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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開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六七三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伍仟零叁拾伍元、電視機壹臺、數據機壹臺、電話機肆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新臺幣伍仟零叁拾伍元、電視機壹臺、數據機壹臺、電話機肆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二、甲○、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甲○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現場管理之工作,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成年男子(下稱「阿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乙○○則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庭」成年男子(下稱「阿庭」)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同宏租用位於臺北市○○○路一三四號二樓房屋,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將上開承租之房屋,作為「網路百家樂」及置放「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博場所而屬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部分,由「阿庭」提供「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供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押注以啟動機臺,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則歸機臺所有,最後賭客可按累積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網路百家樂」部分,則由「阿家」提供經營「網路百家樂」所需電視機、數據機各一臺、電話機四具,賭客則以現金向甲○購買開卡帳號,再以現場電話輸入帳號,以一元為一點之比例透過數據機及電視機在網站上投注點數進行賭博財物之方式聚眾賭博,甲○則可於賭客每星期押住總金額結算後與「阿家」結算並抽取千分之五之款項,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阿家」所有供作「網路百家樂」之電視機、數據機各一臺、電話機四具、「阿庭」所有供作擺設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甲○所有之帳冊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甲○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共二枚,且在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即賭檯內之賭資共五千零三十五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電視機、數據機各一臺、電話機四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帳冊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五千零三十五元扣案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法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利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乙○○、甲○、「阿庭」就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第十五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甲○、「阿家」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經營營利犯意而為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均未滿二十遂,智識尚淺,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輕重、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五千零三十五元,為在「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即賭檯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視機、數據機各一臺、電話機四具為共犯「阿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為共犯「阿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帳冊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行動電話SIM卡二枚,非屬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之物,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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