝順,在經濟上負擔家裡開銷、清償家中債務,但在羈押期間才知自己太少「陪伴」父母。

⒋現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3歲,目前在工地上班,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父母親均因疾病無法工作,及其月收入情形(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5頁)。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寅○○於104年11月5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壬○○以50萬元成立調解(見矚重訴卷二十四第56頁),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告訴人壬○○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77頁)。

九、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個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

⒈成長背景:生長於單親家庭,小時候與父母、爺爺、奶奶、哥哥、姊姊7人同住,因父親好賭將爺爺房子抵押拍賣,父母於其國中時離婚。過去家中經濟支柱是從事推拿師的爺爺,母親則打零工。後因爺爺、奶奶生病無法爬樓梯,故將兩老遷至林口與住在1樓的父親同住,與哥哥負起照顧爺爺、奶奶的經濟重擔,也常開車回林口探望。

⒉生活狀況與素行:過去無前科,曾因毒品案件而觀察、勒戒,退伍後在工程公司擔任老闆助理,與2名同案被告為國中同學,因工作性質相近,故有時週末會一起相約至酒店喝酒。

⒊案發後生活狀況與改變:事發至今很後悔參加,起訴後立即被羈押,羈押期間,最大的壓力是律師費用與家裡經濟陷入困境,歷經此案後,認為以後若有其他好友邀約去理論或做場面,可能會先問事由,然後盡量找藉口不去參加或拒絕參加。

⒋目前就讀大學,已婚,有1個小孩1歲8個月,在工程行擔任業務助理,與奶奶及太太、小孩同住,奶奶長期臥床需要照顧,及其月收入情形(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45頁)。

㈡犯罪後態度:被告乙○○於104年11月5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壬○○以100萬元成立調解(見矚重訴卷二十四第52至53頁),至110年2月28日前應給付47萬2,000元,至同年3月12日已給付47萬8,000元,有告訴人壬○○刑事陳報狀附表在卷可稽(見重矚上更一卷八第83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丑○○、甲○○、丁○○、卯○、子○○、戊○○、寅○○、乙○○與被害人薛貞國素不相識,亦無淵源,被告辛○○、丑○○僅因與夜店安管發生糾紛,即找友人蕭叡鴻糾眾尋釁助勢,被告甲○○、丁○○、卯○、子○○、戊○○、寅○○、乙○○則僅因友人邀約,即參與該聚眾鬥毆事件,更與附表所示其他共犯動用私刑,群毆被害人薛貞國,因而致被害人薛貞國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造成死者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犯後已見被害人薛貞國倒臥血泊中,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送醫;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狀、手段(詳如附表所示各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其中被告辛○○、丑○○雖為爭端起源,然非掌控人數與聚眾規模之人,亦未動手傷害被害人薛貞國,被告甲○○、丁○○、卯○、戊○○、寅○○均非直接傷害被害人薛貞國之人,被告子○○持棍狀物大幅度揮打被害人薛貞國三下,被告乙○○高舉紅龍柱,朝被害人薛貞國倒地處下揮,各行為手段、危險及惡性程度有別,暨上開量刑資料所示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形,並參酌本件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之刑度,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重矚上更一卷七第583至5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以下扣押物品: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之IPHONE 5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寅○○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用以聯繫通知其等到SPARK夜店尋釁助勢之用,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卯○所持之甩棍,被告子○○、戊○○各別所持之棍棒,被告乙○○所持之紅龍柱,雖係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但無從認定係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捌、被告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鍾信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附件:ATT4FUN大樓1樓大廳環境入門左側為SPARK夜店排隊走道、右側為MYST夜店排隊走道,均設有櫃檯,沿走道向內走皆有消防通道、各2部電梯,大廳底部為鐵捲門。大廳自門內至消防通道口位置處均放置欄杆以分隔兩間夜店排隊走道,電梯處則以鏤空式分隔牆區分。又SPARK夜店側走道從門口至消防通道口再以數支伸縮圍欄柱(即紅龍柱)拉成1條紅線,用以區分排隊人潮。附表:衝突三中行為人參與分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姓名 參與分工情形  1 辛○○ 辛○○明知其與丑○○經由蕭叡鴻邀集前往SPARK夜店之人,係為處理前一日辛○○與SPARK夜店安管之糾紛,且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找安管理論尋釁之人數已達數十人,當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人發生衝突,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癸○○、庚○○、丙○○及己○○、薛貞國等人。  2 丑○○ 丑○○明知其與辛○○經由蕭叡鴻邀集前往SPARK夜店之人,係為處理前一日辛○○與SPARK夜店安管之糾紛,且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找安管理論尋釁之人數已達數十人,當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人發生衝突,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癸○○、庚○○、丙○○及己○○、薛貞國等人。  3 蕭叡鴻 蕭叡鴻經辛○○、丑○○告知辛○○前一天與SPRAK夜店安管發生糾紛之事,乃糾集並與辛○○、丑○○共同帶領數十人前往SPATK夜店找安管理論尋釁,而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之人數已達數十人,當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人發生衝突,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第三波衝突發生時,任憑所帶領之人毆打癸○○、庚○○、丙○○及己○○、薛貞國等人。  4 李聿鈞 衝突三發生時,李聿鈞先在SPARK夜店櫃檯前與其他人共同毆打丙○○,並在人群中推擠薛貞國,隨後跑出ATT4FUN大樓大門外,往前擠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連續伸出右腳踹薛貞國身體2下。  5 未○○ 未○○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並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來,右手持紅龍柱柱頭部分使紅龍柱離地繞過人群外圍跑到馬路上,跑到人行道之圍毆薛貞國人群外側(即至共持紅龍柱攻擊薛貞國之廖嘉俊、地○○身後),試圖擠入攻擊薛貞國之人群內,未○○將手中的紅龍柱朝前方丟擲,其身旁尚有地○○、戌○○持紅龍柱攻擊,紅龍柱落在薛貞國倒地處斜前方馬路上。  6 宇○○ 在薛貞國遭拖出ATT4FUN大樓騎樓外時,拿起紅龍柱攻擊薛貞國(扣案紅龍柱上採得宇○○指紋及薛貞國血跡)。  7 申○○ 申○○在ATT4FUN大樓靠近大廳中間分隔牆處,拿起滅火器後放下,再跑到電梯前毆打安管,連續高舉右手揮打及腳踹安管,並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打完安管後,跑出ATT4FUN大樓外,以左腳去踢前方的紅龍柱,再抽掉連接紅龍柱的紅繩,旋轉身體而以雙手將後方的紅龍柱水平抬高至腰部高度,往眾人圍毆薛貞國處前進,當薛貞國趴倒在人行道上,臉部朝下,蕭叡鴻站在薛貞國身體左側,申○○將紅龍柱朝蕭叡鴻左側人行道邊緣處丟擲,再往馬路方向離去(扣案紅龍柱上採得申○○指紋及薛貞國血跡)。  8 黃○○ 黃○○擠向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並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跑出ATT4FUN大樓,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先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臺語)」,並伸出左手將圍在薛貞國周圍之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處方向推,林立凡被黃○○往前推後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踢薛貞國。  9 宙○○ 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橫跨欄杆到SPARK夜店側,往前擠進拉扯薛貞國的人群,左手伸向人群,右手揮打薛貞國,打到薛貞國的頭部;跑出ATT4FUN大樓,朝薛貞國倒地處前進,伸出右手將走在其前方的李岳澤推到亥○○旁邊,再往前時伸出左手推開李岳澤,E○○右手拿著鋁棒過肩,跑到宙○○後面,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推宙○○的後背,宙○○並未退開,繼續伸腳踹薛貞國,然後E○○右手持鋁棒由上往下大幅度揮打薛貞國。 10 亥○○ ATT4FUN大樓1樓大廳內聚集許多男子,群眾情緒激動叫囂,亥○○大聲整齊吆喝「殺死他」數次,並站在欄杆上左手握拳不斷往前揮舞助勢;於ATT4FUN大樓外,擠到少年丙OO旁邊,以右手連續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2下,右腳踹薛貞國身體,續遭其他向前毆打薛貞國之人往旁邊推擠,撞到紅龍柱後,拿起紅龍柱。 11 地○○ 地○○在ATT4FUN大樓1樓大廳,隨人群拉扯薛貞國、安管人員,並往外推擠倒退到大樓側門附近。薛貞國被乙○○、洪翊、酉○○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地○○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接著廖嘉俊左手握住一支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地○○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高舉過頭靠近薛貞國,再以廖嘉俊右手和地○○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部分,廖嘉俊左手和地○○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部分,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搗捶再拿起,接著廖嘉俊放開雙手,地○○仍雙手高舉紅龍柱過頭,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 12 張博安 張博安於ATT4FUN大樓大廳推擠之人群中,在靠近消防通道口的SPARK夜店櫃檯旁,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走到大門口時被巳○○從後方搶下,張博安即轉向側門,拿起立在側門附近的紅龍柱走出去,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體靠近金屬圓盤底座位置,將紅龍柱傾斜抬離地面,走到毆打薛貞國之人群外圍,再將該紅龍柱放在地上參與攻擊。 13 王卓涵 王卓涵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癸○○、庚○○;再從大廳中間的欄杆下來,於人群外推擠,再往旁邊走,靠近電梯前毆打安管的人群外圍,連續3次高舉右手指向被毆打的安管人員,並跑到第一部電梯前毆打癸○○。 14 甲○○ 甲○○與其他人在在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內,電梯前用腳踹及徒手毆打癸○○、庚○○等人。 15 酉○○ 酉○○先跑到人群外圍,沿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丙OO前方,伸出右手要拉薛貞國沒有拉到;薛貞國被酉○○、洪翊、乙○○、寅○○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酉○○伸出右手拉薛貞國,左手環住F○○脖子的位置,以右手拉薛貞國到ATT4FUN大樓外,看向前方並高舉左手朝馬路方向招手;廖嘉俊、地○○從ATT4FUN大樓追出來時,薛貞國被乙○○、洪翊、酉○○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接著薛貞國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酉○○以紅龍柱重擊薛貞國頭部及肩膀以上位置2次,往旁邊走幾步,再蹲下從地上撿起紅龍柱往薛貞國頭部附近砸過去,右手大幅度由右上往左下甩動,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薛貞國頭部位置方向而去。 16 A○○ A○○在推擠及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伸手越過人群朝薛貞國方向拉扯,但未能觸碰到薛貞國,A○○回頭舉起右手對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比出往門外方向的手勢;在ATT4FUN大樓外,洪翊往後退,周圍男子圍毆薛貞國,其中A○○身體正面側身右腳勾腿,迅速撐腿以側踢方式攻擊薛貞國後背後,被人群推擠到馬路上。A○○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連續以腳踹薛貞國2下後,被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 17 丁○○ 丁○○被人群往後推擠撞到大廳中間欄杆,隨即高舉右手伸向薛貞國、辰○○、蕭叡鴻等人原本所在的方向,張開手掌,並於其他被告毆打安管時,在人群中拉扯推擠。 18 李岳澤 李岳澤不斷伸手推人群,並隨人群往外推擠,過程中舉起右手打丙○○。 19 奚國翔 在ATT4FUN大樓第二部電梯前,連續用腳踹庚○○,此時有人將庚○○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繼續毆打庚○○;奚國翔在電梯前毆打安管,遭其他圍毆安管的人員推擠後,往外退到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方,然後再次向前用手揮打和以右腳踹安管;其間,奚國翔與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癸○○、庚○○。 20 E○○ E○○往前擠到電梯前毆打安管的人群中,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揮打安管,再往前擠到拉扯、推擠薛貞國之人群中,推擠過程中並拉扯丙○○;E○○在未○○撿紅龍柱的附近地上撿起鋁棒,右手高舉鋁棒過肩,左手推宙○○的後背,宙○○並未退開,E○○遂右手舉著鋁棒跑到薛貞國左側即子○○旁邊,右手持鋁棒由揮打薛貞國。 21 卯○ 未○○在王卓涵的旁邊毆打安管們;洪翊、乙○○、寅○○、卯○、丁○○在人群中推擠、拉扯;黃○○、A○○往推扯薛貞國的人群中推擠;薛貞國被往外拉,卯○在靠近SPARK夜店櫃檯附近的人群中,背對大門往外倒退,左手由左往右對著推擠人群比出往外的手勢;卯○見安管將甩棍拿出,即上前搶下,並持甩棍在走廊走道上攻擊安管;卯○從ATT4FUN大樓側門跑出,右手持甩棍,左手揮動,邊走邊看眾人圍毆薛貞國。 22 子○○ 子○○、奚國翔、甲○○在電梯前毆打安管們的人群內,彎腰蹲下撿起1支深色棍狀物品,再跟在宙○○後面跑出ATT4FUN大樓,子○○右手拿著棍狀物品跑到薛貞國身體左側,右手持棍狀物品連續大幅度由上往下揮打薛貞國3下。 23 洪翊 未○○在王卓涵旁邊毆打安管人員;洪翊、乙○○、寅○○、卯○、張福生在人群中推擠、拉扯;人群往外推擠且將薛貞國往外拉,洪翊、寅○○、乙○○伸手拉薛貞國的左手,薛貞國被酉○○、洪翊、乙○○、寅○○等人拉到門口(洪翊和乙○○在薛貞國的前方拉);薛貞國被拉到ATT4FUN大樓外面,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前去攻擊薛貞國,洪翊在薛貞國背後,伸出左腳踢薛貞國,並以左手推薛貞國的後背;左手抓薛貞國後衣領,以右拳揮打薛貞國頭部;洪翊毆打薛貞國後往後退,由其他人圍上前去,以手腳或紅龍柱攻擊薛貞國。 24 李俊傑 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圍上前去毆打遭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的安管人員庚○○,肯梅哈許伸手推庚○○,玄○○伸出右腳踢庚○○,奚國翔伸右腳踹庚○○,李俊傑徒手毆打庚○○,庚○○續遭推往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玄○○再伸腳踹庚○○,奚國翔、李俊傑、肯梅哈許上前包圍庚○○;此間,王卓涵、甲○○、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玄○○、申○○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揮打、踢踹攻擊癸○○、庚○○。 25 曾威瑾 曾威瑾在薛貞國走到電梯附近時,從消防通道口附近之站立處,觀看電梯前狀況後,走向大廳中間欄杆旁;衝突發生後,曾威瑾從ATT4FUN大樓外的馬路出現,並自A○○後方,伸右手碰觸A○○後背,在A○○側踢薛貞國時,曾威瑾也衝到薛貞國旁邊,以腳踹薛貞國2下,續遭其他毆打薛貞國的人群推擠到馬路上。 26 戊○○ 戊○○自大廳中間分隔牆旁,往前擠到人群裡,作出跳起來揮打安管的動作;並在石雨倫後方,高舉握著黑色棍狀物品的右手,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朝薛貞國、蕭叡鴻與辰○○等人方向由上往下揮動。 27 寅○○ 黃○○在A○○左側,2人在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前方為洪翊、寅○○。寅○○與洪翊、乙○○伸手往薛貞國及F○○方向,寅○○右手伸往辰○○、F○○方向,面向薛貞國及辰○○方向,寅○○右手拉著辰○○,薛貞國因被眾人拉扯而重心不穩,在大樓臺階處往前跌倒,右手抵在寅○○腹前,跌倒後跪趴在地上,寅○○即朝薛貞國倒地處踢一下右腳將腳抽離,並退到人行道邊緣,周圍的男子向前以拳頭毆打薛貞國。 28 乙○○ 乙○○、洪翊、寅○○、卯○、丁○○在人群中推擠、拉扯;薛貞國遭酉○○、洪翊、乙○○、寅○○及其他人拉扯到門口處,洪翊和乙○○在薛貞國的前方拉扯;薛貞國被乙○○、洪翊、酉○○及其他人拉到門外,跌在人行道上,眾人上前攻擊薛貞國;乙○○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直立高舉過頭,移動到薛貞國倒地處前方,由上往下揮動。 29 石雨倫 石雨倫擠到電梯前的人群中,隨推擠薛貞國的人群撞到大廳中間欄杆,再往外推擠,並在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高舉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戊○○擠在石雨倫後方,高舉右手,手中握著黑色棍狀物品,追在薛貞國後面,右手朝薛貞國方向由上往下揮。 30 天○○ 天○○在人群拉扯薛貞國的過程中,連續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頭部,並有人伸腳踹薛貞國背部及臀部;天○○在拉扯、推擠薛貞國的人群中,擠開宙○○,往前追到門口,不斷跳起來以右手揮打薛貞國的頭部。而在ATT4FUN大樓外,薛貞國遭踢踹後左膝跪地,右腳站立,天○○再向前舉起雙手,薛貞國也舉雙手抓住天○○的雙手抵檔;A○○和洪翊攻擊薛貞國後,薛貞國就鬆開抓住天○○的雙手,向人行道方向倒下;薛貞國頭部遭洪翊打中後,隨即坐起,以左手護住頭部;同一時間,天○○衝向前去,伸出左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並在毆打薛貞國的人群中,以腳踹薛貞國2下。 31 H○○ H○○毆打安管人員,並跳到夜店走道上,跑去撿起掉在地上的棍狀物品,再爬上欄杆,站在亥○○左側,朝著SPARK夜店方向高舉右手所持棍狀物品,繼而跳下欄杆,在SPARK夜店走道上,試圖擠到推擠、拉扯薛貞國的人群中。嗣見H○○在大廳中間欄杆旁跟著人群往外推擠,此時右手已經沒有拿著棍狀物品。 32 戌○○ 戌○○擠到巳○○前面,上身往前施力,腳踹巳○○,並在SPARK夜店櫃檯前,與李聿鈞及其他人毆打丙○○,丙○○有抱頭抵擋人群攻擊並往櫃檯處逃離之動作,逃離過程中戌○○從背後高舉左手連續揮打丙○○;戌○○自ATT4FUN大樓往外走,在側門附近,右手拿起立在地上的紅龍柱,改用左手拖著紅龍柱走到毆打薛貞國的人群外圍,以雙手將紅龍柱水平抬至腰部高度,在人群散去時,將紅龍柱往薛貞國倒地方向丟擲,紅龍柱柱頭撞到薛貞國右背和右臂位置後,滾落在旁邊地上。 33 廖嘉俊 廖嘉俊、地○○、少年甲OO在ATT4FUN大樓側門附近,見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亦隨之從側門出去;廖嘉俊、地○○從ATT4FUN大樓追出時,薛貞國被乙○○、洪翊、酉○○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薛貞國,地○○先衝向圍毆薛貞國的人群,雙手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廖嘉俊則以左手握住1支擺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柱頭,雙手舉起紅龍柱準備攻擊薛貞國,地○○隨即自廖嘉俊後方雙手握住紅龍柱靠近金屬圓盤底座部分,與廖嘉俊共持紅龍柱,2人高舉紅龍柱過頭靠近薛貞國,改以廖嘉俊右手和地○○左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廖嘉俊左手和地○○右手握住紅龍柱柱身方式,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以幾乎直立角度朝薛貞國倒地處向下搗捶後拿起。 34 玄○○ 玄○○擠到申○○旁邊,連續以右手肘往下毆打安管人員;庚○○被人推向大廳中間分隔牆,玄○○、奚國翔、李俊傑等人隨即圍上去毆打庚○○,肯梅哈許手推庚○○,玄○○、奚國翔各自以右腳踢踹庚○○,李俊傑徒手毆打庚○○。庚○○續遭推至大廳後方第二部電梯前,玄○○再伸腳踹庚○○;此間,王卓涵、甲○○、奚國翔、張博鈞、李俊傑、玄○○、申○○及其他人在電梯前持續以手揮打或腳踹方式毆打癸○○、庚○○;玄○○擠到電梯前人群裡揮打安管人員。玄○○再從ATT4FUN大樓內衝到薛貞國倒地處,伸出右腳踹薛貞國的臀部,離去時再以右腳踹薛貞國臀部1下。同時,地○○右手握住紅龍柱柱頭,左手握住紅龍柱柱身,再以金屬圓盤底座部分往薛貞國頭部位置搗捶後,將紅龍柱丟在薛貞國頭部位置附近。 35 陳建宇 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人群推擠往外移動;陳建宇自大廳追出,辰○○和蕭叡鴻在門口拉鋸,陳建宇從2人旁邊擠出來,朝薛貞國倒地方向前進,伸出雙手將宙○○、戊○○往兩邊推,伸腳踢薛貞國2下。酉○○再將紅龍柱金屬圓盤底座朝上高舉過肩,以柱頂為旋轉支點向下重擊薛貞國身體,並放開紅龍柱,紅龍柱壓在薛貞國身上。 36 柯俊廷 柯俊廷、陳建宇、周柏融被林立凡及其他人往前推擠;柯俊廷位置在黃○○身旁,並有朝薛貞國伸手揮打、拉扯之動作;柯俊廷、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著人群往外移動;柯俊廷並跑到李聿鈞旁邊,連續伸腳踹薛貞國。 37 林立凡 陳建宇、張誌洋、林立凡隨人群推擠往外移動;黃○○、A○○、林立凡出ATT4FUN大樓後,黃○○站在人行道上,回頭看向門口拉扯薛貞國的人群,舉起左手以食指比出往外的手勢吆喝「拖出去」、「呼伊死(台語)」,並伸出左手將林立凡往薛貞國倒地方向推去,林立凡即靠近薛貞國並伸腳踹薛貞國。 38 G○○ G○○隨人群往外推擠,並在門口附近,自宇○○後面跑出去;薛貞國遭乙○○、洪翊、酉○○及其他人拉到門口外面,跌在人行道上,眾人圍上去攻擊,G○○並以腳踹薛貞國。 39 K○○ 陳宥均、K○○、陳羿諼背靠SPARK夜店櫃檯,見人群將薛貞國往外拉扯、推擠,K○○先往前伸手推人,再擠到人群中,朝薛貞國方向連續上身往後傾斜,右腳踹2次,再隨拉扯人群往外推擠。 40 張博鈞 張博鈞從大廳中間分隔牆前擠到安管人員面前,右手往前大幅度揮打安管人員,並在第一部電梯前連續高舉右手由上往下毆打癸○○;再從第一部電梯前跑到第二部電梯前,以腳踹和徒手方式毆打庚○○。 41 X X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隨人群推擠、拉扯薛貞國,並以群組遊離方式在ATT4FUN大樓攻擊安管人員。 42 肯梅哈許 在ATT4FUN大樓大廳內,以群組遊離方式攻擊安管癸○○、庚○○等人,離去時並數度望向倒地遭攻擊之薛貞國。  43 陳柏元 薛貞國於ATT4FUN大樓外側騎樓,遭眾人圍毆,腳踢薛貞國。 44 少年戊OO 少年戊OO在ATT4FUN大樓內隨人群拉扯、推擠薛貞國;在薛貞國於ATT4FUN大樓外側騎樓,遭眾人圍毆時,以腳踹薛貞國。 45 少年丙OO 少年丙OO在大廳中間欄杆旁推擠、拉扯薛貞國之人群中,酉○○先跑到人群外圍,沿大廳中間欄杆往外跑,並擠到少年丙OO前方,伸出右手要拉薛貞國,但沒有拉到。薛貞國在ATT4FUN大樓外遭圍毆時,亥○○擠到少年丙OO旁邊,以右腳踹薛貞國身體正面,少年丙OO往後退,撞到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薛貞國跌倒後跪趴在地上,隨即以左手撐地,身體由左向右往後翻身,酉○○在薛貞國左側,雙手握住擺放在人行道上的紅龍柱,並將紅龍柱間連接的紅龍繩抽掉;亥○○從ATT4FUN大樓一樓大廳跑出,朝薛貞國位置前進;少年丙OO跑向前伸右腳踹薛貞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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